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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任社立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宜阳*限公司以每小时130元的价格雇佣孔某某的90型挖掘机,在位于宜阳县香麓山镇下河头村的“锦江大厦”工地施工。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强驻工地施工的目的,连续三天到工地阻拦施工,辱骂驱赶孔某某的挖掘机司机,威胁工地管理人员。宜阳*限公司被迫以每小时170元的价格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家提供的劳务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家从中获利30270元。

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洛阳*限公司雇佣挖掘机在位于宜阳县香麓山镇下河头村的“金荷绿洲”工地施工。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为达到强驻工地施工的目的,采用到工地阻拦施工,驱赶挖掘机司机,威胁工地的手段,迫使洛阳*限公司接受自家提供的劳务活动。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从中获利2164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供述、证人张一某、炊某某、苗某某、韩某某、王*、解某某、季某某、杨*、王*、李*、杨*、李*、王*、陈某某、刘*证言、收据、材料验收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劳动服务,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到位于该村的两个工地阻拦施工,并让自家的挖掘机进驻工地施工的犯罪事实以及获取的相关服务费用数额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宜阳*有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是开发商,并不是施工方,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被迫接受劳务的一方是谁,起诉书指控的获利数额不实。同时根据长期在工地工作的相关人员房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没有见到妇女到工地阻拦施工,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到两个工地阻拦施工的证据不足。综上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到位于该村的“金荷绿洲”工地阻拦施工,并让自己挖掘机进驻工地施工的事实以及获取的相关服务费用数额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任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具有强驻工地的行为,也没有明显的威胁手段,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同时认为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询问证人苗某某、韩某某、王*、张一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询问地点均是在寻村银山宾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的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本案中,银山宾馆不是刑诉法所规定的相关地点,故在银山宾馆所询问的证人证言均不应当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任某某虽有违法情节,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获利数额认定错误,应将相应的合理之处扣除,任某某家的机械设备和其他人的设备存在吨位不同,价格也应存在差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宜阳亨*任公司以每小时130元的价格雇佣孔某某挖掘机,在位于宜阳县香麓山镇下河头村的“锦江大厦”工地施工。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让其家的挖掘机强驻工地施工的目的,连续三天到工地阻拦施工,辱骂驱赶孔某某的挖掘机司机,威胁工地管理人员。宜阳*限公司被迫以每小时170元的价格接受张某某家提供的劳务活动。后经结算,张某某从此劳务活动中获取工程款30270元。

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洛***任公司雇佣挖掘机在位于宜阳县香麓山镇下河头村的“金荷绿洲”工地施工。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为达到让其家的挖掘机强驻工地施工的目的,采用到工地阻拦施工,驱赶挖掘机司机,威胁工地管理人员的手段,迫使洛阳*限公司接受自家提供的劳务活动,并从中获取工程款21645元。

上述事实,经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2年3月份到2013年6月份期间,其本人到位于下河头村的“锦江大厦”、“金荷绿洲”工地闹过要求承建方让其家中的钩机到工地干活,后来其家中的钩机到两个工地干了活,具体的结算数额以票据为准。

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012年7月份,其到位于下河头村的“金荷绿洲”工地要求工地使用其家中的挖掘机,期间到工地阻拦过施工,后来“金荷绿洲”方同意其到该工地干活,最终结算了2万余元。同时还证实其家中的钩机曾在下河头村的“锦江大厦”工地干过活,共结算有3万左右。

3、证人张一某(锦江大厦施工的司机)的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其驾驶孔某某的钩机在位于下河头村“锦江大厦”工地施工,期间有一个下河头村的妇女连续三天到工地挡住其驾驶的钩机不让干活,最终工地管理人员让其将钩机拉走。后听说阻拦不让施工的妇女是下河头村任某某的妻子。

4、证人炊某某(金*绿洲施工的司机)的证言证明:宜阳县香鹿山镇“金*绿洲”项目工地开工后,其驾驶钩机在工地负责挖沟、装车、清理桩间土等杂活。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5号楼处清理桩间土,去了一个40多岁的男的拦着不让其干活,后工地的负责人李一某把那名男子叫到一边协调,后没有干成活。第二天下河头那人家的钩机也拉来干活了,后得知阻拦那名男子是下河头村的任某某。

5、证人苗某某、韩某某、王*、解某某(“锦江大厦”项目管理人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锦江大厦”项目工地施工期间,下河头村的张某某阻拦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司机,张某某连续到工地阻拦了三天,影响工程进度。让该村干部陈一某协调此事未果。考虑到张某某家是本地人不想激化矛盾,之后就让孔某某的钩机拉走了,当天张某某家的钩机就进驻工地施工,使用张某某家钩机价格比工地租用孔某某的钩机价格高,每小时170元,而孔某某的钩机每小时是120元左右,该工程共付给张某某了3万多元。

6、证人季某某、杨*(“锦江大厦”项目工地工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锦江大厦”项目工地施工期间,该二人在工地干活期间见到下河头村的一名妇女到工地阻拦钩机干活,并辱骂司机,称该工程占有该村的土地,活应该由本地村民干,之后这名女子连续三天到工地阻拦,最终工地让原来干活的钩机离开,这名妇女家的钩机进驻施工,后来得知这名阻拦施工的妇女是任某某的妻子。

