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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等六人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崔**、崔**、崔**、崔**、崔*戊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张**、侯**和被告人崔**、崔**、崔**、崔**、崔*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份,在新郑市**村中心社区工地上,被告人崔某某、崔**、崔**、崔**、崔**、崔**预谋后,采用堵门、堵车的方式,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强行往时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工地供应水泥、沙子、砖等建筑材料,交易数额分别为1336663.2元、1165480.3元、331730.9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崔**、崔**、崔**、崔**、崔**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时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沈某某、时某甲、周某某、李**、崔*某、李**、陈某某、孟某某、梁某某、钱某某、郭某某、陈**、王**、马某某、崔**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崔*某、崔**、崔**、崔**、崔**、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崔*某、崔**、崔**、崔**、崔**、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崔*某、崔**、崔**、崔**、崔**、崔**均系初犯、坦白;崔**有自首情节。建议分别判处崔*某、崔**、崔**、崔**、崔**、崔**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崔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从中获利。建议对崔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崔**、崔**、崔**、崔**分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崔**、崔**、崔**、崔**、崔**预谋后,采用堵门、堵车的方式实现其向新郑市**村中心社区工地供应建筑材料的目的,垫资120万元(每人20万元)以市场价购买水泥、沙子、砖等建筑材料,再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强行卖给时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所在的项目部。

另查,1、2013年11月19日11时许,崔*戊到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投案。2、崔*某、崔*甲、崔*乙、崔*丙、崔*丁、崔*戊均主动向被害人承认错误,分别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崔*某供述,2012年10月,新郑市郭店镇鄢陵府社区工地开始施工。一天,他看到有人往工地送沙子就站在大车的前面不让进入工地,并打电话给崔**说有人往工地送材料,几个人赶到工地后,挡住拉沙子的大车不让进入工地,十几分后,崔**接了一个电话,崔**说是熟人的车,就让车走了。还有一天,一辆大车未经他们允许往工地送水泥,他给崔**联系后,几个人到工地和司机发生了激烈争吵,后经施工方协调也无结果,有人报警后都走了。此后,工地就同意他和崔*甲等人向工地供料,并签订了供料合同,水泥价格比市场价格高15元∕吨、砖(小砖高0.03元∕块、大砖高0.04元∕块)、沙子高20元∕方、石子高10元∕方。后时某某嫌价格高不让他们供料,他们又采取堵车、堵门的方式不让其他供料车进出工地。供料由他管账,崔*丁管钱,崔*丙拿银行卡,崔*甲负责协调材料价格,崔**负责和工地谈价格、签协议,崔**负责组织建筑材料。

2、被告人崔*甲供述,2012年10月,河南**限公司承建新郑市**中心社区一期工程开始施工,他和崔*某等六人商量以高于市场价向工地送料,崔*某领着他和崔*某与施工方进行协商,由六人垫资,每人20万元,由崔*某、崔*丙负责管钱,他和崔*戊负责进料,还分班负责在工地上收料。刚开始施工方不同意,他们就堵住工地大门不让进料,此后施工方就同意了。水泥价格比市场价高15元∕吨、砖(小砖高0.02元∕块、大砖高0.04元∕块)、沙子高20元∕方、石子高10元∕方,双方并签了合同。2013年春节后时某某不让他们送料了,2013年3月的一天中午,时某某的工地拉了一车水泥,他和崔*某等人赶到工地挡住不让卸车,并吆喝司机把车开出工地,司机把车开出了工地,接着施工方范某某到工地协调,最后决定仍有崔*某等人送料。2013年春节后,马某某的工地从五里口买了一吨新星牌水泥,他们见到后就不愿意并在工地上发生了争吵,崔*某让崔*丙、崔*乙把水泥拉走,崔*某支付了水泥钱,后由他们和施工方结账。

