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等三人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李*建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聂*,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乔**,被告人李*建及其辩护人孟*、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李**、李**、李**、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项目1号交易广场D馆、E馆建设过程中,采取低价签订供货合同,高价结算等方式,强行卖给中国建筑一局郑州华南城项目部大沙,其中以95元每方的价格供应中沙8193.3方,以120元每方的价格供应中粗砂5017方,以140元每方的价格供应粗砂963.8方,交易金额共计1515335.5元。

2、2013年10月、11月份,被告人李**、李**、李*建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项目1号交易广场D馆装修过程中,采用威胁单位停工、将原供应商撵走、将已购进大沙拉走等方式,以每方130元的价格强行卖给D馆的茂**公司大沙1157.2方,交易金额共计102726元;以每方130元的价格强行卖给E馆的茂**公司大沙1518.1方,交易金额共计11941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李**、李*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李*、杨**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田*、王某某、张*、吴*、王**、叶某某、何某某、苗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李**、李**、李*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李**、李**、李*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李**、李*建均系初犯、坦白;均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李**、李**、李*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罪名不持异议,对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应当以双方交易价差额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罪名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李**是受林锦店村股民委派实施的行为,盈利归全体股民,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11月份,被告人李**、李**、李*建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项目1号交易广场D、E馆装修过程中,采用威胁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停工、将原供应商撵走、将茂**司已购大沙拉走等方式,以130元/m的价格强行卖给茂**司大沙D馆1157.2m、E馆1518.1m,交易金额分别为102726元、119418元,共计222144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李**、李**的亲属退赔茂**司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茂**司的谅解;被告人李**、李**、李**、冯某某的亲属退赔中建一局损失共计20万元,并取得中建一局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供述,2012年10月份华南城开始动工,该工地基本占完了林锦店村村民的土地,村民没事干都想往工地卖些建筑材料,后村里组织村民入股,每5万元一股,由他负责管账,李**负责开票,李*建负责对账,冯某某负责结账,当时工地施工方是中建一局属国企,购买建筑材料需要正规发票,为此冯某某成立了和通商行,法定代表人是冯某某的妻子赵**,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中沙的价格为85元/m、中粗沙为95元/m、粗砂为105元/m,共往华南城提供沙子有一万多方,结账时价格分别按95元/m、120元/m、140元/m,否则他们就去堵施工方工地大门,不让其他供应商往工地提供沙子。结账后扣除货款及费用,下余的款项给所有的股民平均分发。

2013年10月华南城D馆、E馆建成后,进驻工地的茂**司使用别人提供的大沙,价格为95元/m,他和李**、李**就到工地和茂**司协商,工人在D馆正在施工,他让工人停止施工并说以后必须使用林锦店提供的大沙,这时工地负责人杨某某走到跟前,他给杨某某说工地占了林锦店的耕地,必须使用林锦店提供的大沙,否则就别干了,杨某某说搞装修使用不了多少大沙,以后用大沙会和他联系的。杨某某问大沙多少钱一方,他说140元/m,杨某某说别人送的是95元一方能否便宜些,他说华南城都是这个价格,杨某某说太贵了,预算不够,用的也很少,以后再联系吧。此后,他和李**、李**看到有人往华南城工地送大沙,三人便拦住送沙人说工地是占了林锦店的地,其他人不准往工地送沙,否则后果自负。茂**司一直未与他和李**、李**联系,三人联系了一辆自卸车,将茂**司原来购买的大沙拉走了20多方,两天后的一个晚上杨某某让他和李**、李**到酒店吃饭,吃饭时他说大沙必须由林锦店村提供,否则谁也别想干,价格就是140元/m,双方进行了讨价还价,最后确定价格为130元/m,自此以后他们开始往工地D馆、E馆提供大沙。2013年10、11月为D馆供应大沙1157.2m,为E馆供应大沙1518.1m,付款222144元。

2、被告人李**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李**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还供述了他与李**、李*建看到有人往工地送沙后,三人到工地看到工人正在施工,李**、李*建上前不让工人施工还夺了工人的工具,工地负责人到场后,他对负责人说他是林锦店村的李**,已经说过不让其他人往工地送大沙,为什么还送,双方一直僵持到傍晚。

