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等五人强迫交易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刘X甲、刘X乙、刘X丙、刘X丁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黄XX、刘X甲、刘X乙、刘X丙、刘X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至2014年6月,被告人黄XX、刘X甲、刘X乙、刘X丙、刘X丁在鹰潭市月湖区心家泊小区组成“沙霸”,通过言语威胁民工、业主和装修公司人员以及拦截送料车辆等方式,多次迫使业主和装修公司购买由其提供的沙子、水泥、砖块等装修材料并接受由其提供的搬运服务,强迫交易的数额合计人民币1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刘X甲、刘X乙、刘X丙、刘X丁*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黄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实施犯罪,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XX辩解称,他认为他并没有使用言语威胁民工、业主,看到民工帮业主拉装修材料进入心家泊时,就是说心家泊以前是政府征收了他们朱埠刘家的地,叫民工最好不要帮业主拉材料,并不属于言语威胁;强迫交易的数额没有10余万元,就几千元钱。

被告人刘X甲辩解称,他没有威胁业主,且交易的金额没有10余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记账本上登记的业主大部分都是自己主动打电话联系他们,业主都是自愿购买他们的装修材料的,他们卖的价格比市场上还要便宜,可能就只有6户业主不是自愿购买的。

被告人刘X乙当庭辩解称,他并没有威胁任何民工、业主,看到民工帮业主拉装修材料进入心家泊时,他就是和民工、业主聊天,问业主在哪购买装修材料划得来,并不属于言语威胁;还有就是交易金额肯定没有10余万元。庭后被告人刘X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X丙辩解称,强迫交易的数额没有10余万元,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人刘X丁辩解称,强迫交易的数额没有10余万元,其他的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底至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刘X甲、刘X乙、刘X丙、刘X丁四人合伙在本市月湖区心家泊小区门口经营沙子、水泥、砖头等装修材料生意,并雇佣了被告人黄XX。刘X甲等人在心家泊小区的保安亭旁树立了广告牌,上面标注了沙子、水泥、砖头三种建材的价格,并留有联系业务的电话号码。刘X甲负责接听电话承接各种业务,承接到业务后,他们共同将上述装修材料运进小区,再由他们自己和搬运工将材料搬进业主家中。2013年5、6月份之后,黄XX也入伙,并负责承接业务、管理账目及搬运工。在五人经营生意期间,因发现生意不好,并看到有其他的民工将装修材料运进心家泊小区内,五人遂决定通过语言上叫民工不要再往心家泊小区拉材料的方式,阻止民工帮小区业主或者装修公司运材料,多次迫使业主和装修公司购买由其提供的沙子、水泥、砖头等装修材料并接受由其提供的搬运服务。截止2014年6月份,五被告人与心家泊小区业主的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10余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明2012年11、12月份,他答应跟刘X乙、刘X甲、刘X丙、刘X丁在月湖区心家泊小区做事,他是打工的,工资按盈利情况确定。刘X甲等人在心家泊小区的保安亭树立广告牌,上面标注了沙子、砖头、水泥三种建材的价格,广告牌上也有1560701XXXX的电话号码,电话由刘X甲负责接听承接各种业务,他们接到业主电话后,就用刘X甲等四人共同购买的三轮摩托车将三种建材拉进心家泊小区,再由搬运工搬到业主家中,这段期间是刘X丙负责账目,一直到2013年5月份,他们5人觉得没赚到钱,还看到别的三轮摩托车也往小区内拉建材,于是5人商议如果看到别的人拉建材进小区就警告民工不要拉,因为他们觉得心家泊小区是政府征用了朱埠刘家的地而建起来的,这里的活都应该由他们来做。后来,拉建材进小区的民工也很少了,他们生意也变好了,原先刘X甲用的手机号码为1560701XXXX的手机也给他做,刘X丙负责的账目也给他做,刘X甲用其农用车拉沙子,其他人就偶尔来看下账目,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14年6月。他们从来没有威胁过心家泊的业主,就是用言语警告帮业主运材料的民工。2012年11、12月份到2013年5月,他连工资都没有拿到,2013年5月到2014年6月,每个人每月分得2000元左右,他共分得2万余元。

