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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等朱*甲犯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职务侵占罪、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朱*甲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

(一)2010年5月1日,孙*将从安丘市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村委)承包的80余亩土地抵顶给宋*,同年11月19日孙*又将已抵顶给宋*的部分土地租赁给刘*甲*经营页岩砖厂,刘*甲*付给孙*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12万元。2011年6月,刘*村委向在刘*村经营砖厂的刘*甲*收取土地承包费,被告人朱*安排本村村民十余人,采取用土堵大门口阻止经营的手段,强迫刘*甲*向村委交纳20万元承包费,被告人朱*让村会计刘*庚以实际承包人宋*名义下村账10万元,另10万元由朱*从村会计处支取据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安丘*党工委文件、安丘市经济开发区刘*居民区支部委员会全体党员组织生活记录、土地租赁合同、安丘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及收到条、收据、现金科目的总账、收款凭证及收款收据、刘*甲*、陈*甲给朱*送20万元现金时盛放包的照片、收到条、收款收据、现金支出单、刘*、刘*、朱*、刘*丙检举朱*以堵门方式逼迫砖厂送给其钱财的检举信,证人刘*甲*、陈*甲、李*、孙*、刘*、钟*、李*、刘*丙、朱*、刘*丁、刘*甲之、刘*戊、刘*己、卢*、刘*庚、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朱*从安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收取的2009年度至2011年度承包费34425元未入账,据为己有。

原审判决认定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安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并向高光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文件、征用土地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收到条,证人赵*、刘*、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诈骗罪

2012年1月,被告人朱*隐瞒已收取刘*甲平土地承包费20万元的事实,向实际承包人宋*甲重复索要砖厂土地承包费10万元后占为己有。

原审判决认定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土地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收款收据,证人宋*、孙*、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2年7月,被告人朱*在担任安丘市*尧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环美公司违反土地用途违规乱建为由向环美公司索要现金2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四、强迫交易罪

(一)2012年11月至2014年春,被告人朱*甲为承揽科灵空调工地工程,多次以组织村民堵门口、阻止施工的方式相威胁,强迫承建科灵空调工地工程的潍*公司将部分调土方、挖地槽、供应沙石料等工程业务承包给被告人朱*甲,强迫交易数额共计43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110报警信息详情单、企业占地土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支款单,辨认笔录,证人陈*、刘*、程*、周*、张*、刘*、陈*、刘*、蒋*、于*、桑*、蒋*、宋*、刘*、刘*、刘*、刘*、刘*、刘*、刘*、刘*、王*、王*、陈*、朱*、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朱*甲为承揽青龙湖景观工程,以阻挠施工的方式相威胁,强迫承揽青龙湖景观工程一标段的中国绿美*坊项目部负责人魏*使用被告人朱*甲的挖掘机等机械施工,强迫交易数额共计5.4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该笔犯罪事实的证据书证水库养殖承包合同、水库租赁转让合同、收到条、往来结算票据、施工任务结算单,证人魏*、刘*、潘*、刘*未、朱*、张*、周*、秦*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身为农村基层组织的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将从刘某甲平砖厂索要的费用及应收环*公司的承包费等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宋*甲重复交纳土地承包费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朱*甲为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指使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强迫工程施工方接受其提供的机械、调土方及运送砂石料等劳务,交易金额4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朱*系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朱*在侦查机关向其讯问涉嫌职务侵占案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索要环*公司2万元现金的事实,故被告人朱*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朱*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畸重,应当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并罚;原审被告人朱*甲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劳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刑罚。上诉人朱*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自首,对该笔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朱*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两笔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均有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其定罪量刑。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朱*提出的“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书证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朱*提出的“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畸重,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系上诉人朱*自首,一审法院对该情节已予认定,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性质,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罚当其罪,量刑不属过重。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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