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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强迫交易、敲诈勒索、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2015)郑**管字第1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郑州**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韶乐、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

一、强迫交易罪

2014年3月的一天,时任荥阳市王村镇丁村(以下简称丁村)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闫某某,在其家中要求宋某某为其家族修建一块墓地(长7米多、宽9米多),并支付给被害人宋某某30000元,在宋某某明确表示该费用过低的情况下,仍以言语威胁手段胁迫其接受。宋某某迫于闫某某的特殊身份及强势地位按照其要求修建了墓地,共花费91120元,造成宋某某直接经济损失611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书证合作协议、荥阳**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解其没有强迫宋某某,且在建墓的过程中其从未去现场看过,直到检察院的同志找到其时才知道建坟花费是多少,如其早知肯定会把钱给他的。其辩护人辩称闫某某让宋某某修墓只是给出了尺寸,并没有要求具体的规格;费用过低只是宋某某个人的表述,没有证据佐证,对于宋某某为闫某某家修墓花费91120元没有合法的有效票据;也没有任何材料反映闫某某言语威胁的事实。

二、敲诈勒索罪

1、2011年5月的一天,时任丁村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闫某某为扩建其经营的荥阳市凯旋碳素厂,在未谈及费用的情况下,要求在丁村租赁土地的被害人平某某,将其承包的一块位于碳素厂西边的土地(东西长35米,南北长70米)交给自己使用,平某某迫于闫某某的特殊身份及强势地位同意其要求。截止2014年10月20日,闫某某未支付平某某任何费用,从中获利7585元。

2、2013年3月的一天,时任丁村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闫某某,借介绍他人购买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墓地之际,以宋某某应向村里支付合作开发分成为由,强行从其销售款中扣除20000元,宋某某迫于闫某某的特殊身份及强势地位被迫接受,但要求闫某某出具收条时被其拒绝。后闫某某未将该款上缴村集体,用于个人挥霍。

3、2014年1月27日,时**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闫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已按照土地承包合同向村民小组履行补偿义务后,又以村民不满土地补偿为由,强行要求张某某向丁村再次缴纳15000元,张某某迫于闫某某的特殊身份及强势地位,按其要求缴纳了该款。后闫某某未将该款上缴村集体,用于个人挥霍。

4、2014年3月,时**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闫某某,在承包被害人魏某某养牛场扩建工程未果后,又安排村民崔*甲承揽魏某某养牛场两口水井的维修工程。同年3月的一天,闫某某在魏某某已向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强行要求魏某某再支付10000元,魏某某迫于闫某某的特殊身份及强势地位,按其要求又给魏**7000元。后闫某某从崔*甲处获得该款项。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害人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楚某某、魏某某、秦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书证荒山承包合同、协议书、丁**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第2起其拿宋某某20000元是事实,但这钱是他承包村墓地的钱,应交到村里的,不是其个人挥霍了,这钱清村里吃饭的欠账了;第3起其没有给张某某打电话要钱,其也没见过这钱;第4起是魏某某找过其说修井的事,因其碳素厂的水接在养牛场的井上,其明确告诉他怎么修都行,只要不影响碳素厂用水就行,其没有介绍人给魏某某修井,说这事时崔**在场,他说要去修的,都是他两个商量的事。其辩护人辩称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另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7000元是借款,只是至今没有偿还罢了。

三、职务侵占罪

2011年下半年,时**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闫某某,借丁村维修塌方道路之际,安排他人将清理出的土方运至其开办的荥阳市凯旋碳素厂旁边的大坑里,并进行平整,用于该厂的扩建。2013年6月,在丁村结算支付道路维修工程款时,闫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将其扩建碳素厂的土方工程一并纳入进行结算支付,借此非法占有村集体财产19475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人宋**、闫*甲、崔某某、闫*、张某某、宋**、闫*乙、宋**的证言;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租赁合同、村委会会议记录、王村镇大额资金使用申报单、王村**委员会公告等书证。

被告人辩解塌方影响村里的交通,其接到村民的电话与村干部商量后,由宋**负责具体安排修路的,具体土拉到哪儿了,其没有安排人往碳素厂里拉土填坑。其辩护人辩称同意被告人的辩解,另认为结算塌方土方工程款是村集体行为,不是闫某某的个人行为。并当庭提交了一份地图,证明塌方点与闫某某碳素厂的距离约700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的事实

