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柴**、赵**、裴**强迫交易、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柴*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薛*、李*,被告人柴*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裴*及其辩护人鲁*,被告人赵*,被害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楚西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王*以河南中*限公司、河南华*任公司、河南*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与濮*油田总医*银河**公司签订药品供销合同,向濮*油田总医院供应药品。期间,因王*向濮*油田总医院供应的头孢地尼分散片、头孢地嗪粉针、头孢西丁粉针等药品先后被清退,被告人王*、柴*即对濮*油田总医院相关人员实施暴力,以达到向濮*油田总医院供应药品之目的。2012年8月7日,王*、柴*和被告人赵*窜至濮阳市世纪景苑小区46号楼处,将濮*油田总医院副院长范某某停放的豫JZXXX1号帕*轿车车窗玻璃(价值3203元)砸坏。2013年2月25日12时许,柴*经王*指使,纠集被告人赵*、裴*窜至濮阳市玉门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北30米处,将被害人刘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柴*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王*供货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也没有砸医院范院长的车,更没有指使被告人柴跃男纠集赵*和裴*殴打刘某某。王*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柴*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第一,柴*参与砸车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当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柴*没有提议殴打被害人刘某某,也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应认定从犯;第三,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裴*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裴*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是从犯。裴*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以河南中*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名义,与濮**油田总医*银河**公司签订药品供销合同,向濮阳*医院(以下简称油田总医院)供应药品。2011年年底,被告人柴*给王*的供药生意帮忙。2011年10月份,油田总医院根据*生部的要求清退了王*供应的几种药品,王*心生不满,为迫使医院增加交易量,多次与多名医务人员发生冲突。2012年8月7日,油田总医院进行第二次裁药,裁掉了王*供应的一种药品。当晚,王*伙同柴*、赵*窜至濮阳市世纪景苑小区46号楼处,将油田总医院副院长范某某停放的豫JZXXX1号帕*轿车车窗玻璃砸坏。经濮阳市*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帕*轿车玻璃价值3203元。后王*又指使柴*安排赵*和被告人裴*殴打油田总医院药品器械供应科副科长刘某某。2013年2月25日中午,柴*驾车送赵*、裴*到濮阳市玉门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北30米处后离开,赵*将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刘某某拉下车致其倒地,并持砖砸其面部,裴*也持砖砸刘某某腿部,后二被告人乘坐柴*的车逃离现场。经濮阳*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口腔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3月22日,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裴*亲属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7000元,刘某某对裴*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1)被告人王*供述:证实自2007年至今,王*一直给油田总医院供应药品。因油田总医院只能购进山东海*限公司的药品,王*了解油田总医院需要哪个厂家的药品后,与该厂家联系购进药品高价卖给山*公司,山*公司再卖给油田总医院。2011年年底,柴*帮忙王*给医院送器械,王*给柴*提成。2012年年底,柴*准备单干。王*没有让柴*给医院范院长送过礼,也没有指使人砸范院长的车,更没有指使柴*、赵*等人殴打刘某某。

(2)被告人柴*男供述:证实2011年底左右,其给王*打工,帮忙给油田总医院送器械。2011年底,油田总医院第一次裁药过程中裁掉了王*供应的几种药品,王*非常生气,找过医院的相关领导,还让柴*男通过关系向油田总医院供药,但刘某某一直不同意。2012年七、八月份左右,医院第二次裁药又裁掉了王*的一些药品,王*对医院范院长很有意见,带领柴*男、赵*携带铁锤等工具到范院长居住的小区砸了范院长的车玻璃,当时柴*男没有下车,王*和赵*砸的车。后来王*说他还独自划过范院长的车漆。因油田总医院一直没有重新使用王*被裁退的药品,影响了王*的利益,2012年底,王*让柴*男联系赵*教训刘某某。案发前几天,王*带领柴*男和赵*了解了刘某某的下班行走路线和家庭住址。案发当天上午,柴*男驾车送赵*、裴*到案发地点附近后离开。中午12时许,柴*男驾车接上赵*、裴*离开现场。赵*在车上告诉柴*男其将刘某某踹倒,又用砖头殴打刘某某头部。柴*男随即电话通知王*打人情况。当晚,王*、柴*男、赵*、裴*等人一起吃饭时说了打人的过程,都埋怨裴*跑得太快。吃饭中间,王*接到电话得知刘某某伤情严重,王*让赵*自己承担此事,实在不行就说是柴*男指使的,并许诺如果赵*不供出自己每年给其20万元。后王*通过柴*男给赵*2万元让赵*潜逃。裴*去王*家拿钱时,王*再次交代让柴*男和赵*承担打人之事。柴*男还听王*说过为了裁药的事王*威胁过药剂科的何*、李*,还有一些药房的大夫。

