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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张**强迫交易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甲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甲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甲、张*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强迫交易罪

一审请求情况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毕*甲承揽了利*座花园小区内绿化及住户门窗配套工程。同年5月至9月,被告人毕*甲为谋取利益,雇佣被告人张*、朱*、石*(以上二人在逃)等人在小区内巡逻和收取运输装修材料费用,并以威胁手段阻止住户自行或者雇佣他人向楼上运输装修材料(以下简称“上料),要求住户只能雇佣其安排的杨*、李*甲(系毕*甲岳父)组织的人员进行“上料”。期间,共强迫十七名住户接受“上料”服务,交易数额45400元。

被告人毕*、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毕*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毕*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有自首情节;在犯罪活动中处从属地位,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毕*、张*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5月20日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毕*、张*的供述,证人周*、岳*、于*、张*、杨*、李*甲、胡*、张*、李*乙、王*、冯*、彭*、毕*、扈*、王*、崔*、王*、韩*、韩*、韩*、宋*、宋*、宋*、宋*、彭*、王*、程*、李*丙、扈*、王*、卞*、韩*、吕*、李*甲的证言,韩*、周*的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因山东*产公司未与被害人陶*就征地事宜达成一致,2011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毕*甲与童*、璐*(以上二在逃)等人来到河南省光山县某镇某村陶*家中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毕*甲因征地事宜与被害人郑*发生矛盾。当晚22时许,被告人毕*甲与朱*等人来到河南省光山县某镇某村郑*家中将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毕*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毕*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毕*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毕*甲于2014年7月14日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毕*甲于2011年12月28日赔偿了被害人陶*的经济损失,于2014年1月16日赔偿了被害人郑*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陶*、郑*的陈述,被告人毕*、张*的供述,证人李*、董*、李*、李*、郑*、刘*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利津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毕*甲在未经被害人王*己同意的情况下,指挥挖掘机将王*己位于河南省光山县某镇某村一处老房屋推平。后被告人毕*甲、朱*等人与前来阻拦的被害人王*己、王*庚发生争执并打斗在一起,致王*己、王*庚受伤。经鉴定,被损毁房屋价值人民币12510元;被害人王*己、王*庚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被告人毕*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毕*甲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毕*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毕*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毕*甲减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毕*甲于2014年7月14日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毕*甲于2014年3月24日赔偿了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于2014年3月25日赔偿了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某庚、王*的陈述,证人李*、王*、郑*、李*的证言,被告人毕*、张*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坏房屋损失价格鉴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利津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张*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十七次,交易数额454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四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毕*一人犯三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毕*、张*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毕*主动退赔违法所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作为发起组织者,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张*甲为毕*雇佣,听从毕*指挥,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毕*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张*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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