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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许*乙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许*乙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2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许*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许*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份左右,许**、许**、许**与被告人许*甲合伙经营文安建材经营部。2013年2月份左右,许**等三人退出,后由被告人许*甲独自经营文安建材经营部,并雇佣被告人许*乙运载建筑材料及对运载他人建筑材料到工地的车辆进行阻拦、威胁,强行销售其经营的建筑材料,强迫交易数额达588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许**与承包“晋工机械”新厂工地土建的被害人肖*商谈建筑材料涨价事宜未果后,遂指使被告人许*乙到上述工地对运载沙、石等建筑材料到工地的车辆进行拦阻、威胁,以迫使被害人肖*向被告人许**经营的文安建材经营部购买建筑材料。后被害人肖*为了保证施工进度,被迫向被告人许**购买建筑材料共计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陈述、证人颜**、颜**(绰号“练啊”)、许**、许*丁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许**、许*乙供述。

(二)2013年3月底,在被害人郑*负责的福建省**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晋江市安海镇养正中学新校区二期工程开工前,被告人许*甲带被告人许*乙到上述工地与被害人郑*及负责采购施工材料的李*商谈由其经营的文安建材经营部供应上述工程建筑材料事宜,后被害人郑*被迫同意向其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4月初,被告人许*甲发现负责采购的李*在向他人购买材料,遂指使被告人许*乙到上述工地采取拦截车辆、威胁等手段阻止他人运载施工材料到上述工地,迫使李*等人只能继续向其购买施工材料。2013年4月3日至6月30日期间,养正中学新校区二期工程被迫向被告人许*甲、许*乙购买建筑材料共计3881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陈述、证人李*、颜*甲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颜*乙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晋江**经营部收款收据、被告人许**、许*乙供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投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许**的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许**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许*甲诉称:肖*的笔录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也不是肖*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颜*甲辨认出威胁他的人是许**,并非其和许*乙,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和许*乙到“晋工机械”新厂工地对运载沙石等建筑材料的车辆进行拦阻、威胁;其在一审庭审中供述提供给“晋工机械”新厂工地的石子只有1万元左右,许*乙在一审庭审中供述只卖十车左右的石子,一车约1000元,2013年5、6月以后就没有再与“晋工机械”新厂工地发生交易,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肖*被迫向其和许*乙购买建筑材料2万元;李*证实曾向河南人购买空心砖,洪新胜证实是因没有工人而未再向养正中学新校区二期工程卖砖,没有受到不法侵害,许*乙证实是养正中学新校区二期工程主动向其购买空心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养正中学新校区二期工程郑*被迫向其、许*乙购买空心砖10005元;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许*乙诉称:肖*的笔录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也不是肖*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到“晋工机械”新厂工地对运载沙、石等建筑材料到工地的车辆进行拦阻、威胁,也不能证明肖*被迫向许*甲购买建筑材料2万元,其只卖给“晋工机械”新厂工地十车左右的石子,价格大概1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养正中学新校区二期工程郑*被迫向许*甲、其购买空心砖10005元;其是受他人雇佣,没有参与营利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功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偏重,请求认定其为从犯,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许**、许*乙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提出售买给养正中学的空心砖部分不应计入强迫交易的数额,经查,证人郑*、李*的证言可以证实系被威胁下被迫向文安建材经营部购买材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强迫肖*购买建筑材料2万元,一审采信许**在侦查期间供述石子2万余元和许*乙供述的建筑材料三四万元,就低认定数额2万元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推翻在侦查期间供述无任何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许*甲在2013年3月至6月经营文安建材经营部期间,雇佣上诉人许*乙运载建筑材料及对运载他人建筑材料到工地的车辆进行阻拦、威胁,强行向被害人肖*、郑*销售其经营的建筑材料,强迫交易数额为58815元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陈述,证实2012年年初,其丈夫陈**的工程队开始承接安海**厂新厂工地的土建部分,其负责采购材料,水泥方面是由其自己采购,沙、石前期也是自己采购,后面就向安**建材部购买;其由于工程需要石子,一开始有向一个叫“练啊”的购买,后来“练啊”他们载石子过来时,有被文安建材部的人员阻拦,车也被砸破玻璃,就没敢再载过来了;其由于工程进度需要,只好向文安建材部的人购买沙、石,他们的石子其他人的贵,石子比“练啊”每方贵5元。文安建材部跟其接触的人叫许某甲,他让其的沙、石必须向他们购买,还说其他人的沙、石材料也载不到其工地,其一共向文安建材部采购沙、石至少各200平方米,石子每平方是54元。

