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席*到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份左右,延津县僧固乡辉县屯村村委会在对其村东头的道路工程进行招标时,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另案处理)、陈*乙(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为了揽到该工程,在招标现场采取拿大砍刀威胁、辱骂的手段迫使其他竞标人退出竞标,后陈*、陈*乙、马某某三人获得了该工程施工权,该工程的工程款为2437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是马某某让他去竞标现场。他在现场没有威胁任何人,属从犯。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一到二年之间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份左右,延津县僧固乡辉县屯村村委会在对其村东头的道路工程进行招标时,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另案处理)、陈*乙(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为了揽到该工程,在招标现场采取拿大砍刀威胁、辱骂的手段迫使其他竞标人退出竞标,后陈*、陈*乙、马某某三人获得了该工程施工权,该工程的工程款为243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席*、吴*、陈*等证言;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又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非法拘禁罪,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部分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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