2、被告人刘X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他因为有辆四轮农用车可以拉沙子,就与刘X乙、刘X丙、刘X丁合伙卖建材,当时黄XX是帮他们做事,一个月3000元的工资。他们在心家泊小区门口的保安亭旁放了广告牌,牌子上写了沙子、水泥和砖头的价格,并留了1560701XXXX的手机号码,当时这个手机号码是他用,他负责接听手机和谈业务。他和业主谈好价钱后,就由其他人用一起购买的三轮摩托车将建材拉到业主家,当时刘X丙负责管账,赚的钱由他们四人平分。他在外面拉沙子的时候,看到别的人拉建材进小区,他们就会警告那些拉建材的民工,不要再拉建材进小区,而且他们五人还在心家泊小区门口守过差不多两个月,看到没什么人再拉建材进小区,他们就没有守了。到2013年3月份,他们因为经营不善,没有赚到钱,就商量五人合伙,每人占20%的股份,雇人搬建材,同时将1560701XXXX的手机号码给黄XX用,让黄XX负责联系业务、管账、管理民工及结账,他则负责将建材拉到小区门口,其他三人基本上不管事,这种状况一直经营到2014年6月。他们从来没有威胁过业主,就是口头警告拉建材进小区的民工,因为心家泊是征用朱埠刘**而建起来的小区,这个小区的生意应该由他们刘家的人来做。生意好的时候可以赚三万余元,不好的时候就一万多,但是这个包括搬运工的工钱。

3、被告人刘X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份,刘X甲打电话告诉他,要不要一起在心家泊小区内出售并搬运沙子、水泥、砖头,他一听就知道刘X甲说的生意就是想垄断心家泊小区的沙子、水泥、砖头等装修材料的出售及搬运生意,他答应了。于是他和刘X甲、刘X丙、刘X丁四人合伙在心家泊小区承接上述三种建材的出售及搬运生意,他还找了黄XX帮他们做事。他们在心家泊小区保安亭旁张贴了广告牌,上面写了出售沙子、水泥、砖头的价位,并留了1560701XXXX的手机号码,这个手机号码是刘X甲用。刘X甲负责接听电话承接业务,并负责购买、用农用车运送建材到小区门口及记账,其余四人负责将建材搬运到业主家。他们为了能够多做点生意,就会在小区门口守着,看到其他人拉建材进小区,就会口头警告拉建材的民工,说心家泊小区原先是朱埠刘家的地,这里的生意应该由他们来做,让那些民工以后不要再往小区里拉建材了,一般警告过一次以后,那些民工就不会再送了。他们守了一个多月以后就没有人再往小区内拉建材了。到了2014年3月,黄XX也加入了他们,1560701XXXX的手机号码给黄XX用,由黄XX负责联系业务和管理账目,并且雇佣了几个搬运工做事。刘X甲负责用农用车将建材拉到心家泊小区门口,然后由黄XX带领几个搬运工,将建材搬运到业主家,他和刘X丙、刘X丁基本上不管事,赚了钱五人平分。他们从来没有威胁过业主,就是口头警告那些拉材料进小区的民工。他当庭辩解称,并没有用言语威胁民工和业主,就是每次看到拉材料进小区的民工,就和民工好好说,在民工将业主叫出来后,让业主自己考虑在外面买和在他们手上买,哪个划得来,并不属于强迫交易。

