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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人强迫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嵩县人民法院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李*、李*甲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嵩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李*、李*甲犯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李*、李*甲均不服,以“没有谋取个人利益,本案是合同纠纷”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李*、李*甲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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