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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傅*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1月5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因故意伤害他人,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原判余刑五年八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8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7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民警庄创其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傅*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能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评为监狱表扬。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达标累计15.8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25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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