3、被告人李*建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李**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4、证人杨某某证实,他担任茂**司驻新郑市龙湖华南城工地项目部经理。2013年8月,茂**司到华南城工地负责一号广场D、E馆的装修工程,刚开始工程所需的大沙由一个叫王*的人供应,单价为95元/m。10月初的一天,工人打电话说在D馆工地有人阻拦不让施工,他赶到现场看到三名男子,其中一名到他跟前说三人是林锦店村的,华南城工程占了村民的耕地,要求向工地供应大沙,他说现在有人供应大沙,价格是95元/m,这时一个叫李**的说工地所用大沙价格都是140元/m,他说价格太高没法接收,李**说不让送沙活就干不成,后三人就走了。几天后,还是那三名男子到工地让工人全部停工,并把个别工人的工具夺走,他赶到工地问为啥阻挡施工,李**说上次说过不让购买别人的沙子,今天工地全部停工,双方一直僵持到傍晚,因为工期很紧,他问李**大沙啥价钱,李**说都一个价140元/m,后他也了解了其他的工地,都说是李**强行送的沙子,价格是140元/m。后他把情况向领导作了汇报,为按期交工,以免延误工期造成更大损失,并于当晚在饭店邀请李**三人协商大沙的供应,经讨价还价,李**勉强同意按130元/m供应,自此开始由李**等人供应大沙。

5、证人李*证实,他现任茂**司驻龙湖华南城E馆项目部经理。2013年8月开始施工,工地上需要的建筑材料是由王*供应,其中大沙的价格为95元/m。一天工人告诉他工地上堆放的沙子被人拉走了,后得知是李**拉走了,杨某某为此还在饭店邀请了李**等人。

6、证人杨**证实,他任中建一局驻龙湖华南城工地项目部书记。2012年8月公司到龙湖华南城承建华南城一号广场D区、E区工程,施工需要大量大沙、中沙,公司委派采购员王**采购材料,中沙75元/m、中粗沙85元/m、大沙95元/m。10月份,林锦店村民冯某某、李**、李**、李刚建等人找到王**,声称华南城工地占了村里土地,工地进料得由村民供应。一天,吴*打电话说冯某某领着李**等人开着车把工地大门堵了,冯某某说工地上的沙子必须由村民供应,吴*问价格如何,冯某某说大沙140元/m,中沙120元/m,吴*说价格接受不了,冯某某等人一直不间断去工地闹事。后王**从外边往工地进了些沙子,冯某某等人知道后便开着车把工地大门堵了整整一天,吴*找到冯某某,冯某某说不让林锦店村民往工地上送沙子,每天都来堵大门。冯某某等人在工地门口还拦住其他送沙子的车辆,威胁说不让再送,否则帐结不成,车走不成。为此龙湖镇政府及有关领导协调华南城项目部,让单**与和通公司的冯某某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中沙75元/m、大沙95元/m,李**、李**、李刚建等人堵住工地的大门,称沙子进价太高,合同约定价格偏低要求涨价,不涨价就不让施工,公司无奈只得按中沙95元/m、中粗沙120元/m、大沙140元/m。

7、证人许某某、田*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杨某某、李*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8、证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健)证实,他在郑州市东风路东风渠附近开了一个沙场。2013年7月,他到龙湖华南城推销大沙,一个叫许某某的采购员看了样品,并谈妥了价格95元/m,他就开始向华南城一号广场D、E馆供应大沙。10月份的一天早上他到工地送货,刚到工地门口有三个男子拦住问是哪里人,叫啥,他告诉了那三个人,那三人说以后不要再往这里送沙子了,他说为啥,其中一个男子说工地占了林锦店的地,其他人不能往这里送料,否则后果自负,他与茂**司许某某联系后就走了。自此没有再往这里送过沙子。

9、证人张*证实,他在龙湖华南城中建一局工地任工长。他听说冯某某等人往工地进建筑材料,价格比市场价高三四十元。

10、证人吴某证实,他在龙湖华南城中建一局工地负责D、E馆生产。2012年8月,中建一局进驻华南城负责一号展区D、E馆的主体建设,施工需要大量的建筑材料,9月份政府协管会通知华南城负责人要求施工方必须购买以李**名义的林锦店村村民提供的建筑材料,否则出了问题由各自负责,后各工地均使用由林锦店村民提供的大沙、石子等。