2011年3月4日荥阳市民政局作出同意丁村兴建丁村公益性墓地的批复。2010年7月12日被害人宋某某与荥阳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丁村村委)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建设、经营“丁村公益性墓区”;由丁村村委提供土地,被害人负责出资开发建设,经营期限为70年。丁村村委占总股份的15%,被害人占总股份的85%;……等内容。2014年6月16日宋某某等人与丁村村委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关于其所开发的丁村公益墓地建设协议:……在村三委协商达成从2018年元月开始宋某某每年向村委提供5000元,至合同终止,期间村委要保护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等内容。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当选丁**支部书记,任期三年;并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2011年11月29日再次当选丁**支部书记,任期三年。

2014年3月的一天,时任丁村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闫某某,联系与丁村村委合作经营丁村公墓的被害人宋某某到其家中吃饭、喝酒,席间闫某某提出要宋某某在公墓的中间位置为其家族修建祖坟,并提出了规格要求为:长7米多、宽9米多,并要求建一道高3米、长7米的墙。支付给被害人宋某某30000元,在宋某某明确表示该费用过低的情况下,迫于闫某某的特殊身份及强势地位被迫接受,并按照要求为闫某某修建了家族墓地,花费石材等材料费、人工费共计91120元。2014年的清明节,闫某某及其家人一同前往祭祀。造成宋某某直接经济损失6112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是丁村的村民。于2010年7月12日与丁**员会签订合作开发公益性墓地的协议,由丁村村委提供土地,其负责出资开发建设,经营期限为70年。丁村村委占总股份的15%,被害人占总股份的85%;……等内容;后闫某某当选村书记,于2014年6月16日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又与村委签订了一份到2018年每年向村委提供5000元,村委保护其土地使用权的协议。2014年3月的一天,闫某某联系其到他家吃饭、喝酒,席间他提出要在其经营的公墓中间为他家修建祖坟,并给其30000元,其说费用太低,建不成他要求的规格标准,他说不够让其贴,以后不再找其的事了。因他是书记,其也不敢多说啥,怕不同意其的损失会更大。给闫某某家修建祖坟共花费90000余元,其贴有60000余元。在2014年清明节前修好后,他和家人一同来烧香祭祖了。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其家修祖坟,因宋某某承包村里的公益墓地,其就联系他到家里吃饭、喝酒,让他在公墓中间位置划一片长7米多、宽9米多的地,盖一道长7米多,高3米的墙,修一个比较好的祖坟,其当时给了他30000元,他不想得罪其,就按其说的规格标准给其修了一个大的祖坟。

3、证人秦**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3月宋某某找其在他经营的丁村公益墓地给闫某某家修墓,干有二十天左右,施工用料13130元,工钱是28000元。后其给他写有一张收据。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经营石材的。约在2014年3月,在丁村经营公益墓地的宋某某在其处购买了一套墓碑石材,是以51000元成交的,最后他只给其50000元,是给闫某某家修祖坟用的。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宋某某按闫某某要求给闫某某家修的祖坟的规模状况及在公益墓地中所处的位置。

