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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4)许*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刑罚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1999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王*于2005年2月3日送入河*乡监狱服刑改造。王*在执行期间,2008年1月16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6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9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12年11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3年3月、2014年6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3年12月获得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1999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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