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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等三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李*、王*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李*、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被害人付某某、李*甲以洛阳豪*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二*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联*司怡和嘉园项目土方施工协议书。在施工期间,被告人麻*、王*、李*、李*乙(另案处理)伙同麻*甲(另案处理)等人以每天50元报酬的形式,组织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二郎庙村二十余名村民围堵工地,造成工地长期无法施工。麻*甲在围堵期间也多次威胁被害人李*甲、付某某退出工地。2011年11月24日,被害人李*甲、付某某被迫将上述工程转让给麻*、王*、李*、李*乙、麻*甲等人。工程完工后,麻*甲等人共获得1909000元土石方挖运款,仅支付给被害人李*甲、付某某20万元。

2012年5月份以来,洛阳久*有限公司向洛阳*通公司怡和嘉园工地供应商砼,麻*甲(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麻向阳、王*、李*等人多次阻拦该公司车辆进入工地,迫使该公司负责人孙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巴比伦酒店与麻*甲等人协商确定给麻*甲等人每立方米商砼提取抽成6元。后被害人孙某某、韩某某先后三次支付给麻*甲等人抽成费用共计2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王*、李*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王*、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王*、李*系共同犯罪,且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强迫交易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麻*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麻*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麻*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应对被告人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敲诈勒索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麻*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麻*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麻*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麻*犯罪后果较轻。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罪,表示其在2012年才去工地,没有参与起诉书中指控的2011年发生的强迫交易。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表示其在工地上拦过车,如果认定其犯罪,其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没有使用暴力迫使付某某、李*甲退出工程,李*只是在工地上领取工资,计数发票,且是在麻向阳承包工程以后才进入工地工作,李*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其辩护人对敲诈勒索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在敲诈勒索中系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2、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李*对敲诈勒索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李*敲诈勒索罪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罪,表示其参与开挖土方,是否涉及犯罪,由法院判处;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表示其没有参与,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对强迫交易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在案件中不起主要作用,而是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2、被告人王*无前科,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敲诈勒索的主体是麻某甲,被告人王*没有阻拦过商砼车,没有分得任何利益,王*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害人付某某、李*甲以洛阳豪*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二*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了联*司怡和嘉园项目土方施工协议书。在施工期间,被告人麻*、王*、李*、李*乙(另案处理)伙同麻*甲(另案处理)等人以每天50元报酬的形式,组织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二郎庙村二十余名村民围堵工地,造成工地长期无法施工。麻*甲在围堵期间也多次威胁被害人李*甲、付某某退出工地。2011年11月24日,被害人李*甲、付某某被迫将上述工程转让给麻*、王*、李*、李*乙、麻*甲等人。工程完工后,麻*甲等人共获得1909000元土石方挖运款,仅支付给被害人李*甲、付某某40余万元。

2012年5月以来,洛阳久*有限公司向洛阳*通公司怡和嘉园工地供应商砼,麻*甲(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麻**、李*等人多次阻拦该公司车辆进入工地,迫使该公司负责人孙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巴比伦酒店与麻*甲等人协商确定给麻*甲等人每立方米商砼提取抽成6元。后被害人孙某某、韩某某先后三次支付给麻*甲等人抽成费用共计2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麻*、王*、李随军的供述,被害人付某某、李*、孙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麻*、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乙的供述,联*司住宅楼土方施工协议书、联通(怡和嘉园)住宅楼土方施工补充协议书,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物资采购合同书、证明、收据、委托书,收据、电汇凭证、进账单,物资采购合同书,洛*土方施工合同、怡和嘉园工程分包工程最终结算汇总表、分工程最终结算书,阻拦联通工地人员及领取报酬信息表、现金流水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李*、王*等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麻*、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麻*的辩护人提出麻*在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中系从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强迫交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李*在敲诈勒索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王*在强迫交易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麻*、李*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麻向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随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麻*的刑期自2014年6月12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被告人李随军的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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