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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故意伤害、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候*伙同张*某、张*(均已判刑)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丽水泉洗浴中心会馆门口,因电费问题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对被害人孙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告人孙某某多处肋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3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候*伙同张某某(在逃)、田*(在逃)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苗圃铁道家园小区门口经营水泥大沙,采用威胁、暴力的手段,多次阻拦同行业经营人员进入该小区销售,并采用堵门、威胁等手段多次阻拦小区业主在其他地方购买的大沙进入该小区,以高于市场行情的价格强行向该小区业主销售水泥大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受案及抓获经过、接警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故意伤害部分

2013年10月10日21时许,在郑州市**洗浴中心会馆门口,被告人张*某(已判刑)因电费问题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伙同张*(已判刑)、被告人候*等人对被害人孙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告人孙某某多处肋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候*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候*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7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候*的供述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张*某因电费问题与丽水泉老板(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其伙同张*某、张*等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有人劝架,就不再打了,其骑电动车回家了。

2、同案犯张*某、张*的供述与被告人候*的供述基本一致,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张*某因电费问题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伙同候*对被害人拳打脚踢。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因电费问题与隔壁网吧的张老板(本案同案犯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其被张老板及张老板找的几个人打了一顿。

4、证人关某某(系郑州市**洗浴中心会馆的承包人)的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听被害人孙某某说找网吧张老板(本案同案犯张某某)要电费。过了一会儿,会馆突然停电了,其听会馆收银员说孙某某与他们吵起来了,其就到会馆门口看,看到网吧张老板等几人对孙某某拳打脚踢。

5、证人郝*(系郑州市**洗浴中心会馆的收银员)的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其就出去看了看,刚出去就看到网吧老板(本案同案犯张某某)等三人对被害人孙某某拳打脚踢。

6、证人关某甲(系郑州市**洗浴中心会馆的前厅服务生)的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听到外面有争吵的声音,其到门口看了一眼,看到有4、5个人在打架。

7、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张*辨认出被告人候*在案发时间、地点参与殴打被害人孙某某。

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刑)鉴(伤检)字(2013)11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某某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9、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0、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孙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二、关于强迫交易部分

2013年6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候*伙同张某某(在逃)、田*(在逃)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苗圃铁道家园小区门口经营水泥大沙,采用威胁的手段,多次阻拦同行业经营人员进入该小区销售水泥大沙,并采用堵门、威胁等手段多次阻拦小区业主在其他地方购买的水泥大沙进入该小区,以高于市场行情的价格强行向该小区业主销售水泥大沙。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候*的供述,证明在案发时间,其伙同张某某、田*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苗圃铁道家园小区门口经营水泥大沙,采取威胁手段多次阻拦同行业经营人员进入小区销售水泥大沙,并采用堵门、威胁等手段多次阻拦小区业主在其他地方购买的水泥大沙进入该小区,逼迫小区业主只能购买他们的水泥大沙。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其伙同候*、田*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苗圃铁道家园小区门口经营水泥大沙,采取威胁手段多次阻拦同行业经营人员进入小区销售水泥大沙,并采用堵门、威胁等手段多次阻拦小区业主在其他地方购买的水泥大沙进入该小区,以高于市场行情的价格向该小区业主销售水泥大沙。

3、证人郭某某(系经营水泥大沙的人)的证言证明,其接到苗圃铁道家园小区的住户装修用水泥的订单,在2013年8月23日11时许往该小区内送水泥,但在门口被一又高又胖的男子带领着四五个青年男子围住。领头的男子说这里他们交过钱了,其不能在这卖沙,如卖沙就打其,把其车胎扎烂。这些人就一直围着其,不让其进入小区。其去问物业,物业说他们没有交过钱。后来其看货送不进去了就拉着货离开了。

4、证人刘某某(系经营水泥大沙的人)的证言证明,其在苗圃铁道家园小区门口卖大沙。2013年8月9日16时许,其往小区里送沙,小区门口有一家卖水泥大沙的不让进,对方说外面买的沙都不让进。当时对方有十多个男子,有几个男子推其,还对其吐口水。后面有人拉其头发,把他摔倒在地。后来其报警了,经鉴**是轻微伤。最后其也没有把大沙送进小区。其干了两三天就不干了。