另有书证合作协议、租赁合同,同步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身份,在明知其所支付的费用不足以建成其所要求的规格标准的祖坟,且在被害人明确表示费用过低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害人为其家族修建坟墓,被害人迫于被告人的身份被迫同意,故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关于被告人闫某某辩解其没有强迫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任何材料反映闫某某言语威胁的意见。本院认为,闫某某身为丁村党支部书记,在被害人明确表示费用过低,不能建成其所要求的规格标准的祖坟的情况下,虽未明确使用暴力、威胁,但足以使被害人在心理上产生惧怕。关于被告人辩解从未到现场看过,不知花费会是多少的辩解。本院认为,修建祖坟是家族中的大事,且在2014年清明节被告人就带领家人前往祭祀,应当视为其明知,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辩称闫某某让宋某某修墓只是给出了尺寸,并没有要求具体的规格;费用过低只是宋某某个人的表述,没有证据佐证,对于宋某某为闫某某家修墓花费91120元没有合法的有效票据;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系村委书记,修建祖坟对于任何一个家族都是大事,被告人在其家族中并非长子,却由被告人来承办,被告人当庭辩解因其在村委任书记与被害人较熟,而且还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有被害人的陈**印证;对于花费票据没有有效性,本院认为,有具体施工人员、经营石材人员的证言,也有被害人的陈述,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故对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3年被害人平某某与丁村村委签订承包近1000亩山地的协议。2011年5月,时任**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闫某某为扩建其经营的荥阳市凯旋碳素厂,在未谈及费用的情况下,要求平某某将其承包的一块位于碳素厂西边的土地(东西长35米,南北长70米,约为3.7亩)交给自己使用,被告人于2011年5月21日自己写好协议后找到被害人平某某,平某某迫于闫某某的特殊身份及强势地位被迫同意其要求。至2014年10月20日(立案时)闫某某未支付平某某任何费用,从中获利7585元。现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同等土地被害人出租的价格是每亩每年6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起被告人从宋某某、张某某处获取的共计35000元钱,被告人让村主任宋**用于清偿村委相关人员在村饭店用餐的费用及招待费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是被告人与崔**之间的借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荒山承包合同、协议书、丁**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证人宋**、崔**的证言;同步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迫被害人以自己依法承包的山地,供其使用,属刑法规定的强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赃款7585元的计算,公诉机关既向法庭提交了丁**委会出具的土地租金证明,又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出租同类土地的证言,且被害人的证言证明的租金低于村委会的证明,公诉机关亦是按被害人的证言予以指控的,故应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起敲诈勒索,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控的2、3起敲诈勒索犯罪,被告人虽以宋某某、张某某应向集体缴纳租金未缴纳及村民认为租金较低有异议的名义获取的钱款,但被告人并未将该钱款占为己有,而是让村委主任用该款清偿村委所欠的餐费及招待费用,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2、3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指控的第4起敲诈勒索犯罪,本院认为,虽有被告人前期欲承包被害人奶牛场扩建工程未果,后由崔**给被害人修井的事实,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崔**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强索财物的行为,从崔**的证言亦证明是被告人借他的钱,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第2、3、4起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职务侵占的事实

2011年下半年,时任**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闫*某,借丁村维修石槽沟大坡处塌方道路之际,安排宋**负责清理疏通道路,宋**又安排村委副主任闫**负责,闫**联系经常为村委干活的崔某某负责清理疏通道路。在清理土方时宋**接到闫*某女儿闫*的电话让把清理出的土方运至其家开办的荥阳市凯旋碳素厂旁边的三角形大坑里(即强占平某某的土地上),用于扩建碳素厂。共清运土方约3700多立方,用时七天,并进行了平整,在崔某某多次找丁村村委结算时,会计让崔某某开具26400元(含崔某某以前给村委干的零活5925元)的发票,后丁村村委给崔某某出具介绍信一份,崔某某持丁村村委介绍信花费1200元从金**税所开具票面金额为26400元发票一份。后闫**找闫*某报账时明确告知疏通道路清运土方的去处。至2013年6月,丁村村委委员在研究支付崔某某清运塌方土方结算费用时,闫*某明知疏通道路的土方运到其开办的碳素厂扩建填坑的情况下,仍在丁村村委结算支付崔某某道路维修工程款时,利用其职务之便,一并纳入进行结算支付,非法侵占丁村村集体财产19475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

1、证人宋**的证言,证明其是村委主任。在2011年闫*某扩建他的碳素厂时占用平某某承包的三亩多地。村里通往河滩的道路因塌方被堵时,闫*某让其负责把塌方处疏通,其安排村副主任闫*甲去现场招呼这事,因为头一天闫*某与其等说修河滩塌方的路,第二天他女儿闫*给其打电话说把堵路的土拉到他家占用平某某的坑里,后来在村的账上报了26400元,等于他平整场地的费用从村里把钱报出来了。实际上报账26400元的会议就没有开,修河滩塌方的事村委委员都知道,是为到三资上报账,就写了这个会议记录,让大家都签了名。