(3)被告人赵*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夏天,王*带领柴*和赵*到苏北路桥东边的一个小区,柴*未下车,王*和赵*砸了一辆车。2013年正月初十,王*让赵*、柴*教训刘某某,让刘某某脸上挂点彩。随后几天,王*带赵*、柴*了解了刘某某的下班行走路线和家庭住址。正月十六早上,王*催促柴*、赵*殴打刘某某。当天中午,柴*驾车送赵*、裴*到作案地点附近后离开。中午12时许,赵*将下班骑自行车途径此处的刘某某拉下车致其倒地,并持砖砸其面部和腿部,裴*持砖砸了刘某某腿部一下,柴*驾车将二人接走,并电话告知王*打人情况。当晚,赵*和柴*、王*、裴*一同吃饭时,王*接到电话得知刘某某伤情严重,王*让赵*承担此事,并承诺每年给赵*20万元。正月十八下午,柴*从王*那拿了2万元给赵*作为潜逃的路费。赵*曾听柴*和王*打电话说如果给油田总医院供药的生意做成,好处均分,因此柴*才会帮王*教训刘某某。砸车和打人这两件事,王*是指使者,柴*传达王*的意思,赵*和裴*是直接实施者。

(4)被告人裴*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5日早上8时许,柴*将其和赵*带至作案地点附近,让二人教训一个人,柴*离开。后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人,赵*将此人从自行车上拉下来,用腿将其扫倒在地,裴*捡起路边半块砖朝其左腿砸了一下,赵*用脚踹此人并持砖砸其面部,之后柴*驾车将二人接走。在车上,柴*将打人情况汇报给王*。当晚,裴*与王*、柴*、赵*一同吃饭过程中,柴*说打人打得有点狠,王*对裴*说如果出事了,就往赵*和柴*身上推。平时,柴*给王*打工,再加上吃饭时柴*对王*毕恭毕敬的态度和王*说的这些话,裴*感觉打人的事是王*指使的。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任油田医院某科副科长。2013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刘某某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人殴打,对殴打过程没有印象。其认为可能殴打自己的有三人:柴*、王*和王*某。因为2011年10月和2012年7月份,油田总医院两次裁药,其中都有王*供应的药品,王*很生气,多次到刘某某的办公室与其争吵,还想殴打刘某某。王*某和柴*都是跟着王*干的,他们也找过刘某某。王*还吓唬过医院急诊药房主任王*。

3、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其任油田总医院某副院长。2012年8月7日晚,其停放在世纪景苑46号楼楼下的豫JZXXX1黑色帕萨塔轿车车玻璃被砸。2012年腊月二十二日晚和腊月二十九日晚,其车辆又被划损、喷漆。其感觉这些都是王*干的,目的是让油田总医院多使用他供应的药品。2011年11月份医院进行第一次裁药,王*就与医院的几个科长发生过矛盾。2012年8月7日医院进行第二次裁药,当晚其车辆被砸。这两次裁药中均有王*供应的药品。后来,王*和柴*多次到其办公室和家中送礼,均被其拒绝。王*和医院的医生李*、何*、吴某某都发生过矛盾冲突,还打压其他供药商,目的就是把其他供药商挤走,让所有医生都开他的药,最后垄断油田总医院药品供应。

(2)证人王*、何*、李*证言:证实三人分别任油田总医院某班长、医院某办公室主任、某副科长。医院两次裁药中均有王*供应的药品,王*为此很生气,多次以辱骂、恐吓、纠缠、争吵等方式,要求三人增加使用其供应的药品。王*还威胁过医院其他很多医务人员,并与其他供药商多次发生冲突。

(3)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其任油田总医院某科长。*某某副院长的车曾经被砸过、划过和喷过漆。据其了解,医院两次裁药中均有一名叫王*的药品供应商供应的药品,王*多次到范院长的办公室和家里堵过范院长,并扬言谁裁他的药,他就找谁的事。直到刘某某被打之前,医院的药品器材供应科的吴某某、刘某某、药剂科的李*都反映王*曾找过他们,对裁药耿耿于怀,非常不满。

(4)证人李*、贾*:证实二人均是油田总医院的药品供应商,其与王*存在竞争关系,王*因此与二人发生过争执。王*平时为人嚣张,经常打压其他供药商,想要垄断油田总医院的供药市场,获取更大利益。

(5)证人芦*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丈夫刘某某回家时称被人打了,但不清楚是谁打的,后接受手术治疗。

