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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1、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某某工程质量监督员时,以还账、发福利为由,向建筑某某工程7、9号楼的负责人吴某某索要现金3000元。2、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某某工程质量监督员时,以楼梯不规范为由,向建筑某某工程2、5号楼的负责人李*某索要现金2000元。3、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某某工程质量监督员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建筑某某工程6、8号楼的杨某某索要现金4000元。4、2013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某某工程质量监督员时,以还账、交电话费为由,向建筑某某工程1、3号楼的负责人袁某某索要现金3000元。5、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某某工程质量监督员时,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两次向外墙粉刷施工的李*1索要12000元。(二)强迫交易: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某某工程质量监督员期间,占据工程施工队负责人胡某某的车库,并在胡某某不情愿的情况下,将其存放在车库的价值22400元的640件白酒,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能够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1、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某某工程质量监督员时,以打发某某工程指挥部的外欠账、给指挥部工作人员发福利为由,向建筑某某工程7、9号楼的负责人吴某某索要现金3000元。2、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某某工程质量监督员时,以楼梯建造不规范为由,向建筑某某工程2、5号楼的负责人李*某索要现金2000元。3、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某某工程质量监督员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向建筑某某工程6、8号楼的杨某某索要现金4000元。4、2013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某某工程质量监督员时,以打发某某工程指挥部的外欠账、补偿电话费为由,向建筑某某工程1、3号楼的负责人袁某某索要现金3000元。5、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某某工程质量监督员时,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两次向外墙粉刷施工的李*1索要12000元。案发后,以上款项均已退还被害人,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村开始盖房子的时候,我被抽调到村里派出的管理建房的某某指挥部,是一般工作人员。这指挥部组成人员有王某某、张某某、宁某某、何某某、董某某、李*2和我,指挥部主要负责协调某某小区的建设、质量监督等。杨某某是某某小区建设一个标段六号楼、八号楼的负责人。我收杨某某的有三四千元钱。原因是他盖的楼质量老瞎,一是他垒的墙不直,二是他打的圈梁有问题,县里的监理赵某某、我们的技术员何某某都发现他的问题了,才决定罚他的钱来,结果问他要了几次他没有给,最后一次性的交了4000元钱。收杨某某这部分钱,最起码是我和宁某某去了,或者去的人更多,是宁某某把钱接住以后把钱递给我了。应该是2012年底的时候,具体哪一天我也记不清了,给杨某某应该开的有收据。杨某某因为水电承包这事给我了2000元,说的是电话费。这钱没有交到指挥部财务,平时我自己花了。袁某某承包的有某某小区一号、三号楼和廉租房的建设工程。我承包过袁某某盖的某某家园两栋楼的水电工程,还是和上面与杨某某说的是一回事,袁某某也出了2000元钱。从袁某某、杨某某手里接的其中2000元我交给宁某某了。我发现李*1在粉刷外墙的时候,使用内墙漆了,抠住他干活时的毛病了,他才给我送钱。总共送了两次,第一次是送了2000元,第二次是10000元,想着让他交点钱,把这事摆平。我收到的12000元钱我和宁某某每人分得6000元。他们就正常完工交付验收了。另外,我还向袁某某施工队收了1000元,向吴某某、李*某收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些钱主要是想用来打发外欠账。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2年年底的时候,王某某找到我说他在外边吃饭有点账,监理也有点账没打发,还有就是盖房子监督委员会这几个人春节了想发点福利,还说你一个女人家不容易,给我弄1000块钱让我把账打发一下。我考虑了一下,人家是村里派来监督我们干活质量的,再一个是某村的人老赖,为不让人家找事,我就给王某某了1000元钱,后来我听说其他盖房监督委员会的成员都没有得到这钱。当时给他钱的时候就我们两个人。2013年五六月份,某某家园我们也中了两栋楼的标,开始在建设中,王某某给我找了一个水电工,考虑到他是村里派来的监督人员,我也就同意了。结果他找的水电工干的活质量老是瞎,我让他们都走了。王某某找到我说,你看我给你找人支出的有电话费、跑腿费,你看是否给我补偿点,我一听说你说个数,王某某说给我2000块吧,我就给了他2000块。这2000元是在王某某家给的。如果他不问我要,我肯定不会主动给他的。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陈述称王某某问我要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2年春节前,当时正在建设某某小区6号、8号这两栋楼,王某某找到我说马上该过春节了,给我弄2000元给某某指挥部的人发点福利,我想人家是村里派来的人,就给他了。第二次是2013年5月份,王某某找我说想承包水电工程,我就也答应了,结果王某某找了人干了五六个月后都不来了,过了几天,王某某找到我说这个水电的活他没有挣到钱,让我给他弄2000块电话费算了。如果不给他这些钱,他肯定不会行,并且会找你别的事。我还知道王某某问袁某某、打路的胡*1、做粉刷的李*1都要过钱。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2年春节前,王某某找到我说,他在外边吃饭的账没有打发,还有就是春节了给建房领导小组的成员造点福利,向我要了3000元。我打听了凡是在这个小区干活的工程队,都给他出的有钱。我这钱是在村卖房的办公室给他的。我主要是看人家别的工程队都给了,我也不敢不给,怕人家到工地上找麻烦。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到工地上找到我说,看你楼梯的栏杆铁弄的老是不规范,让你拆吧老费事,你掏2000元算了,建房领导小组的人员过年工资也没有发,外面也有账需要打发,给2000元这栏杆也不用拆了。我当时就给王某某了2000元。

