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强迫交易罪,张**、张**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张**、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1日9时许,在兖州永丰建材城内,业主肖*雇佣杨*甲为其运送钢材,后行至兖州永丰建材城南门口时,被告人张**、张*乙得知被害人肖*未雇佣自己运送钢材,遂将杨*甲拦截,后肖*上前与之理论。期间,张**、张*乙使用暴力致其受伤。经鉴定,肖*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杨*甲证言、被害人肖*陈述、被告人张**、张*乙供述、鉴定意见等。

2、2012年以来,在兖州永丰建材城南门口,被告人张**、张*乙以收取出门管理费的名义,采用强行拔车钥匙、卸货等手段,多次敲诈在此运输货物的蔡*、邢*等十五人的现金,共计4600余元。其中,张**涉及敲诈金额4600余元;张*乙参与敲诈70余次,涉及金额1900余元。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发还清单、通知、运输记录本、证人赵**、齐*、杨**、李*、赵**、王*证言、被害人赵**、金*、汪*、樊*、孙*、郭*、刘*甲、牛*甲、牛*乙、田*、张**、刘*乙、蔡*、邢*、张**、吴*陈述、被告人张**、张*乙供述、同案参与人张*供述、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张*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期间致被害人受轻微伤,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张*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威胁、强行拔钥匙、卸货等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对被告人张*乙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诉称,2014年8月1日上午9时许,杨*甲拉马桥建材市场个体经营户李*的钢材出市场门时,被在该市场门口收取出门管理费的张**、张**、张*阻止不让其拉货的车辆出门。这时李*妻子肖*赶到市场门口与被告人理论,让他们放走拉钢材的车辆。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受伤后住兖**民医院治疗。肖*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病员检查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出租车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照相复印收据等。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永丰**委会认可其收取管理费,价格也是管委会认可的。管委会下过两次通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日9时许,在兖州永丰建材城内,业主肖*雇佣杨*甲为其运送钢材,后行至兖州永丰建材城南门口时,被告人张**、张*乙得知被害人肖*未雇佣自己运送钢材,遂将杨*甲拦截。被告人张**向杨*甲索要30元管理费未成,后肖*上前与之理论。期间,张**使用暴力致其受伤。经鉴定,肖*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2012年以来,在兖州永丰建材城南门口,被告人张**、张*乙以收取出门管理费的名义,采用强行拔车钥匙、卸货等手段,多次敲诈在此运输货物的蔡*、邢*等十五人的现金,共计4600余元。其中,张**涉及敲诈金额4600余元;张*乙参与敲诈70余次,涉及金额19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21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

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因与张**等人的运输纠纷,王**、赵**等人报案至兖州区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后被派出所民警调解。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出生于1965年3月3日,被告人张*乙出生于1976年4月21日。

(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日9时许,该队侦查员在兖州区马桥建材市场南门口的马**公司办公室内,将犯罪嫌疑人张**、张*乙抓获。

(4)通知证实,该通知系被告人张**、张**在永丰建材城散发,要求建材城内所有物品运输业务均由马桥运输队全权负责。凡个别商户有车的除外,但不能参与其他商户运输活动。

(5)运输记录本证实2014年6-8月收取管理费数额等情况。

(6)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收到张**、张*乙二人亲属退赔赃款并发还被害人现金6235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甲证言证实,其系永丰建材城董事长。**建材城2011年搬迁至新兖镇马桥村。张*甲、张*乙是新兖镇马桥村村民,成立了马桥运输队,在永丰建材城搞运输。张*甲曾向其提出建材城内所有的运输由他来干,其没有同意。2014年6月,张*甲因揽不到运输的活,找到其与管委会要求以管委会名义写个通知,告知建材城内业主有活找他,并保证一定守法运输。其同意后下发给业主。对于张*甲、张*乙向运输户乱收费的情况,其不知情。

(2)证人齐某证言证实,其系兖州市**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于2011年5月份成立,地点在马桥村南。张*甲、张*乙都是马桥村村民,于2014年3月成立了济宁市**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在永丰建材城南门西侧两间平房。二人强行收取市场内运输户的出门管理费。张*甲2012年开始在市场内收取,2014年3月张*乙开始收取。因此,运输户打过110报警。二人非法收出门管理费,影响非常坏。

(3)证人杨*乙证言证实,其系永丰**公室主任。张*甲、张*乙二人成立的物**司与建材城没什么关系。其听说过二人在建材城强行收取运输户的钱,因此多次发生打架。

(4)证人李*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早9时许,其听说其妻在永丰建材城门口被运输队的人打了,遂带着几个工人赶到。其看到其妻在运输队躺椅上躺着,鼻子流血。后经与张**交谈得知,是被张**推倒摔的。其与妻子、张**发生厮打。张**、张*乙不是永丰建材城管委会的人,在市场内收取10元到60元不等的运输管理费,如不给,就不让拉货车辆外出,或者打人。2014年7月10日左右,该市场从事运输的老邢被他们收了10元的运输管理费,否则不让货车出门。8月1日,其妻安排杨**送货,张**因收取运输管理费,将其妻打伤。