3、被告人崔*乙供述,2012年七八月份,新郑市**中心社区一期工程开始施工,施工方**有限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乙方(时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同年十月份的一天,崔*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往工地上送材料,在工地他看到一辆拉沙子的大车被堵在北边路口处,崔*某、崔*丁、崔*戊站在门口,他问咋回事,崔*戊说未经同意施工方昨天拉了一车沙子,今天又拉了一车沙子,不能让车走,十几分后,崔*戊接了一个电话说是熟人的车,让走吧。2013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崔*某给他打电话说工地上又开始拉水泥了,他到工地看到崔*某、崔*甲、崔*丁、崔*戊在门口站着,崔*甲说拉水泥的大车到了工地,咱过去不让卸车,并吆喝司机把车开出去,司机只好把车开了出去,接着施工方范某某到工地协调,未协调成报了案,他们都回了家。后崔*甲、崔*丁等在崔*某的家里商量和施工方签协议,水泥价格拟定比市场高15元∕吨、砖(小砖高0.02元∕块、大砖高0.04元∕块)、沙子高0.04元∕方、石子高10元∕方,崔*某等人找到施工方要求签协议,施工方不得不按他们提出的价格每供货20万元一结账,并签订了合同。他在工地负责联系,崔*某负责账目,崔*甲、崔*丁、崔*戊负责砖头,崔*丙负责联系水泥,崔*丁负责联系沙子、石子。

4、被告人崔**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崔*甲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还供述崔*戊在2013年春节后退出了供料。

5、被告人崔**供述,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村组组长崔某某对他说在家里召开关于社区工地送料会议,他到崔某某家时崔某某、崔**、崔**、崔**、崔**等人都已到场,崔**说和施工方说妥了送料的事情,小砖每块加0.02元、大砖加0.04元、水泥每吨加15元、大沙和石子每方加12元,谁参加就入股,每股20万元。第二天,他和刘*青参一股,由崔某某、崔**管钱,崔**、崔**负责进料,其他人分班在工地负责收料。一天,他得知有人往工地送沙子,在工地他和崔**、崔**拦住一辆送沙子大车,并告诉司机以后不准往工地送料。2013年春节后时某某不让他们送料,一天中午,时某某的工地拉了一车水泥,他和崔某某等人赶到工地挡住不让卸车,并吆喝司机把车开出工地,司机把车开出了工地,接着施工方范某某到工地上协调,决定仍有他们送料,并签了供货合同。

6、被告人崔**供述,2012年10月份,新郑市**中心社区一期工程开始施工,他和崔*某等人商量想往工地送料赚点钱,别人送料就堵门不让进出工地。一天,崔*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往工地送料,他联系了崔**、崔**、崔**、崔*乙并赶到工地,他看到一辆拉沙大车停在工地门口,几个人吆喝着司机,崔**站在车前和司机吵,后他和施工方联系让这车沙子记在他们的账上,由他给车上补票,才卸了车。2013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崔*某给他打电话说工地上又送了一车水泥,他到工地看到崔*某、崔**、崔**、崔*乙在门口拦着一辆水泥车吵着不让卸车,崔**问时某某为啥还让别人进料,时某某说别人的材料便宜,双方争吵的很激烈,后镇政府来人调解也没有结果,不知谁报了案,人都走了。几天后,他和崔**等人在崔*某的家里商量和施工方签供料协议,并拟定水泥比市场价高15元∕吨、砖(小砖高0.02元∕块、大砖高0.04元∕块)、沙子高0.04元∕方、石子高10元∕方,施工方只有签了合同。他和崔**在工地负责联系,崔*某、崔**负责账目,他和崔**、崔*乙负责联系砖头、水泥、沙子等。2012年年底他退出了供料。

7、被害人时某某陈述,他在新郑市**中心社区工地担任负责人,2012年10月下旬工程开工后,当地村民崔某某等人每天到工地卖砖头、水泥等材料,施工方不购买,崔某某等人就堵住工地的大门,严重影响工地施工,施工方无奈就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崔某某等人的材料,一直持续至2013年6月。

8、被**某某陈述,2013年春节后崔某某等人开着三四辆运料车到工地以索要货款为由高价出售建筑材料,施工方拒绝购买,崔某某等人就逼迫工地停工,为保证工期施工方只得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崔某某等人的材料,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他所在工地高价购买崔某某等人的材料,价值达1157940元。其他内容和被害人时某某陈述的内容一致,并相互印证。

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他承包了新郑**陵府中心社区工程的3、11号楼的施工,施工初期当地村民崔某某、崔**等人找到他,要求向工地供应材料,否则就得停工,他为了保证工期答应了供料,但价格不能太高,崔某某等人承诺和其它工地价格一样。2013年3月的一天,崔某某等人堵着工地大门索要货款,并要求向工地继续供料,他说价格太高接受不了,崔某某等人说不同意也得同意,否则就得停工,无奈就结算了部分货款,让其继续供料。

