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李**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份,在汤阴县瓦岗乡龙虎村,被告人王*、李*通过言语威胁、阻碍施工等方式,强制承包韩XX在汤阴县龙虎村的移动通信光缆铺设工程,并借口延长工期、阻碍施工等方法影响韩XX按时交工,强迫韩XX给其现金23000元。

2、2010年5月份,在汤阴县瓦岗乡龙虎村,被告人王*、李*以向杨XX要协调费的名义,向在龙虎村施工的杨XX敲诈勒索20000元,因杨XX报案而未得逞。

3、2010年5月份,在汤阴县瓦岗乡龙虎村,被告人王*、李*等人将杨XX修建的管道损坏,并对维修工人崔XX进行殴打。经汤阴*证中心评估,毁坏物品修复价格为61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情节严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李*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李*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称:1、其没有强迫交易;2、其给杨XX要2000元协调费,而不是20000元。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2、对王*敲诈勒索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应择一重罪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辩称,其未参与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罪

2010年5月份,在汤阴县瓦岗乡龙虎村,被告人王*、李*通过言语威胁、阻碍施工等方式,强制承包韩XX在汤阴县龙虎村的移动通信光缆铺设工程,并借口延长工期、阻碍施工等方法影响韩XX按时交工,强迫韩XX给其现金2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阻碍韩XX施工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王*从韩XX那儿承包通信管道铺设工程的情况。

3、被害人韩XX的陈述,2010年5月份,王*给我说想包了这段活,我没有同意,王*就给我制造阻碍,我的工人去了几次工地想施工,王*带着他的妻子XX,还有一个开挖机的小青年不让我的施工队施工,说这活必须他干,要不谁都干不成。为了赶工期,我只好以每米23元的价格包给了他。他以停工为条件,先后逼着我支付了23000元的工程款。

4、证人傅XX的证言,证实王*想挣钱,就让李*带人去韩XX施工现场闹事,以种种理由不让施工。韩XX没办法就让王*承包了剩下的1000多米的工程。王*以停工为由,先后从韩XX那要走了23000元钱的情况。

5、证人杨XX、李*X、李*X、王XX的证言,均证实王*为了承包韩XX的工程,鼓动老百姓到工地上闹事,承包工程后,王*和李*经常到工地上让工人停工,借没法干活、延误工期的理由给韩XX要钱的情况。

6、证人张XX、李*X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7、8月份的一天,王*用井盖将张*和另外一个工人盖在检查井下十几分钟的情况。

7、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其是龙虎村方*化工厂的负责人,没有要过占地费的情况。

8、证人王*X、马*X的证言,均证实其帮王*协调了几家赔偿青苗费的情况。

9、收到条。

二、敲诈勒索罪

2010年5月份,在汤阴县瓦岗乡龙虎村,被告人王*、李*以损坏管道、对工人进行殴打的方法,以要协调费的名义向在龙虎村施工的杨XX敲诈勒索20000元,因杨XX报案而未得逞。经汤阴*证中心评估,损坏物品修复价格为6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李*的供述,均证实2010年5月份,为了给杨XX要钱,王*让李*找几个人把杨XX施工的管道钝断了,而且不让他维修,还把一个工人打了,逼杨XX给他们钱的情况。

2、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王*给其要2万元钱,其没答应,王*和李*就带人把其在龙虎村的管道刨出来钝断并阻碍其维修管道,王*还将一个工人打了的情况。

3、证人韩XX、傅XX的证言,均证实王*带着李*等人给杨XX要2万元钱,并且用铁钎把杨XX施工好的管道挖出来,钝断了几处,将一个检修井也弄坏了。杨XX的工人去维修时,王*打了工人一顿的情况。

4、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其看见李*带着三个人将杨XX埋好的管道毁坏的情况。

5、证人崔*X、崔*X、崔X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6、7月份,王*带人将杨XX在龙虎村的通信管道钝断,工人去维修时,李*不让施工,王*还将崔*X打了一顿的情况。

6、证人王*X、王X的证言,均证实王*把杨XX的管道毁坏的情况。

7、书证:郑州天*有限公司证明、发票、通信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汤阴*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综合证据: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本院(2005)汤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安阳*民法院(2005)安少*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敲诈勒索的一种手段,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妥,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李*一人犯两罪,均应两罪并罚。关于二被告人辩称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韩XX的陈述及证人杨XX、李*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二被告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存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王*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且数额是2000元,而不是20000元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李*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韩XX的陈述及证人杨XX、傅XX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二被告人敲诈勒索2万元的犯罪事实存在,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对王*敲诈勒索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应择一重罪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李*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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