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银*甲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银*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郑州华*有限公司与浙江晟*限公司的沈某某签订活动板房合同,承建浙江晟*限公司在新乡市平原新*华水务有限公司土地上的临建房。2013年7月21日,郑州华*有限公司派遣施工队拉着建筑材料抵达河南*限公司土地,银*乙(已判刑)和李*(另案处理)等人为强揽工程,阻挠施工队施工。2013年7月23日,因无法施工,施工队返回郑州。2013年7月24日,郑州华*有限公司再次派遣施工队抵达河南*限公司土地施工。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银*甲和银*乙、李*来到工地阻挠施工,将工地用电停掉,工人鲁某某准备恢复供电,被告人银*甲和银*乙、李*将被害人鲁某某打伤,后又对其他工人进行威胁,逼迫他们离开工地。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银*甲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图、办案人员身份证明、收条、合同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沈某某、郑某某、乔某某、刑某某、银*乙、银*丙、荆某某、冯某某、李*甲、牛某某、银*丁、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银*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银*甲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银*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银*甲当庭认罪悔罪,又系初犯,人身再犯危险性较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银*甲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银*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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