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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等人强迫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等人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2年3月8日至3月10日,被告人崔**、崔*某、崔*乙伙同李某某、崔*丙、崔*丁、崔*壬等人到河南省第**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惠**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工地,强行阻挠该工地正在进行的施工活动,致使河南**公司惠**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项目部被迫将该工地土方外运工程发包予七被告人。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余土外运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综合单价为14.5元/立方米;参加余土外运的自卸汽车为后八轮,装土14-15立方米。合同签订后,七被告人共运输土方1913车,按照每车16立方米计算,要求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3816元。河南**公司惠**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项目部已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7万元。经鉴定,被告人阻挠施工造成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54074.56元。

二、2012年10月底,被告人崔**、崔*某、崔*乙伙同李某某、崔*丙、崔*丁、崔*壬等人到河南五**区人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工地,强行阻挠该工地正在进行的施工活动,致使河南五**区人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项目部被迫将该工地1区土方开挖工程发包予七被告人,原承包人河南腾**有限公司被迫退出。合同签订后,七被告人完成工程量为9354.54立方米,合同约定的施工综合单价为8.5元/立方米,工程款总计人民币79512.4元。经鉴定,被告人阻挠施工造成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320.64元。

三、2012年11月底至12月初,为承包河南五**区人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1区土方回填工程,被告人崔**、崔*某、崔*乙伙同李某某、崔*丙、崔*丁、崔*壬等人到该工程工地强行阻挠施工。经鉴定,被告人阻挠施工造成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00683.3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南五**区人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所承包的郑州**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的施工多次遭到被告人崔**、崔**、崔**、李**等人的阻挠,后该公司被迫将部分工程发包予被告人崔**等人。同时证明该公司所遭受损失的情况。

2、证人田某某、刘*、刘*某、陈*、徐某某、金某某、关某某、田**、王某某、向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人崔**、崔某某、崔**、李**、崔**、崔**、崔**等人多次到河南五**区人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工地阻挠施工,后河南**公司被迫将部分工程发包予被告人崔**等人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袁某某、路*、李**的证言证明,河南腾**有限公司在郑州**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工地施工时曾遭到阻挠,后该公司被迫退出部分工程的承包的事实以及所遭受损失的情况。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0日左右,其在郑州**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工地施工时连续三天遭到阻挠,被迫放弃继续施工的事实。

5、证人白*甲证言证明,广元市**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在郑州**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工地进行1区基坑土方回填时遭到被告人崔**、崔**等人阻挠,被迫改变施工方案的事实以及所遭受损失的情况。

6、证人崔某戌的证言证明其受崔**委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委托书及会议记录各一份。

7、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8、审核报告,系河南联创**有限公司对郑州**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相关损失所出具的审核报告。

9、惠医字(2012)02号、03号文件、郑发改设(2010)70号文件、郑发改社会(2009)616号文件、郑*土资函(2009)177号文件、惠发改(2010)62号文件、郑州市建设项目联审联批日报、郑**(2011)86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郑州**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的相关文件。

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所接到的关于郑州**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工地施工受到阻挠的报警情况。

11、施工日记记载了郑州**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施工受到阻挠的情况。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土方开挖分包施工合同,系郑州**民医院与河南**公司、河南**公司惠济区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工程项目部与广元市**限责任公司、河南**公司惠济区人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项目部与河南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

13、余土外运分包施工合同证明,七被告人承包土方外运工程与河南五**区人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项目部所签订合同的内容等事实。

14、工程付款申请表,证明土方外运工程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情况。

15、土方开挖分包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证明,七被告人承包1区土方开挖工程与河南五**区人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项目部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及工程款结算金额等事实。

16、附加协议、银行卡账户明细单、证明、银行单据、委托书、收据证明,河南五**区人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项目部已支付土方外运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7万元。

17、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票据照片,系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相关录像及郑州**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土方外运票据。

18、照片,系工地被砸坏的门锁照片及证人关某某受伤及身上脚印的照片。

19、广元市**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告、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合同、塔吊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明,该公司因阻挠施工遭受的损失情况。

20、会议记录证明木马村就如何为辖区内项目建设搞好服务等议题所召开的村两委扩大会议的相关内容。

21、扣押清单及委托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木**委会委托崔**、崔**、崔*乙就区人民医院工程建设相关事宜全权负责等。

22、谅解书证明,郑州**民医院及河南**公司均对七被告人表示谅解。

23、七被告人在庭审时均对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4、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相关案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判决如下:1、被告人崔*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崔*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崔*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4、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5、被告人崔*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6、被告人崔*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7、被告人崔*壬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系从犯;2、其行为动机是为了村民的共同利益,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并为木马村拆迁改造作出了突出贡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崔**等人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

针对上诉人崔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崔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事前参与预谋,事中积极实施阻挠施工行为,事后又参与分赃,总体行为积极、主动,作用明显,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崔某某等人打着为村民谋取利益的幌子,多次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危害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法应予惩处,故辩称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其认罪、悔罪表现并予从轻处罚,故二审中再次以该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其以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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