5、证人谢某某(系经营水泥大沙的人)的证言证明,其在苗圃铁道家园小区门口卖沙。2013年9月14日中午,有父子两个人领着几个人来到其摊位前,坐在其开票的桌子上,不让在这里开票卖沙。那个年轻人的父亲还打了其两个工人和其朋友,工人被打跑了,其朋友被打懵了,其就报警了。后来警察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

6、证人鲁某某(系经营水泥大沙的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初,其和朋友商量在苗圃铁道家园小区门口开始卖买水泥大沙。2013年9月14日上午,有人威胁其不让在这里卖沙,还威胁其雇佣的一个工人,把工人吓跑了。到了中午,有五六个男子围住了其,在该小区北边卖水泥大沙的张姓老板的父亲还打了其和其雇佣的另一个工人。其被打后,就不敢在那里经营了。

7、证人袁某某(系装修工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7、8月份,其在苗圃铁道家园小区承保了几户装修工程。由于装修需要水泥大沙,其本来准备在外边买水泥大沙。但其看到有一伙在小区门口卖水泥大沙的人每天带着几个小混混在门口拦着不让外边的水泥大沙进小区。有的业主拉了水泥大沙,他们也拦住不让进,还骂业主、吓唬业主,经常有业主因为拉水泥大沙和他们发生冲突。其还看见他们打了其他卖水泥大沙的一对夫妻。虽然他们的水泥大沙质量不好还比较贵,因为不想惹事,其只能买他们的水泥大沙。他们的大沙比市场贵了四五倍,水泥贵了四五元。

8、证人李某某(系装修工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其在苗圃铁道家园小区承保了一户装修工程。因听说装修队从小区外边购买的大沙不允许进入小区,但小区内的大沙比较贵。其和业主反映后,就想去外面买大沙,但最后还是没有买成。业主就让其买院内的大沙。垄断水泥大沙的人就是派一些人站在门口,对送水泥大沙的车拦住,不让进小区。其还看到往小区里送大沙被打的人。

9、证人许*(系二七区苗圃铁道家园小区物业的临时招商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在案发时间,物业上没有限制其他商户的水泥进入该小区。其离开该小区后,听到有业主给其反应说小区门口有一家卖沙的堵住门不让业主买的沙进小区。

10、证人张某某(系二七区苗圃铁道家园小区的物业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至9月份,小区门口有一家卖水泥大沙的人堵门不让业主购买的其他家的水泥大沙进小区的门。别人进不了门,小区业主只能买他们的大沙。他们一堵门,外面卖水泥大沙的人就都走了。

11、证人刘**、于某某、娄某某、李**、郑某某、阴某某、杜某某、李**、刘**、王某某、梁某某(均系二七区苗圃铁道家园小区的业主)的证言均证明,在案发时间,小区门口有一家卖水泥大沙的几个人,拦着小区门口,如果不是买他们的水泥大沙,就不让进小区。他们的水泥大沙比外边卖的贵,业主没办法就只好买他们的水泥大沙。

12、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郭某某、鲁某某、刘读书、于某某、袁某某、李**、郑**、杜某某、阴某某、张某某等人辨认出被告人候*是在案发时间、地点,采用威胁的手段,多次阻拦同行业经营人员进入该小区销售水泥大沙,并采用堵门、威胁等手段多次阻拦小区业主在其他地方购买的水泥大沙进入该小区,以高于市场行情的价格强行向该小区业主销售水泥大沙的一伙人中的其中一员。

13、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郑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民医院急诊病历;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刑)鉴(伤检)字(2013)10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候*以威胁手段,多次强卖商品并多次强迫他人退出同类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候*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犯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还规定,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或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候某以威胁手段,多次强卖商品并多次强迫他人退出同类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候*所犯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2、被告人候*所犯故意伤害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候*所犯强迫交易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所犯强迫交易罪从轻处罚;4、被告人候*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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