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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奋妮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以(2011)新密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罚金人民币3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了(2011)郑*终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至2024年8月3日止。于2012年6月28日送入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常*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常*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4年以来,该犯参加以花二军为首的黑社会组织,该组织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实施绑架、破坏生产、强迫交易等犯罪活动,严重影响了当地正常生活秩序,该犯系主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累计表扬2次,2013年7月、2015年4月记功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卢*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常*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常*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至2023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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