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甲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陆*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组成人民观审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陆*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在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雏鹰农牧饲料厂建筑工地,被告人陆*、陆*乙伙同陆*丙、陆*丁、陆*戊(均已判刑)用车辆将河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租赁的施工车辆堵住,阻挠施工,言语威胁强迫河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将基坑开挖工程承包给陆*丙、陆*丁,致使河南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直接损失6600余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陆*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被告人陆*、陆*乙的供述证明堵住施工车辆、强迫被害人将工程承包给陆*丙、陆*丁的事实;

2、证人赵*、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强迫交易、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证人要某某的证言证明陆*、陆*等人阻止其施工的事实;证人杨*、王*、王*、陆*的证言证明陆*、陆*等人阻挠施工、强迫交易的事实;

3、同案人陆*、陆*、陆*的供述及(2013)尉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伙同陆*、陆*乙强迫交易及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现场照片证明施工车辆被堵的情况;协议、收到条证明工程金额及收款情况;

5、尉氏县公安局的证明和投案自首证明证实陆*甲、陆*乙自首情况。

6、被告人陆*、陆*乙的户籍证明,证明陆*、陆*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陆*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陆*、陆*乙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陆*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