7、收据、宜阳*限公司材料验收单证明:张某某、任某某共从“锦江大厦”项目工地领走工程款30270元。

8、宜阳*限公司材料验收单、收据证明:孔某某等人挖掘机在“锦江大厦”项目工地施工期间的价格是按照每小时130元、140元计算费用。

9、证人王*(洛阳*限公司法人)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份,该公司开发的“金荷绿洲”项目工地开始施工,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下河头村的任某某到该工地阻拦工地正在清理基桩的钩机不让干活,任某某讲该工地占了下河头村的地,这活也必须由下河头人干。之后其通过下河头村村支书陈一某协调此事,在同等条件下任某某的钩机可以到工地干活。在同等条件下任某某不同意干活,其要求价格按照每小时170元结算才行,其考虑到工程进度等方面因素便答应了,5、6号楼是按照170元的价格结算。7号楼的工程没有让任某某干,任某某及其妻子便再次阻拦施工的钩机不让干活,工程停了一天半,之后便让任某某家的钩机继续干活,任某某还要求按照每小时170元结算,其不同意,最终按照155元进行了结算,最终共付给任某某家2万多元。

10、证人李*、王*、杨*(“金荷绿洲”项目工地管理人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下河头村的任某某到“金荷绿洲”项目工地阻拦钩机干活,并要求让其家中的钩机进驻工地干活,后管理方同意其家的钩机进驻干活,5、6号楼按照每小时170元计算给了任某某11260元。2013年6月中旬,7号楼开工,任某某及其妻子再次到工地阻拦施工,没办法便继续让其干活,这次是按照每小时155元付给任某某了10385元。在工地上其他干活的钩机是每小时140元,任某某要的价格比别人的高。任某某及其妻子到工地阻拦施工时导致工地不能正常施工,停工了一天多。

11、证人李*(“金荷绿洲”项目工地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是在2012年9月份到“金荷绿洲”项目工地工作,2013年6月份其在工地见到任某某来阻拦车辆施工,工地负责人李*在与其协调。之后任某某到其处打票,其才知道任某某的钩机在工地干活,任某某要求按照每小时170元结算,后经领导协调按照每小时155元结算。后其他干活的钩机是按照每小时140元结算的。其在工地还听说在2012年7、8月份,任某某已经到工地阻拦过施工,最终其钩机在工地干活是按照每小时170元结的帐。

12、证人陈一某(宜阳县香鹿山镇下河头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锦江大厦”项目的苗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该村的任某某妻子到其工地闹,非要让其家中的钩机到该工地干活,并且要的价格比工地上正在干活的钩机价格高,后其和任某某的妻子沟通,最终也没有协调成。2013年7月份,“金荷绿洲”项目的王*某给其讲任某某夫妇到其工地阻拦施工,不让干活,非要让其家中的钩机到工地干活,让其帮忙协调。随后其和任某某夫妇见面后,对二人进行劝解,但二人不听,最终未果。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1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在其村中见到任某某给任讲“金荷绿洲”项目需要小钩机干活,让任某某去工地问问,其没有给任某某介绍过活。

14、收据证明:任某某收到“金荷绿洲”项目钩机工程款共计21645元,分别是按照每小时170元和155元结算。

15、证人爨二*的证言证明:其有一台65型的钩机曾在“金荷绿洲”工地干活,在干活期间是否有人阻拦过是施工记不清了。同时证实65型的钩机和90型的钩机价格有差别,90型的钩机每小时价格比65型的高30元左右。其家中90型的钩机收费标准大约是150元至180元,主要取决于活的难易程度等。

16、宜阳县公安局寻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孔某某人在外地,近期无法回到宜阳,通过电话了解,孔某某证实2012年,自己的钩机在“锦江大厦”干活,遭到下河头村人的阻拦,无法继续施工,便将钩机拉回家中。

17、宜阳县公安局寻村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派出所民警到宜阳县物价局对我县的钩机收费情况进行调查,物价局工作人员称,钩机收费标准是由市场调控的,物价局没有统一定价标准。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针对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侦查机关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询问场所,对相关证人询问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以排除的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而根据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在宾馆询问是相关证人提出的,是为了怕任某某等人打击报复,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据此,侦查人员在宾馆对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询问,程序合法,相关证人证言客观证实,应予以采信。任某某辩护人关于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张某某、任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强迫交易盈利数额为51915元属认定错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在“锦江大厦”、“金荷绿洲”提供劳务活动的交易数额分别为30270元、21645元,共计51915元。上述交易数额由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其二人签字的收据进行确认,客观真实有效。其提供劳务所获得51915元实际为其交易数额,而非盈利数额。故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二人从中获利51915元不当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宜阳亨*任公司、洛***任公司不是被迫接受服务的一方的辩护意见。

经查,宜阳亨*任公司、洛***任公司系“锦江大厦”、“金荷绿洲”项目的开发商,而相关收据上均由上述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才将款项支付给二被告人,上述二个公司为被迫接受劳务服务的一方。故二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上述二个公司不属于被迫接受服务的一方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某某以多次阻拦施工工地的手段,强迫施工方接受其提供的劳务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其中张某某参与强迫交易二次,任某某参与一次。根据社会调查,张某某、任某某系宜阳县香鹿山镇下河头村村民,其二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对其判处缓刑在该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宜阳县香*民委员会愿意帮助社区矫正机构对张某某、任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任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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