4、被告人刘X丙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他和刘X甲、刘X乙、刘X丁、黄XX5个人开始在心家泊小区内做沙子、水泥、砖头三种建材的生意。他们为了招揽生意,于是在小区门口树立了一个广告牌,广告牌上面标明了沙子、水泥、砖头三种建材的价格,并留了1560701XXXX的手机号码,这个手机号码是刘X甲在用。当时他负责管理账目,刘X甲则负责接听电话联系业务,并用其农用车将三种建材拉到小区门口,他们还雇了几个搬运工搬运建材到业主家,直到2013年5、6月份,他们5个人每人就分到了1000元左右。由于生意不好,他们就商量不让外面运送沙子、水泥、砖头的车子进心家泊小区内,如果有人要拉进来,就会警告拉建材的人,说心家泊小区是朱**家的地盘,他们是朱**家的人,小区里的沙子、水泥、砖头的生意必须由他们来做,如果以后还敢运送材料,就对那些人不客气。他们的生意就开始变好点,这个时候1560701XXXX的手机号码给黄XX用,由黄XX负责接听电话联系业务、负责管理账目及管理搬运工,其他人就是结账的时候去看看,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14年7月份,后期他们每人每月都能分到1000元左右,他分到了1万元左右。

5、被告人刘X丁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他因为没有工作,就与刘X甲、刘X乙、刘X丁、刘X丙合伙在心家泊小区卖沙子、水泥、砖头这三种建材,他们还雇请了黄XX。他们在心家泊小区门口外树立了一个广告牌,广告牌上写着出售沙子、水泥、砖头等建材及价格,并留了1560701XXXX的手机号码,这个手机号码是刘X甲用,其负责接听电话联系业务并记账。刘X甲谈好业务后,就用其农用车将建材运送至小区门口,然后由他们合伙买的摩托车将三种建材送至业主家中,开始生意不好,每个人每月就分到800元。到2013年6月份,黄XX也入伙了,他们就想让业主从他们手里买建材,碰到拉建材进小区的人,就叫那些人不要再往心家泊小区内拉建材,有些业主是自己拉建材的,他们就会跟业主说“心家泊小区是朱埠刘家的地,你们的建材要从我们这买”,有些业主坚持从外面买的话,他们就会和业主吵架。之后,1560701XXXX的手机号码给黄XX用,由黄XX负责接听电话联系业务,并负责记账,他们还请了几个搬运工,直到2014年6月份,他们每人每个月分到1000元左右。

6、被害人乔XX的陈述,证明她于2013年10月份在心家泊小区内买了一套房子,2014年7月开始装修房子,刚好她的女儿在天**公司上班,就准备叫天**司帮忙装修。装修前她就听说心家泊小区内有“沙霸“,所以她从外面拉装修材料砖头回家选在早上5点10分左右,目的就是想避开“沙霸”,正当她将砖头拉到家里的楼时,有个男子(黄XX)就走到她身边,就说这样不行,装修应该是由他们来做,然后那男子就用手机打了个电话。之后,又有一个男子(刘X甲)直接来到她家,并说到装修须由他们来搞,泥工方面买材料和找师傅也都得他们来搞,不要到时候搞得要打架。她就说可以,如果价格合适的话。接着她就问了下沙子的价格,那男子说“170元一方”,起初她并不知道那价格贵不贵,就打电话问她女儿,她女儿说只要120元一方。所以她现在不敢装修房子,就选择报案。

7、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明他于2013年10月份在心家泊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子,于2014年5月份左右进行装修。在装修房屋期间,有三名男子(其中有刘X甲)到他家,说“他们是朱**家的,小区的所有装修材料都是由他们做”,他接着就接到要他从那买装修材料的电话,他说到时候再看,并问自家对面的人是否需要到指定的人那里买装修材料,对面的人说“这里所有的装修材料都要从他们那买,所有的搬运工人都由他们提供,如果不买的话,他们就会打你”,他将电话号码给对面的人看,对面的人说是姓黄男子(黄XX)的。后来他还是自己联系了拉水泥的师傅,师傅说“心家泊有沙霸,沙子是拉不进小区的”,他就说有事他负责。师傅将水泥拉到小区门口的时候给他打电话,说“被五个人拦住了,进不去”,于是他赶到小区门口,和那五人争辩了几句,那五人就是要求他在那买装修材料,并且说道“如果不在那买的话,会吃亏的”,但是他还是自己硬拉进去了。后来给打墙的师傅说最好不要搞得,最后他还是在那五人那里买了砖头和沙子,比在市场上买多花了一千四、五百。他是被逼无奈在那买材料的,那些人用言语威胁她,如果不买的话,那些人就可能会打他。

