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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漳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1000元,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1月21日交付执行。因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2日。

执行机关福建省闽*狱因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林*、苏*,闽*狱民警罗*、陈*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至二〇一五年五月累计获得达标分十二点六分,二〇一三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此次减刑缴交罚金3500元。

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检察意见:罪犯陈*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检察机关无异议,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三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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