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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AA等人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AA、车BB、袁CC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AA、车BB、袁CC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2014年3月9日至16日期间,2014年9月10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朱AA、车BB、袁CC先后在中牟县新城区的晨眬华庭小区、翡翠明珠小区和中牟县郑庵镇刘圪垱村安置小区,在明知三小区的地泵、护坡、桩基等工程项目已被刘D等人承包的情况下,采取围堵工地大门、阻扰工地施工机械等方法,使工地的施工车辆无法出入。迫使刘D等人将工地的护坡、降水等工程转由三被告人承揽。经鉴定,三被告人在翡翠明珠小区的行为造成刘D等人施工车辆误工受损15867元;在刘圪垱村安置小区的行为造成刘D等人施工车辆误工受损18400元。

2014年12月17日,被害人刘D、刘EE、刘D亮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AA、车BB、袁CC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AA、车BB、袁C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袁CC的辩护人提出,袁CC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份,被告人朱AA、车BB、袁CC在明知刘D等人承揽了位于中牟县新城区的晨眬华庭小区地泵、护坡、桩基等工程项目的情况下,采取阻扰工地施工机械施工等方法,使工地无法正常作业。迫使刘D等人退出地泵、桩基等工程的承揽。

2.2014年3月9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朱AA、车BB、袁CC在明知刘D、刘EE、刘D亮等人,承揽了位于中牟县新城区的翡翠明珠小区的基坑护坡等工程项目的情况下,采取围堵该小区工地大门的方法,使该工地的施工车辆无法出入。迫使刘D等人退出护坡、降水等工程的承揽。经中*证中心鉴定,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刘D等人误工受损15867元。

3.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朱AA、车BB、袁CC在明知中牟县郑庵镇刘圪垱村安置小区内的护坡、降水等工程已由刘D承揽,并转让给了刘EE等人的情况下,采取围堵该小区工地大门的方法,使施工车辆无法出入。迫使刘D、刘EE退出护坡、降水等工程的承揽。经中*证中心鉴定,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刘D等人误工受损18400元。

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17日,被害人刘D、刘EE、刘D亮出具谅解书,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朱AA、车BB、袁CC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D陈述,证明在中牟县新城区的晨眬华庭小区、翡翠明珠小区和中牟县郑庵镇刘圪垱村安置小区,被告人朱AA、车BB、袁CC采取围堵工地大门、阻扰工地施工机械等方法,使工地的施工车辆无法出入,被迫退出工程承揽。被害人刘*、刘D亮陈述以及证人刘FF证言与刘D陈述相一致。

2.证人朱GG证言,证明晨眬华庭小区的部分工程当时承包给了刘D等人。

3.证人刘HH证言,证明2014年3月9日至16日,被告人朱AA、车BB、袁CC采取围堵工地大门的方法,强行承包翡翠明珠小区的护坡、降水等工程。

4.证人刘D彦、刘I、李JJ证言,证明朱AA、车BB、袁CC三人围堵翡翠明珠小区工地。

5.证人刘*、刘I、吴LL证言,证明朱AA、车BB、袁CC三人围堵郑庵镇刘圪垱村安置小区。

6.被告人朱AA、车BB、袁CC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7.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刘D等人因三被告人的行为误工受损价值。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AA、车BB、袁CC多次以暴力方法,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朱AA、车BB、袁CC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267元;第二,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第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朱AA、车BB、袁CC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袁CC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AA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车BB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袁CC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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