8、被害人严XX的陈述,证明他于2013年6月在心家泊小区购买房子,8月份开始装修。在装修之前,他就听说小区内有沙霸,所以他就先自己根据门口墙上留的号码打过去问是否可以从外面买装修材料,一个姓黄男子说“必须从他那买,如果不在那买,从外面买进来的材料就运不进小区”,他没有办法只好从那购买,比从外面买的多花了五千多。

9、被害人江XX的陈述,证明他是中孚装修公司的职工,在心家泊小区接到五家业主的装修订单,每家业主的装修材料都是在黄XX那里买的,如果不在那买的话,他从外面采购的装修材料就运不进心家泊小区,而且那些人会找他麻烦,甚至打他。他接的五家业主的装修材料款比正常采购都要多出一至两千,总共损失近一万。

10、被害人黄XX、陈XX的陈述,证明他们系鹰潭市**程有限公司的老板和职工,他们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开始为心家泊小区业主刘细毛装修房子时,有名30多岁的男子走进房子,叫他们的工人不要敲墙,而且水泥、沙子、砖头等装修材料也要在那人手里买,否则就不让他们开工。因为他们公司是刚从外地到鹰潭,不了解鹰潭行情,而且业主刘X戊也说“每个小区都有强买强卖的沙霸,不用沙霸的东西就不让装修”。他们是被逼无奈才在那买的,这次装修比在市场上买材料多花了几千元。

11、证人郑XX、江XX、张XX的证言,证明他们是帮黄XX、刘X甲等人搬运装修材料的,小区的业主基本上都是在黄XX那买装修材料,如果看到有别人拉材料进小区,黄XX就会叫拉材料的人不要拉。

12、证人刘X己的证言,证明他的儿子刘X甲于2013年6月份与刘X丁、刘X乙、刘X丙一起在月湖区心家泊小区做沙子、水泥、砖头生意,2013年年底叫来黄XX帮忙,并由黄XX负责接业务、记账和管理民工,刘X甲开自己的农用车拉建材,其余三人平时没什么事就不用去了。他不清楚刘X甲等人做生意时有没有威胁业主和拉材料的民工。

13、证人邹XX的证明,证明他于今天(2014年7月23日)上午有名40多岁的男子叫他拉沙子到心家泊小区,开始他不愿去,那男子反复说没事,他才答应拉的。拉到小区6栋楼下,他和那男子开始卸沙子的时候,有名30多岁的男子就过来叫他以后不要拉沙子进来。那30多岁的男子他认识,以前他拉装修材料进心家泊小区的时候,那人也说过以后不要拉了,即使拉进来了也不能帮业主搬材料上去,所以他都不敢帮心家泊的业主拉装修材料。

14、记账薄,证明黄XX等人与心家泊小区业主的交易金额为10余万元。

15、辨认笔录,证明要求陈**、乔**购买装修材料中有一人是黄XX;要求胡繁荣购买装修材料的人中有黄XX、刘X甲;叫邹中华以后不要拉材料进心家泊小区的人是黄XX。

16、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黄XX、刘X甲、刘X丁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X乙、刘X丙系主动到案。

17、刑事判决书二份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黄XX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鹰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X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1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五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等情况。

关于被告人黄XX、刘X甲、刘X乙提出他们并未使用言语威胁民工、业主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五被告人的供述及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邹中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黄XX、刘X甲等人多次以警告的方式口头威胁民工和业主,其言语已经对民工和业主造成心里上的恐惧,使得小区业主被迫购买其装修材料并接受其搬运服务。故对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五被告人提出他们强迫交易的数额没有10余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只有记账薄中记载的10余万元交易记录,且记账薄中未注明交易时间,无法认定记账薄上所记载的交易都是属于强迫的,故对五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刘X甲、刘X乙、刘X丙、刘X丁以言语威胁手段强迫多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甲、刘X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刘X丁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开庭时翻供,但其在判决前又如实供述,仍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刑期已折抵完毕﹥)。

二、被告人刘X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刑期已折抵完毕﹥)。

三、被告人刘X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刘X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刘X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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