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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五人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蔡*、陈*、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蔡某某、蔡*、陈*、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26日,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蔡*、陈*、付某某在新郑市火车站东站货场,采用阻挡郑州*有限公司拉货车进场、威胁等手段,强迫该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郑州*有限公司将到新郑火车站的卷板委托新郑*运站负责运输,运输费用为每火车皮380元,至2013年10月份交易金额达10余万元。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系坦白、初犯、取得谅解;被告人蔡*、陈*、付某某系坦白、初犯,法庭可以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五被告酌定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蔡*、陈*、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称,陈某某系初犯、坦白,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供了运输协议、运输合同、郑*(2013)128号文件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五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蔡*、陈*、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蔡*、陈*、付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蔡*、陈*、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作为新郑*运站的经理和会计,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决策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陈*、付某某作为新郑*运站的职工具有从属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蔡*、陈*、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三被告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陈某某、蔡某某、蔡*、陈*、付某某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核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陈某某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蔡某某、蔡*、陈*、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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