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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在泗水县泉林镇南铺子村经营废旧编织袋收购生意。2014年7月份以来,许*为了达到控制泗水县废旧编织袋市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纠集他人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迫收购、运输废旧编织袋的经营者向其出售或者从其处购买废旧编织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害人蒋*等人的陈述,证人魏*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许*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出售或者购买商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应依据上述法律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是事实,自愿认罪。

被告人许*提出以下辩解:袁*的陈述不是真实的,一直跟他没有来往;证人魏*、马*、董*证言是三个人串通好的;刘*、刘*甲供述说其控制水泥袋子不对。

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构成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许*具有从轻情节:1、被告人许*犯罪情节显著轻微;2、被告人许*没有非法获利;3、被告人许*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许*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许*犯罪时间较短、对社会的影响不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自愿认罪,且有受害人蒋*、郑*、张*陈述证实三人均在泗水经营废品收购生意,三人证实2014年7月以来,许*通过言语威胁、控制销售渠道等方式,强迫其三人降低价格,将收购的水泥袋卖给许*,或经过许*的同意后将水泥袋卖给高*等情况;受害人高*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以来,许*通过对其进行威胁、控制市场等手段,强迫其在泗水县只能通过许*收购编织袋,此外高*还陈述三年前许*子许*甲曾因其“擅自”收购水泥袋的事对其进行了轻微的殴打等情况,与蒋*、郑*、张*陈述相互印证;受害人袁*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许*用言语威胁的手段,迫使其将一车废旧编织袋以低价向许*出售的事实;证人朱*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以来,许*两次让其带领高*在泗水县多个废品收购点收购水泥袋,以及高*在泗水县收购水泥袋必须通过许*,朱*还说明在帮高*回收水泥袋后,其和许*每个袋子收取1分钱提成,证明内容能够印证受害人陈述;证人魏*、马*、董*证言证实三人经营塑料颗粒厂,三人能证实2014年8月份以来,许*曾对其言语威胁,要求三人只能在许*处收购旧水泥袋,但均未与许*进行过商品交易的详情;刘*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左右,其曾带领许*、许*甲等人到董*、马*明、马*龙处“推销”许*收购的旧水泥袋子等情况;刘*甲供述证实许*强行压低控制废旧编织袋价格,听刘*说带人帮助许*威胁塑料颗粒厂的情况;另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许*供述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经合议庭合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被告人许*提出袁*的陈述不是真实的,一直跟他没有来往,证人魏*、马*、董*证言是三个人串通好的,刘*、刘*甲供述说其控制水泥袋子不对的辩解,与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迫他人出售或者购买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其他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不符,且辩护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许*的量刑应规范考量,全面考虑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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