11、证人王*甲证实,2012年8月,中建一局进驻华南城负责一号展区D、E馆主体工程建设,他在工地负责材料验收。开工后粗沙的价格为95元/m、中粗沙85元/m、中沙75元/m,李**、李**、李刚建等人到工地阻挠施工,要求供应材料,公司不同意,李**等人就堵工地的大门,后由华**目部、中建一局、龙湖镇政府和林锦店村民在一起协调供料事宜,结果是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让当地村民进料。10月份叶某某经理告诉他以后开始使用和通商行供应的沙子,还把李**的手机号告诉了他,此后一直使用和通商行供应的沙子,2012年年底,中建一局与和**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和通商行向中建一局供应粗沙963.8m、中粗沙5017m、中沙8193.3m,结算价格为粗沙140元/m、中粗沙120元/m、中沙95元/m。

12、证人叶某某证实,2012年8月份中建一局进驻华南城工地,由华南城、中建一局、龙湖镇政府、林锦店村在一起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工地上优先使用附近村民供应的沙子、土方、石子等,按市场价供应。林锦店的冯某某和他谈的价格,合同就约定了大沙95元/m、中沙75元/m,冯某某为提高价格就让李**、李**等人开车堵工地的大门,威胁其他送沙人不得进场,无奈最后按大沙140元/m、中沙120元/m进行结算。

13、证人何某某证实,他担任中建一局驻华南城项目部经理。2012年8月份中建一局进驻华南城承建一号交易广场二标段,为协调当地关系,中建一局、龙湖镇政府及管委会协商让附近村民按市场价供应建筑材料,后林锦店的冯某某和叶某某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了大沙95元/m、中沙75元/m。结账时,冯某某等人要求大沙按140元/m、中沙120元/m进行结算,公司没有答应,李**、李**等人就开车堵了工地大门,后无奈按高价进行了结算。

14、证人苗某某证实,他在郑州**限公司负责工程协调。中建一局开始使用的沙子是个人送的,价格为大沙95元/m、中粗沙85元/m、中沙75元/m。后何某某反映林锦店村民冯某某等人到工地阻拦施工,闹事,经几方协调结果为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林锦店村民进料,冯某某等人还成立了和通公司,双方签订了供料合同,一段时间后中建一局又反映冯某某等人沙子的价格太高,强行让接收,他和有关领导进行了调查,认为冯某某的沙子价格太高并进行协调,冯某某不同意降价,并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中建一局只得按高价进行了结算。

15、证人贾某某证实,他在郑州市管城区豫信停车场开了一沙场。2012年7月华南城开始施工,他拿着名片到华南城推销沙子,后与中建一局采购员谈妥了供沙事宜,中沙按75元/m、中粗沙85元/m、大沙95元/m供应。送了两车大沙后,中建一局采购员告诉他不用再送了,沙子由附近村民供应。

16、证人刘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贾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17、物资采购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示中建一局与和通商行签订合同的供货内容、规格、价格等内容。

18、核对单、进货汇总表、收据、材料接收单,显示冯某某、李**、李**、李*建给中建一局供应材料的价格、数量及结算情况。

19、0163608号收据,显示王某某给茂**司供应沙子的价格为95元/m。

20、008587、008592号收据,显示李**、李**、李*建给茂**司供应沙子价格为130元/m。

21、施工任务结算单、茂**司采购一览表,显示2013年10、11月份李**、李**、李**与茂**司关于E馆沙子供货结算情况。

22、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李**、李**、李*建的到案经过。

23、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李**、李**、李*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4、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李**、李**、李*建无违法犯罪记录。

25、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李**、李**的亲属分别退赔中建一局、茂**司损失20万元、6万元,并取得中建一局、茂**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李**以威胁手段强行卖给茂**司建筑材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起诉书第一起指控中,中建一局与和通商行签订有《物资采购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物资采购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是在龙湖镇政府、华**委会等部门的协调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签订合同前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李**、李**、李**、冯某某代表全体股民存在阻挠中建一局施工的行为,但相对获利数额较小,社会影响较小、威胁手段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行为不宜按强迫交易罪处罚。故被告人李**、李**的辩护人关于第一起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李**、李**、冯某某第一起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李**、李*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李**、李**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李**、李*建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李*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均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李**、李*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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