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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董**等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安*民法院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董*、肖*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董*、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三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董*甲因与被害人张*在吉安市某商场竞争开设经营药店失败,遂与被告人董*乙、肖*商量,通过对张*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张退出在某商场开设药店的经营活动。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期间,由被告人董*甲出资购买了电棍、摩托车、自行车、胶带、皮手套等作案工具后,被告人董*甲、董*乙、肖*三人多次在吉安市青原区被害人张*上班的某医药公司附近以及张*住处附近对张*进行守候跟踪。2014年1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董*甲在吉安市青原区张*上班的某医药公司外蹲守发现张*独自驾驶一辆黑色奔驰汽车驶离公司,遂打电话给被告人肖*,要肖*、董*乙做好准备在张*住处附近蹲守。当晚11时许,张*驾车经过吉州区时,被告人董*乙骑自行车在张*的汽车前行驶并假装摔倒,张*下车查看时,被告人肖*趁机在张*的后面用电棍电击张*,将张*电倒在地。被告人董*乙用手掐张*脖子,用手指抠张*的嘴巴,被告人肖*则用手抱住张*身体意图将张*拖进张自己的汽车,准备将张*带至附近没有人的地方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其放弃在某商场开设药店。由于张*奋力反抗和呼救,引起了路人的注意,被告人董*乙和肖*见状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董*甲得知上述情况后,驾驶一辆面包车在吉州区某家具城附近将董*乙、肖*两人接上车离开吉安市。经江西*定中心法医室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4年1月26日,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公安人员在万安县某大药房抓获被告人董*,董*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董*乙、肖*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4年1月17日晚上10时左右,其从吉安*医药公司驾车回家经过吉安市吉州区时,有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倒在其汽车前方,其下车询问该男子时被身后的人用帽子套住头部,用手掐其脖子,还感觉有人用电棍电击其脖子,用手指扣其舌头不让出声,欲将其拖进其自己的汽车。此时有一男子开车经过现场并出面喝止后,其看见有两名男子向后河边上的树林里逃离。

2、被告人董*的供述,证实其因与被害人张*在吉安市某商场竞争开设经营药房失败后,与被告人董*、肖*商量通过对张*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张*放弃在某商场经营药店。为此,其出资购买了电棍、摩托车、自行车、胶带、皮手套等作案工具。2014年1月17日晚上10时左右其发现张*一人驾车从某医药公司出来后,便打电话给肖*,要肖*、董*在张*的住处附近对张*下手的事实。

3、被告人董*的供述,证实因董*与被害人张*竞争开设药房失败后,经与董*、肖*商量试图通过暴力威胁手段逼迫张*退出经营药房,并伙同董*、肖*实施了对张*的暴力威胁行为的事实和经过。同时供述,在对张*实施暴力威胁过程中其右手一个手指被张*咬伤出血。

4、被告人肖*的供述,证实因董*与被害人张*竞争开设药房失败后,经与董*、商量试图通过暴力威胁手段逼迫张*退出经营药房,并实施了对张*的暴力威胁行为的事实和经过。

5、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其代表吉*某医药公司与吉*某商场洽谈开设药房的事实和经过。

6、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晚上11点多钟,其在自家房内听见楼下路上有一个女的喊“救命”,还看见离这个女的不远处有两个男子一前一后在跑离。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晚上11时左右,其开车经过吉安市吉州区时,看见前面停着一辆奔驰车,车旁边躺着一个女的在呼喊,并看见两个男的往后河边树林里跑,我就问这个女的怎么回事,这个女的说她被抢劫了。

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吉安某商场对外招商开设药房的事实,同时证实一个姓董的(即董*)曾与其洽谈过开药房的事,后某商场与一个姓朱的女子签订了开设药房的合同。

9、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10、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①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警大队送检的吉安市吉州区某路面上可疑血迹为张*所留;②送检的吉安市吉州区某路面上及某桥上提取的可疑血迹系嫌疑人董*乙所留。

11、吉**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左颈有40.2、30.2、10.4、40.2公分表皮损伤;颈部有11公分表皮损伤;左口腔内有10.7公分黏膜损伤;右舌尖部有1舌0.7公分黏膜损伤,右舌尖部有21公分呈紫块;腰部有压痛。结论轻微伤。

12、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制作的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董*和肖*指认其作案现场的事实和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董*、肖*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董*、董*、肖*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董*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同案犯董*、肖*规劝他们到指定地点投案自首,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董*、肖*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董*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肖*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董*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属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董*协助公安机关规劝董*、肖*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董*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董*乙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肖*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甲因与被害人张*在吉安市某商场竞争开设经营药店失败,遂与被告人董*乙、肖*商量,意图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张*退出在某商场开设药店的经营活动,并实施了对张*的暴力威胁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董*甲、董*乙、肖*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规劝同案犯董*乙、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乙、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董*甲二审理期间主动缴纳剩余罚金,上诉人董*乙、肖*一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且罪行相对较轻,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可在原判处刑基础上再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董*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三、上诉人董*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四、上诉人肖*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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