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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李**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李*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4日建议该案延期审理,2014年12月24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娄**、李**为了承包河南天禹钢**祥家具产业园第九标段工地9B车间土建工程,以组织村民堵路、阻挠施工等方式强迫施工方与其签订承包工程合同,2014年5月17日,该产业园被迫与李**签订原阳土建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的二层地坪工程款93750元,因质量不合格,造成反复整修,无法交工。

2013年3至5月份,被告人娄**、李**垄断河南天禹钢**祥家具产业园第九、第十标段工地多孔砖市场,以每块砖高于市场2到5分钱不等的价格强行向该工地运送多孔砖157905块。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娄**、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刑某某、樊某某、冯**、胡某某、袁某某、魏某某、范某某、李**、王某某、宗某某、张**、张**、娄**、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悔过书、证明、宗某某与李**的合同、赵某某提供的一份现金账明细、收据、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建议以强迫交易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娄**、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娄**、李**为了承包河南天禹钢**祥家具产业园第九标段工地9B车间土建工程,以组织村民堵路、阻挠施工等方式强迫施工方与其签订承包工程合同,2014年5月17日,该产业园被迫与李**签订原阳土建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的二层地坪工程款93750元,因质量不合格,造成反复整修,无法交工。

2013年3至5月份,被告人娄**、李**垄断河南天禹钢**祥家具产业园第九、第十标段工地多孔砖市场,以每块砖高于市场2到5分钱不等的价格强行向该工地运送多孔砖157905块。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娄**、李**的家属于2013年12月12日向河南**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自愿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河南**有限公司的谅解。

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娄**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一是我和李*某采用堵路阻挠施工的方式,强行承包金祥家具产业园区9B车间地面工程;二是我和李*某阻挠机械车卸车的方式,强行承包金祥家具产业园区9A车间地面工程;三是金祥家具施工工地9号、10号工地的砖,大沙、水泥是有我和李*某供的料。我和李*某为了得到承包的9B工程,去堵了两次路阻挠施工,土建工程是从王某某手中承接的,我和李*某运送的9号、10号工程的砖、水泥、大沙价格比市场价要高。往施工工地送砖、大沙、水泥,这个活是我和李*某负责的,砖是我村魏某某负责送的,工地的帐是我和魏某某去结的,我和李*某魏某某我们在一起算账,多孔砖是0.56元一块,砖厂的价格要问魏某某,大沙水泥是我们负责联系的,我们从中抽个差价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一是9号工程的地面工程是替王某某签的合同,其并没有干活;二是工地上用的砖是我联系的,但不参与结算;三是土建工程的活是我干的。其与娄**通过冯会计要过刑某某6000元工程款,但又退还给刑某某的事实。其在金祥家具产业园干的活是防火墙工程和压土方的活。其在金祥家具产业园区9B车间工程干活的事实,其联系过人给工地送多孔砖的事实,其与娄**拦着拉机械人不让进厂的事实。要过刑某某6000元钱,三天后退了,怕出事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刑某某的证言

证明娄*甲对其以阻挠施工相威胁要其6000元钱的事实。

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

证明了娄**和李某某阻挠工程施工及强行供给建筑材料的事实。

3、证人冯某乙的证言

证明了李某某向刑某某要6000元钱工程款及娄**和李某某采取堵路的方式强行承包9B车间工程,并阻挠9A地面工程机械设备和强行供给建筑材料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证明了李某某以阻挠刑某某施工相要挟为由向刑某某索要6000元及娄**和李某某经常阻挠施工以达到承包工程和供给建筑材料的事实。

5、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证明去金祥家具园施工工地前堵过路,去的有七八个人,电车、自行车、三轮车堵的。堵多长时间不知道,在那儿20多分钟走了。谁让去的不知道的事实。

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向金*家具产业园9号、10号工地送的事实。

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砖厂生产的多孔砖的价的事实。

8、证人李**的证言

证明2013年4月份魏店村人把9B车间工程的门和路堵上,使工人仅仅施工一天的事实。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没有与娄**和李某某合伙干过工程的事实。

10、证人宗某某的证言

证明娄**和李某某采用堵门堵路的方式强行要走9B车间工程并强行自己定价的事实。

11、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我是师寨镇五柳集砖厂负责人。2013年4-9月份多孔砖价格是0.41元,运到县城加6分钱运费,9月份以后价格涨到0.45元的事实。

12、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其往金*施工工地送砖的价格的事实。

13、证人娄**的证言

证明其看到娄**和李某某在北地的事实。

1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见到娄**和李某某在堵路现场的事实。

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证明永和小区建设过程中多孔砖每块0.49元含运费。有明细账目的事实。

16、证人冯某甲的证言

证明娄**和李某某两人组织人阻挠施工并向刑某某要6000元及娄**和李某某采用堵大门的方式强行承包9B车间地坪工程以及娄**和李某某采用阻止卸车的方式阻挠9A厂房一楼地面工程施工,是施工用的砖、沙子、石子、水泥由娄**和李某某强行供给的事实。

(三)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娄**、李**的户籍基本信息情况。

2、悔过书

证明被告人娄**、李**悔罪情况。

3、证明

证明河南天禹刚**祥家具产业园证明:冯*甲任项目部总经理,樊某某任副总经理,胡某某任项目部经理,冯*乙任会计的情况。

原阳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证明:2013年3月至7月间,原**祥家具产业园9号、10号工地施工期间,多次遭到魏店村民堵路阻挠施工,施工方报警后民警前去处理,经了解:该村村民娄**、李**想承包工程,因项目部不让其承包才引起的堵路的情况。

原阳县天宏新型墙材厂证明:2013年4-9月份,多孔砖价格每块0.41元,9月份以后每块0.45元。

原阳县桥北乡砖厂多孔砖价格2013年5、6月份每块0.41元。

4、宗某某与李*某签的合同

证明2013年5月17日两人签订一份原阳土建合同。

5、赵某某提供的一份现金账明细

证明永和小区多孔砖价格2013年5月5日购买的67800块是0.54元,5月11日至8月8日购买的是0.49元每块。

6、收据

证明9号、10号工地收多孔砖情况。

2013年4月11号9250块0.56元/块,共5180元。

2013年4月6号6000块0.56元/块,共3760元。

2013年4月1号8000块0.56元/块,共4480元,娄*甲领。

2013年3月29号8000块0.56元/块,4480元,娄*甲领。

2013年5月30号21030块0.56元/块,117760元。

2013年5月6号5200块0.56元/块,2912元。

2013年5月14号6500块0.56元/块,3640元。

2013年5月2号6900块0.56元/块,3864元。

2013年5月5号25655块0.56元/块,14366元。

2013年5月5号44570块0.56元/块,24959元。

2013年3月28号22000块0.56元/块,12320元,娄*甲领。

7、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娄**、李**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证明2013年12月12日,娄**、李**二人家属与河南**产业园建筑工地自愿达成协议,向对方赔礼道歉,以后不再到该工地闹事,赔偿对方20000万元经济损失,对方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该二人的事实。

9、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二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10、证明、六份收到条

证明李**收到工程款全部结清以及娄*甲铲车费用100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李**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李**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娄**、李**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娄*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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