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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谢*以交纳资金申购虛拟份额参加商业纯资本运作为名,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线网络关系,要求下线交纳每份3800元人民币的入门费,并依照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积累股份数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与传销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活动。被告人谢*组织、领导的纯资本运作传销活动釆用五级三晋制的模式运作,截止2013年10月10日,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达到50人。被告人谢*在整个传销活动中对传销组织的建立、发起、策划、扩大起着关键的作用,且在传销组织中已达到第五级平台高级经理级别,从传销活动中非法获利8万多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赃款扣押清单、涉案传销人员工资单及指认照片、传销人员获利表、办案说明、扣押谢*、代某乙赃款收据、扣押侯*涉案赃款、传销产品订购单、产品订购单、传销活动网络结构图、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刘*、任*、张*甲能、冯*、张*甲盛、张*乙、李*、孙*、林*、代某甲、代某乙、赵*、张*丙、侯*、李*、刘*、张*丁、吴*、牟*、杨*、曹*、公*、普*、彭*、陈*、陈*、曾*、邱*、潘*、齐*、赵*、王*、李*、杜*、张*戊、仪*、曹*、田*、朱*、徐*、刘*、于某、史*、唐*、张*己、冯*、李*、杨*、兰*、毛*、孙*、王*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谢*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为名,引诱他人交纳资金申购虛拟份额成为会员,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以收取的股份资金作为各层级的分红返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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