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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林某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林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林*、林某某因其合股经营的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赛某某(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某公司”)签订的废品销售合同即将到期,为能顺利续签2015年度的废品销售合同,二被告人便共同商议如何拉拢、摆平赛某某公司新任的公共服务高级经理即被害人郑某某,先用行贿的方式以期获得被害人郑某某的照顾从而顺利签订合同,若行贿不成,则组织一批社会人员跟踪、威胁甚至暴力恐吓被害人郑某某,让被害人郑某某觉得自己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感到害怕,以迫使其就范,从而达到续签合同的目的。同月15日晚,被告人林*、同*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被害人郑某某的住处欲行贿,但未得逞。

被告人林*、林某某又共谋纠集一些人在赛某某公司附近制造事故围堵被害人郑某某的车,以期和被害人郑某某商谈合同事宜,若被害人郑某某不肯下车,则将其抓到被告人一方的车上,并持枪型打火机让被害人郑某某误以为是枪支以威胁。同月16日19时许,由同案人赵某某负责跟踪被害人郑某某的行迹,被告人林*、林某某、同案人陈*、“小*”等(均另案处理)共计九人驾驶三部车在赛某某公司附近堵截被害人郑某某,当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小汽车行至公司附近拐弯路段时被同案人“小*”驾车拦住去路,被告人林*则驾车载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从后面撞上,但由于被害人郑某某车辆被撞击后快速驶离现场,被告人林*等人未能追上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后保险杆划伤修复的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70元。

之后,被告人林*、林某某又共谋打电话威胁被害人郑某某,以期逼迫被害人郑某某同意合作。被告人林*让郭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筱塘市场附近购买两张不记名电话卡后,分别于12月16日晚、12月17日两次拨打被害人郑某某电话,对被害人郑某某言语威胁,欲逼迫被害人郑某某与其合作。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林*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4年度厦门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原泉州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赛某某公司的交易额总计人民币1164117.47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的亲属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分别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赵某某、陈*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某、孙某某、吕某某、翁某某、陈*、毛某某、陈*、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人郭某某、孙某某、陈*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草图、工作说明、抓捕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的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康成汽车租赁合同、借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014年度与厦门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原泉州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交易额明细、合同审查单、销售合同、任职书,莆田市价格认定局作出的关于一辆奥迪牌轿车后保险杆划伤损失修复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某某纠集多名同案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与其签订销售合同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林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成立。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实施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林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欲强迫他人签订废纸回收工程合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林*、林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本案系由被告人林*、林某某共同策划并实施的,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祥犯强迫交易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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