(5)证人赵*乙证言证实,其在永丰建材城内经营钢材,张**、张**在市场门口收钱,不给钱就拔钥匙不让走。张**从2012年就开始收钱了,2014年5月张**、张**成立了运输队因为他们要的价格太高,运输车辆不跟他们干了。到了2014年7月又开始收钱了。他们收了钱什么也不管。

(6)证人王*证言证实,其在永丰建材城做钢构生意,张**、张**收出门费,他们两个平时就在市场内打麻将。张**说建材城市场用的他们村的地,所有的人拉货必须通过他,否则不让出门。他们从2012年春天开始收取费用的,收取在门口拉货人的出门费。要是不给他们就拔钥匙,把钥匙扔到一边,也骂拉货的人,骂得很难听,有时也打人。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肖*陈述证实,其系永丰建材城商户。2014年8月1日,其安排姓杨的运输户送货,张**、张**因其拉货没有用他们的车,不让货车出市场大门,其与张**发生争执,其被打伤。张**、张**向永丰建材城的运输户收取管理费,但并给运输户装卸点查货物,在大门口收钱,不给钱不让走。

(2)被害人杨**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早9时许,其开拖拉机去送李*的货物。张*甲向其要30元的管理费。李*的妻子因此与张*甲发生争执。张*甲将李*妻子打了。

(3)被害人赵**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为市场商户运输货物时,张**、张**强行向其索要所谓的管理费。2012年至2014年8月间,其被张**索要管理费多次,共计560元。期间因此还被张**用方管捣过肚子。

(4)被害人金*陈述证实,其在永丰建材城干运输出租。2012年、2013年张**和他的儿子向其要过管理费;2014年张**也参与向其要钱了。2012年向其要了6次一共180元,其中张**的儿子向其要了3次,张**要了3次。2013年张**向其要了5次,一共150元。2014年6月份一天中午10点多钟,其拉着赵**的货走到永丰建材城大门口,张**截住其,拔了其车上钥匙,让其交钱,最后其把货卸下来,用赵**的车拉货他才让其过去。此后,其就再也没有来永丰建材城干活。

(5)被害人汪*陈述证实,其在永丰建材市场搞运输。马桥村的张**、张*乙他们不是建材市场的管理人,他们是搞运输的,强行收取运输费用的提成。其去年3月份的时候,每月交给张**300元的管理费,到七月份的时候其和他们闹过一次,他就收了其200元。从今年六月份光头张*乙就来了,他们又开始收钱。他们有时威胁、恐吓运输户。张**、张*乙他们也是搞运输的,比较霸道,硬要钱。

(6)被害人樊*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搞运输。张*甲、张*乙他们两个是搞运输,强收他人的运输费。他们强收了其大约二三十次运输费,是从2014年6月份开始收的,包括两次包月费,如果不给,他们就吓唬、威胁,有时还打人。他们收钱有时10元,有时20元,2014年7月14日其交给他们140元的包月费,8月份其交了280元的包月费。2013年的时候张*甲自己在收钱,有时他儿子和他妻子也收钱。

(7)被害人孙*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搞运输。张*甲、张*乙他们是马桥村的村民,他们也搞运输,他们强行收取运费提成,2013年张*甲自己收,2014年张*乙收。他们一共收取其6次,如果不交他们就不让出门,拔钥匙、夺方向盘、有时还打人。第一次收其钱20元,大约是2012年11月份。其于2013年2月底给了张*甲40元,4月份的时候给了他30元,5月份的时候给了张*甲的儿子30元。2014年张*乙开始参与收钱,给了他10元。

(8)被害人郭*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用摩托三轮给人送货。张*甲、张*乙收过其管理费,从2012年3月份开始到2013年春天,估计收了10次,收包月费20元收了6个多月的,包月费30元的收了4、5个月。如果不交,他们就不让从门口走。

(9)被害人刘*甲陈述证实,其从事轻钢构,有时开自己的车去永丰建材城买材料。2013年6月份其去永丰建材城买钢材,进门的时候,张**的儿子让其停车,其没听就进去了。他追了过去然后拔掉其车上的钥匙让其交管理费,其说明是来买东西的,他说不交管理费不让走,随后就拿着其钥匙来到建材城门口的办公室。张**当时也在办公室,其解释后,他们俩仍不给其钥匙,让其交50元钱,无奈之下其只好给了他们50元钱。

(10)被害人牛*甲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用三轮给人送货。2014年6月份张*乙收了其20元的出门费。

(11)被害人牛*乙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跑三轮,给人送货。2013年,张**的司机收过其两次出门费,每次是20元。从2014年起,市场上来了一个光头胖子叫张**,他和张**在市场上一块收钱,大约收了其出门费15次左右,有时5元、有时10元,有时20元,其觉得大约一共收了其200元左右。如果不给他们,他们就不让走,还拔人家的车钥匙。