6、被害人李*1的陈述。陈述称某某小区的外墙涂料是我供应的,2013年过完春节,王某某到我工地上去了,当时外墙涂料很多都在地上堆着,王某某看到装内墙漆的空桶说我内墙漆与外墙漆混合使用了,我就赶快给他解释说这是用以调漆的空桶,最后王某某给我的空桶拿走了几个让停工了。因为工期撵的很紧,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买了两件饮料和5000元钱和王某某说这事,王某某接住钱后就说让我开工了。又过了一两天,王某某又到工地上说我工地上还有内墙漆的桶,说这不行,你得停工,我没办法,又拿了8000元钱到王某某家说事,王某某把这8000元接住后再也没有到工地上说过什么。我在人家地盘上做生意,人家先后几次到我工地上找事,我也清楚王某某是想干什么的,就是想要钱的,如果不送这两次钱,肯定要耽误工期。我认为他收我这13000元钱没有道理,我在工程质量上没有问题,我做我的工,你做你的监理就行了,关键人家光找事,我们不送也没有办法。

7、证*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小区成立过一个建设指挥部和一个建设监理所,成员有王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董某某、李*2、王某某和我。王某某和我是在工地上专负责监督的。在负责监督质量过程中,罚款有统一的记录,李*2统一开的票,收的钱用于在这里吃饭、复印等费用支出了。这部分账目有显示。因为质量问题罚款在我们几个之间都是公开透明的,并且只要罚款,就是人家赵某某发现问题后才做出的决定。王某某从来没有经手这部分钱,我听说他以给监督委员会成员春节发福利为名私自向建筑队老板们要过钱,但我们从来没有接受过王某某给我们发的福利或者钱物。我没有发现李*1在粉刷的过程中出现过什么质量问题,也没有听王某某说过,王某某也没有因为粉刷工程的事情给我钱。王某某占住胡*1车库的事我知道,村里急着交工验收让胡*1向村里交车库钥匙,王某某拿住车库钥匙不给胡*1,胡*1跑到他家和他说这事,结果王某某与胡*1吵起来了,王某某提出说他的板在工地上放着胡*1给他弄丢了,让胡*1给他三万元钱才给他钥匙,结果这事是王某某讹住胡*1卖给他了三万多元的酒算完事了。