2、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村委副主任,也是村委委员。往闫某某厂里拉土填坑的事他肯定知道。2011年下半年,宋**联系其找铲车清理石槽沟大坡处因塌方阻塞的道路。其就联系了经常给村委干零活的崔某某。正在干活时,宋**给其打电话让其找车把塌方的土拉到闫某某的碳素厂西边的坑里,当时其就让崔某某把土运到闫某某的碳素厂西边的坑里。干了7天左右,有几千方土。塌方处如果只清理路上的土一个铲车干5个小时就够了,往闫某某厂的大坑里填土干了7天才完工。后崔某某到村里找会计报账,报账约20000余元。其在村委给闫某某报账时,闫某某还说20000多这么多,当时其就说这不是往你家那坑里拉土了吗?闫某某一听也没吭声,后来他就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了,其与其他委员也跟着签字。他这样做集体的财产肯定受损失。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常给村里干些杂活。2011年下半年,闫*甲联系其清理石槽沟大坡处因塌方阻塞道路。并让把清理出的土方运至闫*某家开办的荥阳市凯旋碳素厂旁边的三角形大坑里,坑平均深1.5米,共用时7天,清运土方约3700多立方,当时坑里还有树,其只管将塌方的土倒进去并进行平整。开始给其说拉土方按车计算,后来怕别人查账看出来,就按小时计算的,无论按车还是按小时计算都是一样的钱。后其多次找村委结算,会计让其开具26400元(含其以前给村委干的零活5925元)的发票,后村委给其开的介绍信,其拿着介绍信花费1200元从金**税所开具发票一份。另证明拉土方填坑的这块地是平某某承包的林地,闫*某不知怎么把这块地占了,干这活闫*某没有直接给其说,是闫*甲安排的,仅清运塌方的土不多,一个铲车约用5个小时就够了,也不用拉那么远,推到路边就行。闫*某的厂距塌方处约有800米。这次清运土方填坑包括运费、装车、推平等合计约有20000元。

4、证人闫*的证言,证明其也叫闫甲,是闫*某的女儿。是其打电话让宋**把塌方的土拉到其家碳素厂的大坑里的。具体拉了多少其不知道,拉了几天其不清楚,其没有给崔某某付过费用。其叫拉**的事没给父亲说,他不知道。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6月开始承包闫*某的凯旋碳素厂,年租金30万,租期10年。扩建碳素厂的事其知道,在开始承包时其嫌厂小,闫*某说把厂西边的一片坑填起来用,其就同意了。到2012年初闫*某把厂西边的坑填起来了,是如何填的其不清楚,是谁出的钱其不知道,其没有出填坑的钱。因其对这里不太熟悉,平时都是闫*某的女儿闫*招呼着。

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村委会计。通往河滩的道路被堵后疏通道路报账26400元,是经书记闫某某、主任宋**签字后支付给施工的崔某某了。其在干会计期间没有收到过张某某、宋某某交来的钱,也没有收到过闫某某、宋**交来的宋某某公墓的租金。

7、证人闫*乙的证言,证明其是村委委员。会议记录上的签名是自己签的,修路这事其知道,具体多少工程量其没有去看,这会议就没有开,会议记录是提前写好的,趁人到齐了,让大家签的名。这是书记负责的活,只是为好报账走的形式。

9、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村委党支部书记。在2011年其为扩建其的碳素厂,占了租赁其村土地的平某某的三亩多地,一直未给他支付租金,平某某也没找其要过。因为占的这三亩多地上有个大坑需填土,后村里花24600元修河滩路时,推出来的土没地方运,就把土填到这个坑里了。

另有书证村委会会议记录、王村镇大额资金使用申报单、王村**委员会公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证人的身份信息、同步视频资料,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应由自己支付的费用19475元借集体疏通道路之机从村集体财产中报出,借此将集体的财产实际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系丁村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闫*某安排宋**负责石槽沟大坡塌方处道路的疏通,宋**在接到被告人女儿闫*的电话后,遂安排闫*甲负责将清运出来的土运到被告人家碳素厂西边坑中,用以碳素厂的扩建,且所运送的土方有3700余方,用时7天,虽不是被告人直接安排宋**将土清运到碳素厂填坑的,但事后至2013年6月崔某某与丁村村委结算前,被告人已经明知,因是大额支出需经村委会议研究,被告人明知这笔费用是为自己家厂扩建填坑所支出的情况下,仍在会议记录及报销票据上签名报销,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既有被告人的供述,亦有证人宋**、闫*甲、崔某某、闫*、张某某、闫*乙、秦**的证言相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强迫交易罪、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本案中被告人强迫交易的数额在十万元以下,属情节严重,故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数额为7585元,属数额较大,故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非法侵占集体财产19475元,属数额较大,故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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