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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A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A、孟XX、孟B犯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孟A、孟XX、孟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孟A在中牟县大孟镇普罗旺世安置小区十二标段工地南边的便道上,因错车与被害人丁xx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孟A用拳头将丁xx的鼻子和眼部打伤。经鉴定,丁xx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2014年3月份,被告人孟XX、孟B预谋后,到中牟县大孟镇普罗旺世安置小区,以威胁手段强行低价收购第八标段和第十标段的方木,后高价卖给他人,从中获利17500元。

3.2014年3月份,被告人孟XX、孟A预谋后,到中牟县大孟镇普罗旺世安置小区第十标段,在工地进行烟道施工时,以威胁手段强行向承包工程的被害人李xx索要现金1500元,后二人将赃款平分。

4.2014年3月份,被告人孟XX、孟B、孟A预谋后指使孟*(另案处理)等人到中牟县大孟镇普罗旺世安置小区第七、八、九、十标段,在工地拆卸塔吊时,以堵门阻工等手段强行向上述标段项目部和塔吊租赁公司索要现金共计5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XX、孟B家属退出赃款21700元,被告人孟A家属退出赃款30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法医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A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孟XX、孟B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A、孟XX、孟B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孟XX的辩护人提出,孟XX认罪,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4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孟A在中牟县大孟镇普罗旺世安置小区十二标段工地南边的便道上,因错车与被害人丁xx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孟A用拳头将丁xx的鼻子和眼部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丁xx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孟A与被害人丁xx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其各项损失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强迫交易事实

2014年3月份,被告人孟XX、孟B预谋后,到中牟县大孟镇普罗旺世安置小区,以威胁手段强行低价收购第八标段和第十标段的方木,后高价卖给他人,非法获利17500元。

三、敲诈勒索事实

1.2014年3月份,被告人孟XX、孟A预谋后,到中牟县大孟镇普罗旺世安置小区第十标段,在工地进行烟道施工时,以威胁手段强行向承包工程的被害人李xx索要现金1500元,后二人将赃款平分。

2.2014年3月份,被告人孟XX、孟B、孟A预谋后,指使孟*(另案处理)等人到中牟县大孟镇普罗旺世安置小区第七、八、九、十标段,在工地拆卸塔吊时,以堵门阻工等手段多次强行向上述标段项目部和塔吊租赁公司索要现金共计5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XX、孟B退出赃款及违法所得21700元,被告人孟A退出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A、孟XX、孟B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xx、白*、潘*、秦*、秦*、郭*、李xx的陈述、证人刘*、闫*、高化、李*、刘*、孟*、吴*、郭*、张**、王*、杨*的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XX、孟B以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孟A、孟XX、孟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孟A、孟XX参与价值7200元,孟B参与价值57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孟A、孟XX、孟B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孟A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与之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已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三被告人多次敲诈勒索。三被告人均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孟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孟B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违法所得1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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