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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某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郑州华*有限公司与浙江晟*限公司的沈某某签订活动板房合同,承建浙江晟*限公司在新乡市平原新*华水务有限公司工地上的临建房。2013年7月21日,郑州华*有限公司派遣施工队拉着建筑材料抵达河南*限公司工地。被告人银*某和李*甲(别案处理)等人为强揽工程,阻挠施工队施工。2013年7月23日,因无法施工,施工队返回郑州。2013年7月24日,郑州华*有限公司再次派遣施工队抵达河南*限公司工地施工。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银*某和李*甲、银*丙(另案处理)再欠来到工地阻挠施工,将工地用电停掉,工人鲁某某准备恢复供电,被告人银*某和李*甲、银*丙将被害人鲁某某打伤,后又对其他工人进行威胁,逼迫他们离开工地。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现场示意图、办案民警身份证明、合同书、和解书等,证人李*、沈某某、郑某某、乔某某、邢某某、银*甲、银*乙、荆某某、冯某某、李*乙、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等笔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银某某当庭认罪知错,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银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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