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贾**、冯**、单**犯强迫交易罪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贾*、冯*、单*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贾*、冯*、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24日19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新二院家属院内,被告人张*、贾*、冯*、单明亭纠集多人阻拦被害人孙*雇佣的人往楼上搬运水泥和沙子,并强迫孙*接受其提供的搬运服务。之后双方引起纠纷进而打架,孙*被张*、贾*、冯*、单明亭等人用木棍、石头打伤头部、面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孙*之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贾*、冯*、单明亭赔偿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贾*、冯*、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杨*、王*、牛*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到条,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贾*、冯*、单明亭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贾*、冯*、单明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贾*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冯*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单*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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