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小区在建设时,成立了一个村建房领导小组,指挥长是张某某,组长宁某某,成员王某某、何某某、李*2和我,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和何某某主要负责质量监督。罚款主要是因为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程序是质量监督的人员发现问题后,经过县建设局派来的监理确认后,开具罚单,收到钱以后公示。王某某从来没有给过我什么福利或钱物。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二)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某某工程质量监督员期间,占据工程施工队负责人胡某某、代某某的车库,并在胡某某、代某某不情愿的情况下,将其存放在车库的价值22400元的640件白酒,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代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将36000元款项退还二被害人,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述称我卖给代某某了640件白酒。总共是分了两次拉走了,第一次拉的是340件,第二次拉的是300件,主要是顶账用的。当时代某某找我让我腾我占用的那一间车库来,我说我在你工地上丢失的东西得给我一个说法,还有就是你得宽限我几天我把酒拉走后才能给你钥匙,代某某说没事你车库里放的是什么酒,我说不行你搬走一件尝尝,代某某就搬走了一件样品,第二天代某某说这酒品质不错,他想要来,我们商量按每件60元钱拉走了340件,我收了代某某20000元钱。第二天,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酒我也拉走了,你开始挪酒没有”,我说我正在收拾地方来,代某某说不行这样吧,把剩余的三百件酒也给我算了,我说行。代某某提出要以15000元的价格准备把这三百件酒拉走,我与妻子商量了一下,妻子嫌少,最后以16000元的价格把剩下的300件酒也卖给代某某了。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陈述称我主要做某某小区的地下管网的铺设和电路的安装,后来工程结束了,村里向工程队要钥匙进行验收,我等着结算工程款来,唯独王某某占用的这间车库钥匙没有给我,交不了工,我才去问王某某要钥匙。要了好几次王某某不给。王某某说我这车库里七百件酒你拉走一半,钥匙就给你,我说我不要。我回去和代某某商量后,代某某说王某某是非讹咱来,不行就要一半算了。我就让代某某去找王某某谈,没办法代某某取了20000元钱,把酒拉出来了340件,第二天中午,代某某说王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说剩下的酒没有地方放,不行你们也拉走吧,我和代某某商量了一下,没有办法只好同意了,代某某又拿了16000元钱把剩下的酒给拉走了。就这样王某某才把车库钥匙给我了两把。酒总共是640件,付了36000元,我们明知道王某某是讹诈我们的,酒也老瞎,喝也喝不了,卖也卖不了,现在一直还在我车库放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陈述称我和胡某某是合伙关系,买王某某的酒实际上是我俩合伙给买了。2014年3月份,我们的工程都完工了,准备向村交工验收,可是王某某占着一个车库,当时胡某某先找到王某某要车库钥匙,王某某说让胡某某拉走一半的酒,第二天下午交车库钥匙,胡某某没办法只好答应了,拉了340件,每件60元,当天下午就把20000元钱给了王某某,可第二天中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剩下的酒还是没地方放,我明知道他是在故意拖时间想敲我们,可是为了把钥匙要出来,我只好答应了,又给王某某16000元,把车库内剩余的300件杜康酒也拉走了,这王某某才把钥匙给我们了。

4、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我厂装过一次酒。每件13.5元,总共装了2910件,时间应该是2010年11月下旬。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在某某小区盖的车库共有六十间,钥匙是我保管的,当时车库盖好后,王某某指着路西门朝南第一排第一间的车库和我说,你把这间车库的钥匙给我,让我暂时用一下放点酒,等你们向村里交工的时候我再给你。考虑到他经常往工地上去,也是村里派来的监督工程的人员,我就把王某某所说的这间车库的钥匙交给王某某了。工程结束了,村里向工程队要钥匙进行验收,胡某某等着结算工程款来,唯独这间车库钥匙没有,交不了工,胡某某才去问王某某要钥匙。要了好几次王某某不给,说库里的酒没有地方存放,车库腾不出来,因为这事胡某某还与王某某吵了一架,但是王某某就是不给他钥匙,他也没有办法,拿不到钥匙不能按时向村里交工。最后胡某某只得自己掏钱把库里的酒全部买了,把现金支付给王某某后,胡某某把车库里的酒拉走把库腾空,王某某才把钥匙给胡某某。酒钱多少我不清楚,应该是胡某某或者是代某某支付给王某某的。

6、汝阳*证中心关于对白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640件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2400元。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2、谅解书六份。证实被告人亲属已将赃款退还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达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自己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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