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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李**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李*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为达到控制金乡县废旧机油收购的市场,被告人徐*、李*预谋后,多次采取言语威胁、砸车玻璃等方式,阻止被害人赵*、柳*等人在金乡县收购废旧机油,现分述如下:

1、2014年2月8日,为阻止被害人赵*在金乡县收购废旧机油,被告人徐*对被害人赵*进行言语威胁,后被害人赵*被迫向被告人徐*交纳5000元保证金,另每收购一桶废旧机油向被告人徐*交纳50元。

2、2014年2月19日,为阻止被害人柳*在金乡县收购废旧机油,被告人徐*伙同李*在金乡县南店子富祥旅社门口拦住被害人柳*驾驶的五征牌机动三轮车,被告人李*持砖头砸烂被害人柳*的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前挡风玻璃,并对其进行威胁。

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李*再次威胁被害人柳*,令其不敢在金乡县收购废旧机油。

3、2014年3月3日,为阻止被害人李*在金乡收购废机油,被告人李*在徐*的授意下持木棍在金乡县山禄市场附近砸烂被害人李*的机动三轮车玻璃,并威胁被害人李*不能再来金乡县收购废机油。

4、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李*在徐*的授意下,先是打电话威胁在金乡县收购废机油的被害人王*,后被告人徐*等人在金乡县西外环凌通驾校附近砸烂被害人王*的机动三轮车玻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沙*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李*的供述;5、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徐*、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与被害人赵*、柳*、王*、李*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徐*的行为获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徐*、李*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相关照片,证人周*、王*、杜*、李*乙、沙*、蔡*、沙*、张*、于*的证言,被害人赵*、王*、柳*、李*丙的陈述,被告人徐*、李*的供述,杜*、柳*、蔡*、李*丙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李*以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后二被告人的近亲属均为被告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相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与建议,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系本案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积极参与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被告人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李*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新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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