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全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宋*全伙同宋*(已判刑)在未经天津市交*输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看管该公司车辆,并强行索要看车费1.5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全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宋*全伙同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未经天津市交*输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该公司停放在“大广高速”濮阳南站出口东侧中国石化加油站内的车辆强行看管。同年12月29日,该公司车辆欲驶离时,被告人宋*全与宋*强行阻拦,并向该公司索要看车费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全家属将赃款退出并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宋*于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宋*强行看守车辆,并索要车辆保管费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宋*、宋*、牛某某、孙某某、李*、马某某、管吗、张*、张*、张*等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抓获证明、退赃证明、领取笔录、土地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使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已犯有强迫交易罪。宋*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索要车辆保管费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宋*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还赃款,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全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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