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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碚法刑初字第006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黄*、谭*与温*(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组织、领导“中国特色品质营销全民互助明明商”(以下简称“明明商”)组织。

“明明商”组织,假借*化部和中*银行合作平台之名,虚构成立所谓的“中国全民借助银行”,以借款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他人参加该组织。加入该组织的人员被称为“环民”,要想成为“环民”需通过介绍人缴纳4100元(或4010元)“支助金”、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农业银行储蓄卡等资料,领取“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和“汝吾伊独善情理法借助银行司契单”(以下简称“司契单”)后成为“环民”。“环民”需要再发展两个下线作为其“根芽”加入该组织,完成“生根发芽”任务的“环民”,能获得第一月2000元、第二月500元、第三月1000元的“月金”返利。如其下线再平衡发展两个“根芽”,即可逐月依次获得第四个月5000元、第五个月8000月、第六个月14000元、第七个月28000元……最高可达128000元的“月金”返利,以上“月金”都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存入“环民”银行卡账户。“环民”要想按照上述规则得到“月金”返利,必须将此种方式不断发展下去,如果没有继续平衡发展“根芽”收取“支助金”,则无法得到前述额度的返利,仅按照发展下线人数的多少,领取不超过其前次已得额度的“月金”返利。

被告人黄*、谭*先后在重庆市外加入“明明商”,随后在重庆市成立“明明商重庆原商委”组织发展多人加入“明明商”。被告人谭*系“原商委”第一任领航人,被告人黄*系“原商委”第二任领航人。“原商委”下设江北和沙坪坝等大片区,各大片区管辖不同区县的多个体系,各体系的负责人管理其体系内的“环民”。“环民”缴纳的入门费用“支助金”和其他材料,由下线向上线递交,“月金”发放、额度查询等职责由“原商委”人员负责或委托大片区负责人处理。截止2013年5月案发,被告人黄*等人在重庆已发展参加“明明商”的“环民”累计达1000余人、层级在10级以上。

被告人谭*于2010年加入“明明商”后,发展夏某某等人加入“明明商”。2012年1月,被告人谭*担任第一任“领航人”后,全面组织、领导“原商委”,负责和山西总商委人员联系,上报“环民”的“支助金”与资料,领取“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和“司契单”等。经查: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31日,谭*非法获得的“月金”返利为人民币182500元。

被告人黄*于2011年加入“明明商”后,发展蔡*等多人加入“明明商”。2012年6月,被告人黄*任第二任领航人后,全面组织、领导“原商委”,负责和山西总商委人员联系,上报“环民”的“支助金”与资料,领取“中国全民借助银行卡”和“司契单”,组织或指导他人组织并出席“会通”进行交流,印刷和发放“明明商”宣传资料等。经查: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5月27日,黄*非法获得的“月金”返利为人民币58500元。此外,被告人黄*使用农行、民*行账户,收支管理“原商委”传销资金,其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各项资金累计达290余万元。

2013年3月,因被告人黄*担心其领航下的重庆“明明商”无法继续维持,就与被告人谭*共商,决定转型做品牌代理。2013年3月,被告人黄*在铜梁清风寨组织“会通”(即明明商内部组织的开会学习交流活动),被告人谭*又以总部人员身份出席“会通”交流,与他人共同宣传重庆“明明商”的转型事宜。此后,被告人黄*以办理消费卡为由,收取“明明商”内部环民300元、500元不等的消费款和100元的制卡费,并分5次累计转账509.51万元给被告人谭*,用于购买大米等用品。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黄*被抓获归案;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谭*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谭*因传销行为被重庆市*北碚区分局处以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罚款人民币170000元。谭*向该局缴纳了170000元的罚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判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被告人黄*、谭*的供述,证人温*、蔡*、王*甲、莫*、何*、朱*、王*乙、黄*、余*、杨*、蒋*、费*、刘*、周*、殷*甲、殷*乙等人的证言,何*体系层级结构图,和谐文化统计表,余*体系内“商通互助联盟会员统计、存根”,莫*体系内部分环民司契单、银行打款凭证,笔记本、司契单,扣押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手机短信记录,电子证据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目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重庆“明明商”并无实质的经营和服务,其组织模式即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他人以缴纳会员费的形式进入该组织;加入者若想从该组织获得返利,则必须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加入,每次都要求参加者缴纳4000余元的投资款以获得环民资格,并按照一人发展两个根芽、两个发展四个……以此类推的方式组成一定层级,上线依照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层级、数量来获取月金返利,依法应认定为传销组织。被告人谭*、黄*先后作为重庆“明明商”的领航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超过120人,其网络层级超过3级,属情节严重,其二人之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对被告人黄*违法犯罪所得58500元、被告人谭*违法犯罪所得182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四、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碎纸机ComixS310灰色1台、打印机PZXMA黑色1台、打印扫描传真一体机Brother1台、手机6部、手机卡3张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提出相较谭*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理由:一、重庆“明明商”组织并非黄*发起和策划成立,同案人谭*作为实际控制人,即使其升任总部领导人后仍管理和控制该组织;二、重庆“明明商”的内部实际是在谭*上层管控下并由温存州、黄*等人共同管理、各有分工的形式,黄*并非实际领导者和组织者;三、黄*成为领航人之前,重庆“明明商”已有相应的管理模式,已经发展了众多人员,收取大量资金,一审笼统的将全部传销人员和资料作为认定黄*犯罪情节的依据错误;四、一审对黄*适用情节严重的法律规定不当。谭*的犯罪情节明显严重于黄*,但一审对黄*判决明显过重。黄*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并积极退赃,建议对黄*改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与原审被告人谭*加入“明明商”传销组织后,以借款高额返利为诱饵,要求其下线人员以缴纳支助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下线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人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超过120人,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以上,系情节严重。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黄*和谭*先后加入“明明商”传销组织后,在重庆市成立“明明商重庆原商委”,谭*担任第一任领航人,全面组织、领导“原商委”,同时黄*负责该组织的管理、协调等工作。后,黄*继任第二任领航人,全面组织、领导“原商委”。《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作作用;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职责或者对传销活动的事实、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均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黄*和谭*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作用地位相当,应对成立“原商委”后发展的人员和收取的资金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原商委”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资金金额累计超过250万元,均属《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对黄*和谭*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原判根据谭*自首、退出所有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及根据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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