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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等犯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刘*、李*、李*、张*甲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李*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李*、张*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7日至3月21日,被告人张*、刘*、李*、李*、张*等人为了在位于桓台县果里镇官西村的山东汇*限公司东南厂区中国石*建设公司的工地施工,以施工单位占用谁的土地就由谁来施工为由,先后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阻拦施工,强迫已经签订施工机械协议的桓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退出,由刘*联系张*和任*的吊车施工。经鉴定,因张*、刘*、李*、李*、张*阻挠施工,造成华*司等承包方直接经济损失34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授权委托书、施工日志、考勤表、协议书、合同协议书、损失情况统计、车辆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机械价格表等书证,李*丑、向某丑、李*寅、伊某寅、许*、王*、魏*、宋*、王*、刘*、宋*、张*、晁*、王*、李*辰、章*、任某辰、张*等证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王*的伤情照片,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张*、刘*、李*甲、李*乙、张*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刘*、李*、李*、张*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退出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刘*、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刘*、李*、张*甲均以u0026ldquo;本案系村集体组织成员因争揽在被征用土地上施工引发的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u0026rdquo;等为由提出上诉。

刘*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刘*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李*、张*、原审被告人张*、李*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退出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对于上诉人刘*、李*、张*及刘*的辩护人所持u0026ldquo;本案系村集体组织成员因争揽在被征用土地上施工引发的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李*、原审被告人张*为争得涉案工地吊装作业使用其提供的吊车,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华*司退出相关业务;原审被告人李*乙、上诉人张*明知张*等人系为揽得吊装业务,仍积极组织村民或亲身参与到现场阻挠施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刘*、李*、张*等人辩称的u0026ldquo;官西村一直遵循各队负责联系各队在工地上施工的机械设备u0026rdquo;的惯例,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刑法上的免责事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李*、张*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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