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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邓*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邓*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邓*甲及辩护人李**、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黄**、邓**在北海市以“资本运作”名义先后发展下线,从事传销活动,其层级均达三级以上且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达30人以上。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邓*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超过30人,其网络层级超过三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邓**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黄**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建议对黄**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邓**的辩护人还提出,邓**只是积极参与了传销活动,应以从犯论处,邓**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邓**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邓**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经他人介绍在广西北海市先后加入以“资本运作”为名的传销组织。该组织通过鼓吹“资本运作”是国家扶持定点在广西发展的行业,加入该行业可以获得巨额回报,邀请亲戚、朋友到北海市考察投资项目,诱使他人交纳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加入“资本运作”,形成上下线的传销网络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按固定方式进行瓜分,不断骗取财物。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数额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获得加入资格,每人直接发展三名下线人员,再以伞状不断发展下线。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管理方式,“五级”是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三晋制”,是从主任以下级别晋升为主任,主任晋升为经理,经理晋升为老总的三个阶段。参加者加入时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即直接晋升为主任并具有发展新人资格,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即晋升为经理,伞下发展29个下线且申购份额满600份,三条直接下线均为经理级别的即可以升为老总。本案中的参加者均缴纳700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份额,次月获返还19700元,之后按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提成。

被告人黄**、邓**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黄*甲于2012年由黄*乙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加入后发展了其妻子徐*等三人为直接下线,并在工商银行、中**行开有银行卡用于传销活动。经其不断发展,于2014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有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2014年8月1日黄*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2)被告人邓*甲于2013年4月由刘*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成为邓**的下线,加入后发展了其妻子刘**及邓**、廖*三人为直接下线,并在工商银行、中**行开有银行卡用于传销活动。经其不断发展,其伞下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邓*甲经网上追逃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黄*甲名下的中**行账户6219内的存款204391.95元和被告人邓**名下的中**行账户6221内的存款86460.77元。上述账户被冻结的资金,经查均属于传销资金及孳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黄**、邓**的到案经过。其中,2014年8月1日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邓**经网上追逃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3.证人证言

(1)证人付*的证言,证实其经上线老总介绍加入“纯资本运作”行业,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有付兴武、付**、付**、黄*乙、黄*甲等下线人员。该行业实行“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根据行业规定新加入成员统一交纳69800元申购21份份额,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发展有三个下线,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且份额达600份以上晋升为老总级别,升为老总后每月可获得老总分红。经其下线人员不断发展新人加入,2013年10月其晋升为老总级别后,负责提供账号转交给下线发展的新人到银行交款,按王**的要求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发放提成款。

(2)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其和妻子张*甲经上线老总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加入“纯资本运作”行业。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有黄*甲、张*、宋**等下线人员。该行业实行“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老总级别。根据行业规定新加入成员统一交纳7万元申购21份份额,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级别越高,获得提成越多。2013年5月份其和张*甲升为老总级别。

(3)证人黄**、杨**、张**的证言,均证实黄*甲是黄*乙发展的直接下线,其中黄**是黄*乙安排在黄*甲名下的下线人员。

(4)证人吴某甲、黄**、熊**、陈**、熊**、熊**、陈**、魏*、代*、钟*、张**、易*、吴**、王**、游*的证言及传销人员网络图,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在黄*乙、黄*甲的介绍下,由黄*丙带去听课、到银行缴款,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以及他们发展下线的人员,他们均是黄*甲名下直接下线黄*丙的下线人员。

(5)证人王**、王**、王**、罗*、束*、熊**、艾*、王**、张**、王**、孙*、赵**、郑*、邓**、林*、肖*、赵**、王**的证言及传销人员网络图,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以及他们发展下线的人员,他们均是黄**的直接下线徐*的下线人员。

(6)证人涂某甲、涂某乙、廖*、涂某丙、杨**、张**、蔡*、涂某丁、朱**、雷*、朱**、张**、陈**的证言及传销人员网络图、自述材料,证实他们均是本案的传销组织人员,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以及他们发展下线的人员,他们均是邓某甲的下线人员。

4.传销人员网络图,证实公安机关从付*处缴获的自画传销人员网络图标明黄**、邓**所参加的传销组织部分上下线人员发展情况,黄**、邓**伞下传销人员均在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黄*甲名下的中**行账户6219内的存款204391.95元;冻结了邓某甲名下的中**行账户6221内的存款86460.77元。

6.银行开户申请表及信息资料、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冻结黄*甲、邓**的中**行账户内的存款均是传销组织的上线人员付*、宋**等人汇入的老总提成款及借传销款给下线人员加入“资本运作”缴交申购款,用于周转的账户,上述账户被冻结的资金均属于传销资金及孳息。

7.户籍证明,证实黄**、邓**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供述

(1)黄**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只供认缴交了7万元申购款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但否认发展有下线,亦不交代传销组织运作、银行交易等事实。在法庭上其供认于2012年由其二哥黄**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7万元申购款加入传销组织,其上线是黄**,其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了其妻子徐*等人为三个直接下线。经其不断发展,于2014年1月晋升为老总级别,下线人员达30人以上。其在工商银行、中**行均开有银行卡,其中在中**行开户的银行卡用于黄**将钱转入该卡然后借给下线人员。

(2)邓某甲的供述,其于2013年4月由刘*介绍在广西北海市交7万元申购款加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管理,根据参加者及其下线申购的份额将参加人员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其中1-2份是业务员级别,3-9份是业务组长级别,10-64份是业务主任级别,65-599份是业务经理级别,600份以上是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获利方式是从下线人员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其加入传销组织后成为邓**的直接下线,加入后直接发展的三个下线是其妻子刘**和邓**、廖*,其发展了大约90个下线。其在工商银行、中**行均开有银行卡,其中应宋**的要求在中**行开的账户6221,主要是上线老总付*将钱转到该卡用于下线人员不够钱交申购款时借给他们。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邓*甲以“资本运作”之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申购款申购虚拟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邓*甲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均对各自参与的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被告人邓*甲在其参与的犯罪中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甲的辩护人提出邓*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黄**自动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条件,对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黄**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邓*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黄*甲名下的中**行(开户行南宁市高新区支行)账户6219内的违法资金204391.95元及孳息、被告人邓**名下的中**行(开户行北海市广东南路支行)账户6221的存款86460.77元及孳息,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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