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罪犯陈*因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山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山东*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即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经教育能够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取得较好成绩,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表扬奖励一次,余6分。该犯现有余刑8个月17天,执行机关报呈对其予以假释。

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监狱报请罪犯陈*的假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

上述事实有罪犯陈*的认罪悔过书、提讯笔录,烟*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