(12)被害人田*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跑三轮,给人送货。从2013年3月份开始张*甲和他的司机收了其5次管理费,都是按月收的每月50元,共250元。当时张*甲也在现场,司机收的钱都交给张*甲了。如果不交他们就不让出门,拔钥匙、强行卸货。

(13)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跑摩托三轮,给人送货。2012年3月份的时候,张**开始在建材市场收管理费,收其4个月每月30元。2014年3月份的时候,张**也来到了市场,他和张**一块收,从六月份开始收了其近40次管理费,每次10元、20元不等,其中20次是他俩给其联系活提取的运输费。今年7月,他俩给其要走150元包月费,说是7月份半个月的管理费。如果不交他们就不让出门,强行拔车钥匙。

(14)被害人刘*乙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跑三轮,给人送货。2013年7、8月份,在马桥建材市场门口,跟张*甲干的开车的一个男子收过其30元的包月费。2014年7月张*甲、张*乙收过其150元的包月费,8月份他俩又给其要过150元的包月费。如果不交他们就堵着门口不让拉货,有时不让装货、卸货。

(15)被害人蔡*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搞运输。从2014年6月份开始马桥村两个村民向共要了4、5次出门费,其记得有一次5元,其他的都是10元钱。还有一次其拉一个客人的货,买货的人在出大门的时候,交给他俩10元钱,当时他们说不要顾客的,只要三轮车的,其又把钱从顾客手里接过来转交给了张**。2014年7月14日交给他们两个半月的管理费120元。8月份他们一直和其要出门费,其没给他们。

(16)被害人邢*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搞运输,给人送货。2014年6月份,其给杜一干拉货,出门的时候张*乙要20元出门费,其与张*甲商量后,给了他10元。7月份,张*乙要了其10元钱。前段时间张*乙把其叫到办公室给其要了8月份的管理费共240元。2012年3月份开始张*甲开始收的管理费,每月收取其20元,一直收到年底,当时是张*甲和他的司机收的。2013年上半年大约从3月份开始,张*甲的儿子每月收取出门费30元,收了3个月张*甲就出车祸了,就没再收。

(17)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搞运输。两个姓张的男子经常在马桥建材市场强收管理费,他们经常拦其的车,为此其和他们争吵了好几次,他们态度很恶劣,对其恐吓。2012年给其要了4、5个月的管理费,每月20元,2013年他们要过3、4次,每次30元,这两年都是年龄大的姓张的收的,还有他的儿子,也收过几次。张*乙是从今年3、4月份开始收的。2014年6月份的时候,其拉货出门时,他们拉住其要出门费,其与他们发生了好几次争吵。之后,其就不在这个市场上干了。

(18)被害人吴*陈述证实,其在马桥建材市场搞运输,其被张**、张*乙强收过两次出门费,但其没给他。他们害怕其弟。他们两个都是搞运输的,如果有人不给他就拔车钥匙,有时还打人。

4、被告人、同案参与人供述

(1)被告人张**、张*乙当庭自愿认罪,其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

(2)同案参与人张*供述证实,其父张**在马桥建材市场收管理费,其是2012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收过一个月左右。就是在市场上拉货的车辆拉货出门,要给管理费,就是管理市场内拉货的三轮车的钱。每次都是按包月收的,小车收取20余元,大车30元左右,其收了十几个人的管理费,大约三四百元。其父张**有自己拉货的车,他想垄断建材城里运输的活,不想让别人干。他们不愿意交,因为这个事情,其和拉货的几个人都闹过别扭,吵过架,其叫不上他们的名字。

5、鉴定意见

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兖)公(刑)鉴(伤检)字(2014)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张*乙辨认出马**办公室(永丰建材城南门口)系其共同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受伤后到兖**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本院审理期间,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甲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张*甲赔偿其医疗费16281.29元、误工费13240.69元、护理费69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260元、停业损失25000元,共计65000元(实际应为64637.43元)。被告人张*甲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陈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所证实,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多次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强迫交易罪名,根据证人杨**、李*的证言,案发时,张**向杨**索要管理费30元,故该起指控事实按照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参与犯罪时间较短,犯罪次数、犯罪数额相较被告人张**为少,量刑时应予体现。被告人张**、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其诉讼请求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16281.29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为证,可以成立;其提出误工费13240.69元,根据其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病员检查证明,其从事商业,因受伤治疗误工共91天,参照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误工费应为139.76元91天u003d12718.16元;其提出护理费6925.45元,根据病员检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其住院期间陪护2人,其中陪护人员李*从事商业,其护理费应为139.76元31天u003d4332.56元,另一陪护人员汪**,当庭提交的证据未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按照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550元。综上,肖*护理费其计5882.56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可考虑按500元判给。其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情鉴定费260元、停业损失25000元,该三项费用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因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共计35382.01元,应由被告人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38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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