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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于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05)横刑重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发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王*发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以(2006)饶中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改判王*发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二0一二年三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二十次,单项表扬五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监狱将罪犯王*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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