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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魏*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认定罗*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宣判后,罗*等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许*二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4月10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罗*中等为使许昌市东*有限公司非法获利,指使罗*等采用阻挠施工等手段迫使其他承揽工程方退出,迫使河南盛*有限公司等单位接受其公司的劳务,许昌市东*有限公司共收取劳务费80793.16元。罗*系从犯,罚金3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已缴纳。

罪犯罗*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次表扬。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依次为良好、优秀。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级为较好。河*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假释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假释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罪犯罗*不符合假释的相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罗*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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