10、证人范某某证实,他在河南**限公司担任负责人,2012年八九月份,公司承建新郑**陵府中心社区工程,工程施工后经常被当地村民崔某某等人堵门、堵车不让往工地运送材料,经村委干部协调没有结果,崔某某等人并要求高于市场的价格为工地供应材料,为保证工期无奈让崔某某等人给工地供料,致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11、证人崔某某证实,他任新郑市郭店镇鄢陵府村二组组长,因新郑**陵府中心社区工程占了二组的土地,群众要求向工地供料,他和施工方商量后召开了群众大会,要求村组统一组织,价格按项目部的规定由村组出具派车单向工地供料,但崔某某等人不同意项目部规定的价格,单独向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施工方不购买其材料,崔某某等人就堵住工地大门不让车辆出入,后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工地供应了建筑材料。

12、证人李某某证实,他在新郑**陵府中心社区工程项目部工作,2013年8月30日21时许,两个人开着一辆拉砖车停在工地门口,他问有无派车单,那人说没有,他说无派车单不让进工地,那人就把车堵在工地的大门口,一直堵到次日11时许。

13、证人陈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14、证人孟某某证实,他在新郑市**中心社区工地担任采购员。2013年8月31日7时许,他赶到工地看到一辆蓝色拉砖车堵住工地大门,工地另一门口中央停着一辆摩托车,致使工地的车辆不能出入,工友陈某某报了警。

15、证人沈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范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16、证人时某甲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的内容除向工地供料金额外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17、证人周某某证实,他在新郑**陵府中心社区工地看场,工程一期开始施工时,崔*某拉一车砖到工地,他不让卸车,但崔*某强行在工地卸砖。证实崔*某强行在工地拉走水泥与被告人崔*甲供述的一致。

18、证人郭某某证实,2012年秋天,他应新郑市**中心社区工地冯经理要求往工地送砖并签订了协议。首次送砖他带了四辆车,刚到工地就被崔某某等人拦住,骂骂咧咧不让往工地送砖,僵持一阵他说调头回去,崔某某等人围住不让调头,后经当地村干部协调,崔某某等人才允许进场卸车。后来又发生了一次。

19、证人陈*甲证实崔**、崔**从工地拉走水泥的事实与被告人崔*甲供述的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20、证人王*甲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郭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21、证**某某证实,2013年六七月份,新郑市**中心社区三期工程要建临时板房,崔某某等人到工地要求停工,他问为啥不让施工,崔某某等人提出要继续往三期工地送料,施工方说价格太高接受不了,崔某某等人说三期工地不让进料就别想干成活,最终双方还是签订了协议。

22、证人沈某某证实,2013年3月复工后的一天,崔某某等人挡住一辆水泥车和一辆拉砖车不让进工地。

23、证人崔某戌证实,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崔某某等人以0.58元∕块的价格让他往新郑市**中心社区工地送砖,崔某某等人以0.64元∕块的价格和施工方结账。

24、证人李*甲证实,2013年三四月份,时*甲让他往新郑市**中心社区工地送水泥,每吨265元(含运费)。第一趟拉了400袋水泥,刚卸100袋,几个人就挡住不让卸车,后经协商才让卸完水泥。

25、供货协议,显示双方约定的供货内容、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

26、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崔某某、崔**、崔**、崔**、崔**、崔**的到案经过。

27、诊断证明,显示崔**患原发性肝癌,行二次手术治疗后。

28、谅解书,显示崔某某、崔**、崔**、崔**、崔**、崔**均主动向被害人承认错误,分别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9、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崔**、崔**、崔**、崔**、崔*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0、前科证明,显示崔*某、崔**、崔**、崔**、崔**、崔*戊无违法犯罪记录。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1、证人梁某某、钱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向新郑市**中心社区工地送砖过程中,经常遭受当地村民强行卸车的情况。

2、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鉴(2014)01、02、0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分别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河南省**有限公司84张收货收据,反映货物价值331730.94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郑州市**程有限公司383张收货收据,反映货物价值1336663.2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河南省华**有限公司实物账反映货物价值116548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崔**、崔**、崔**、崔**、崔**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强迫交易的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交易额120万元不符,应当认定六被告人强迫交易数额为120万元。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崔某某、崔**、崔**、崔**、崔**、崔**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崔*某、崔**、崔**、崔**、崔**、崔**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均系初犯,崔**、崔**、崔**、崔**、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崔*某、崔**、崔**、崔**、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均主动向被害人承认错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虽然六被告人从交易数额上属情节特别严重,但六被告人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强度较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均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六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崔*某、崔**、崔**、崔**、崔**、崔*戊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崔*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崔*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崔*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崔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崔*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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