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李*、李*甲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李*、李*甲犯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李*、李*甲均不服,以“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本案是合同纠纷”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李*、李*甲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