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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陈*为达到垄断汤阴县博大面业一标段工地供应多孔砖等建筑材料的目的,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8日分两次在汤阴县博大面业工地闹事,并采取言语胁迫、强行拦截送砖车辆等手段,使汤阴县博大面业一标段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并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与其签订供砖合同,截至2014年7月1日,陈*某、陈*向汤阴县博大面业工地供应多孔砖共计298250块,交易金额134212.50元,非法所得596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某、陈*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陈*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但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未有非法所得;2、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无前科,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某、陈*为达到垄断安阳*限公司位于汤阴县的一标段工地供应多孔砖等建筑材料的目的,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8日两次在安阳*限公司建筑工地闹事,采取言语胁迫、强行拦截送砖车辆等手段,使安阳*限公司一标段建筑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并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与其签订供砖合同,截至2014年7月1日,陈*某、陈*向安阳*限公司工地供应多孔砖共计298250块,交易金额134212.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4年9月17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被害单位安阳*限公司对陈*某、陈*的行为已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陈*的户籍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陈*某、陈*有违法犯罪记录。

3、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出警证明。

4、汤阴县城关镇陈孔村陈*某、陈*等村民拦截送转车辆的现场照片。

5、汤阴县公安局精忠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9月17日投案。

6、书证:合同、供货协议、供砖情况证明及收砖单据。

7、安阳*限公司及林州*限公司的谅解书:对陈*某、陈*的行为予以谅解。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们二号厂房占用陈孔村的地,陈某某他们强买强卖,如果不用他们的高价红砖,他也不让其他供应商送砖。刚开始施工时,陈某某几个人给我们接触过,想给我们工地供应红砖,我们考察市场后,与城关镇五里村的李*签订供货合同,多孔红砖每块0.43元。陈某某等人就每天派一个老头在大门口看着,李*送砖车一到,他们就过来堵砖车不让进。2014年5月27日送砖车到大门口被陈*、陈*,还有四个妇女拦着不让进工地,我和李*某、朱某某都过去协调,包括民警到场也没有协调成。到下午将近两点,陈某某等人才同意让砖先卸了。为了保证工期,就给他签订了合同,每块砖0.45元。第二次是6月8日下午,李*给我打电话说又不让进砖了,我让他找其他人协调。后来听说把砖卸到派出所门前了。

9、证人李*甲证言:我现在汤阴县城关镇承包博大面业2号厂房的建设。陈*某、陈*他们找一些村民堵在我们工地大门口,阻碍我们正常施工,不让其他建材供货商往工地上料,强迫让我们用他们供应的红砖。2014年5月27日陈孔村的部分村民阻拦了我们工地进砖,到晚上陈*某代表村里给我们签了一个让他们给工地进砖的协议;2014年6月8日他们又阻拦工地上料,我们在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协调都说不成,没有办法,我们让供应商把35000块红砖全都卸到了精忠派出所的大门南侧。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8日下午5点来钟,当时有安阳的三辆三马车往工地一标段送砖,车进到建筑工地时被陈孔村的村民拦截,后将砖卸到了精忠派出所门外。

11、证人郭某某、高*的证言:前一段时间,汤阴县五里村的李*和我们联系,让我们往汤阴县博大面业送红砖。2014年5月27日、6月8日送砖时均遭到了当地村民的阻拦,2014年6月8日送的三车砖被迫卸到了精忠派出所门外。

12、证人朱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田某某、陈*某、李*等人的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证言内容为陈*某、陈*等人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8日在安阳*限公司建筑工地阻碍他人供料的事实。

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我在博大面业工地供应多孔砖。是我和本村的陈*等人伙干的。当时工地建配电室,朱某某经理给我打电话让我送多孔砖,我就送了17250块砖,每块砖0.45元,没有签合同。2014年5月27日上午陈*给我打电话说有别的人往工地送砖,把车截住了,中午12点,陈*给我打电话说堵着送砖车,让我过来。我就赶过去协商,朱某某经理同意下午给我签协议让我送砖,按0.45元每块的价格,我就对拦车的说下午签合同,先让卸了砖车,到下午六点左右,在朱某某办公室,我和朱某某按每块0.45元的价格签了供砖合同,随后我们就开始供砖了。2014年6月8日傍晚,我们安排在工地门口收砖票的陈*乙给我打电话说有别的车来送砖了,我就让他先拦住砖车,随后电话通知陈*乙过去,我也过去了,我们不让他们卸砖,卸到哪都不行,我还拿着协议让来出警的民警看,后来那三辆砖车就都走了。我们垫资总共送了有29万多块砖,交易金额有13万多元钱,不过现在还没有结算。

14、被告人陈*的供述与陈*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内容为陈*某、陈*等人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8日在安阳*限公司工地阻碍他人供料,后与安阳*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其按照每块0.45元的价格向安阳*限公司建筑工地供应多孔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陈*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陈*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构成强迫交易罪,但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强迫交易数额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提出的陈*某是初犯、无前科,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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