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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仉*、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安丘市经济开发区部分道路修建工程占用被告人李*甲所在村的土地。焦*乙承揽了安丘市青龙湖道路二标段工程。被告人李*甲为达到给焦*乙的工程供应土方的目的,2014年5月初至5月16日,先后多次指使李*乙真、陈*、李*乙富以压坏村里路面为由,阻挠给焦*乙工地运送砂子、土方的车辆进入工地,迫使正在运土的车辆返回。2014年6月5日,李*等村民以施工挖断其家柳树为由阻挠施工,致使焦*乙的工地停工多日。迫于压力,自2014年6月15日起焦*乙同意李*甲为其工地供应土方,李*甲供应土方价值共计205597元。

(二)2014年3月份,安丘*政公司在刘*中心路施工挖桥基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甲为达到让施工方使用自己机械的目的,指使李*乙真、陈*甲以施工单位压坏村民陈*乙家的土地为由阻挠施工,强迫施工方使用自己的挖掘机10个小时,交易数额4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焦*乙工地施工日志、中共*街道工委文件、安丘市公安局报告、安丘*委会文件,证人李*乙真、陈*、王*、王*、刘*、焦*甲、张*、高*、李*丙、张*、张*、李*丁、郭*、李*戊、徐*、赵*、李*己、李*乙富、张*、张*、周*、马*、陈*、张*、刘*等人证言,被害人焦*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为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指使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强迫工程施工方接受其提供的机械、土方等劳务,交易金额21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李*甲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以“焦*乙工地供土时,其让陈*、李*乙真拦拉土车,系因工程指挥部张*曾承诺用土由上诉人供应;李*乙真、陈*阻挠安丘*政公司施工不是其指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李*甲二审庭审时辩称,陈*、李*乙真阻拦给焦*乙工地送土车辆时没有施加暴力和威胁,送土车辆是由张*甲安排返回的。其给焦*乙工地送土价格是双方协商的市场价格,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证人张*甲二审庭审出庭作证,证实因焦*乙工地送土车辆遭到阻挠,为防止矛盾扩大,其答复让送土车辆返回;其没有许诺上诉人李*甲给焦*乙工地供土,只是建议工程施工方在同等情况下优先使用周边村的机械,价格由双方协商。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本案的证据情况,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甲为达到承揽工程的目的,指使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强迫工程承建方接受其提供的土方、机械等劳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甲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甲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有户籍证明、工地施工日志等书证,被害人焦*乙的陈述,证人李*乙真、陈*、张*、高*、赵*、张*、周*等人证言以及上诉人李*甲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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