(6)证人王*证言:证实其给王*的供药生意帮忙,王*每月给其3000元。柴*男也跟着王*干。王*因为供应的药品被裁,很不高兴。柴*男想自己单独做药品,很多行为与王*无关。

(7)证人宋*证言:证实其丈夫柴*男自2011年12月份至2013年2月份一直给王*打工,平时对王*的话比较顺从。春节前后,王*让柴*男教训刘某某,但柴*男一直没有照办。过了正月十五,在王*的一再催促下,柴*男安排赵*殴打了刘某某。

(8)证人段*证言:证实2013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十七)晚上7时许,其儿子柴*和王*、赵*在其家中,说正月十六日打人了,柴*埋怨赵*打得太狠。赵*保证如果被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柴*也保证不会供出王*,王*则承诺如不供出自己,会救出二人,并让柴*第二天去他那拿两万元给赵*潜逃。王*走后,段*听**说王*承诺如不供出王*,王*每年给赵*20万,赵*还说以前帮王*砸过车。

4、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柴*、赵*、裴*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濮阳*院药房托管协议书两份:证实濮阳*医院与山东海*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0日两次签订药房托管协议书,该院委托山东海*限公司采购药品。

(3)药品购销合同、委托书,王*向山东海*限公司供应药品明细表,山东海*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王*以河南中*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与山东海*限公司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向山东海*限公司供应依达拉奉注射液、头孢地尼分散片等27种药品。

(4)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会议纪要及药品规格目录、清退品种目录、药事管理委员会证明:证实该院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超标抗生素进行清理,其中涉及王*部分药品品种。2011年该院裁去的抗生素药品中,王*供应的药品品种为:天津*有限公司生产的头孢地尼分散片、汕头*有限公司生产的头孢地嗪粉针、南京*限公司生产的头孢甲肟粉针、山东罗*限公司生产的头孢吡肟粉针;2012年裁去的王*供应的药品为深圳信*有限公司审查的头孢西丁粉针。

(5)河*原油田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被告人赵*、柴*、王*相继被抓获,赵*和柴*对参与伤害刘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王*拒不供认参与犯罪。同年3月22日,被告人裴*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伤害刘某某的事实。

(6)本院(2011)华区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5、鉴定意见

(1)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刘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口腔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2)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8月8日,从世纪景苑46号楼下豫JZY261号帕*轿车车窗被砸现场提取的三处血迹是赵*所留的几率为99.9999%。

(3)濮阳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的帕萨特轿车玻璃价值3203元。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被害人范某某的车辆被砸现场情况。

7、视听资料:证实赵*、裴*殴打刘某某后,柴*到王*家中,与王*及另一名男子商量此事,王*让柴*和赵*承担打人之事,不要供出王*,柴*同意。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王*不供述其与油田总医院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砸车、指使柴*等人殴打刘某某的事实,但被告人柴*供述及证人范某某、王*、何*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因向油田总医院供应的部分药品被清退心怀不满,为迫使医院增加药品交易量,多次与医院多名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与柴*、赵*砸坏医院副院长范某某的车玻璃,后又指使柴*安排赵*、裴*将刘某某殴打致重伤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赵*、裴*供述相印证,且有鉴定意见、录音资料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柴*、赵*、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犯有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王*、柴*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已犯有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王*为自身利益,指使柴*纠集他人作案,柴*又安排赵*、裴*具体实施,赵*是直接致害人,王*、柴*、赵*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柴*、赵*相对王*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王*、柴*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裴*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柴*、赵*、裴*认罪态度较好,裴*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柴*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赵*、裴*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王*供货过程中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也没有砸医院范院长的车,更没有指使被告人柴*纠集赵*和裴*殴打刘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故意伤害罪。经查,柴*、赵*、裴*供述及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范某某、何*等人证言印证王*为迫使油田总医院增加使用其供应的药品,多次与医务人员发生冲突,并伙同他人砸车,指使他人殴打刘某某致重伤,符合强迫交易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犯有该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柴*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柴*参与砸车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当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柴*没有提议殴打刘某某,也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应认定从犯。经查,柴*在帮助王*向油田总医院供药期间,明知王*为迫使医院使用其供应的药品而伙同王*一同砸车,目的是强卖商品,而非单纯的毁坏财物,故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犯有强迫交易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虽然柴*受王*指使,但其又安排他人殴打刘某某,并负责接应,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柴*的辩护人另关于“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裴*的辩护人关于“裴*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是从犯。裴*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四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二十日止。)

二、被告人柴跃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九日止。)

三、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十七日止。)

四、被告人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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