2、被害人郑*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工作的福建省**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中得养正中学新校区二期工程施工工程,2013年3月底开始施工后,一名许姓本地男子带着另一名稍微年轻一点的小弟过来其们临时设置的项目部,后该许姓男子说他经营一家文安建材经营部的建材公司,还有一个沙厂和石厂,养正中学新校区一期项目工程用的沙土、水泥、水泥砖、模板都是找他买的,二期需要的话同等价格的情况要给他做;其向一期项目的负责人了解过,工地地材的采购最好找当地建材公司购买,不然施工进程会受影响,加上刚进场不久其听说负责供应一期项目混凝土的南**司有辆运送混凝土的橄榄车曾被当地人打砸过,所以其就让李*去了解文安建材经营部的报价,后来李*跟其汇报说,文安建材经营部地材的价格普遍比市场价格高出一些,当时跟他签单进行材料交接的文安建材经营部的一名小弟有跟他说“我们的材料确实比别人贵一点,但是便宜的你们也买不到,找也没用”;公司就知道他们会采取一些手段阻挠施工,就向他们购买沙、水泥、多孔砖等地材了,价值三四万元,具体的情况工地负责接收材料的李*比较清楚。其辨认出许*甲就是文安建材经营部到养正中学二期工程工地洽谈沙石建材的男子,许*乙就是文安建材经营部经常去工地的小弟。

3、证人李*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公司取得养正中学二期工程的施工权后,其负责工程材料采购;2013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两名男子到项目部找工程负责人,当时其和工程总负责人郑*在场,该二名男子自称是本地人姓许,可以提供建筑材料,后让他们提供建筑材料的报价,对方的价格偏高一点点,其和郑*说有和另一家建材公司在联系,价格合适才会买,年轻一点的男子就说“我们什么材料都可以提供,如果找别人也没用”,后公司才向他们买建筑材料;其有听说有人阻拦供应商向养正中学一期工地提供材料和一期工程有混泥土搅拌车被砸的事情;文安建材经营部的年轻男子经常到其工地,工地需要什么就跟他说,然后他会叫其他供应商送过来,后每月结算材料费;公司有向一个河南人的采购空心砖,第一次载来工地卸货后,被许姓年轻男子发现,许姓年轻男子将对方的车拦截在工地门口附近,不让对方再送货进来,后对方再也不敢提供空心砖,文安建材经营部的每块空心砖价格比这个河南的贵1角钱。其找出向文安建材经营部采购的相关单据,其中4月份14张,5月份17张,6月份12张,向文安建材经营部采购的材料费用总共40029元。经辨认,许*甲就是文安建材经营部的本地的许姓男子,许*乙就是文安建材经营部较年轻的经常去工地供应建材的许姓男子。

4、证人颜*甲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份,其父亲与承包晋工机械新厂土建项目的陈**的妻子肖*商谈石子供应,谈好价格为每立方五十几元,从3月份开始运送石子,其在4月中旬送货时曾被拦截。2013年5月份,经商谈,其向养正中学二期工程提供石子石粉等建筑材料,刚开始载两三车,一名本地青年男子就过来问“是谁让载这些东西过去的,不准再载过去了”,由于之前载建筑材料到晋工机械新厂那边吃过亏,就知道这些人是做什么的了,就问对方“你们也是想要赚点钱,不然看要抽多少才愿意让我载”,后对方问其老板电话,其就将父亲电话报给对方,后来有听其父亲说对方有打电话来警告说不要再继续提供石子石粉给养正中学新校区工地,不然要给其好看;半个小时后,工地那边又打电话说事情解决了,让载石子过去,后来载石子过去的时候该男子都会在那边问是谁让其载过去的,载了几车。经辨认,许*乙即为经常在养正中学新校区工地巡查,曾威胁不让载石子进工地的男子。

5、证人颜*乙(绰号“练啊”)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其听说安**机械厂新厂工地内需要石子,当时工地是陈**承包的,其就过去和负责材料采购的陈**妻子肖*谈好石子的价格是每平方米50元左右,后来其儿子载石子过去,回来时说被前埔村的人拦车;肖*有听其讲过这个事情,后来再让其载石子过去,其也没同意,其听肖*说向那家阻拦其载石子过去的建材部购买的石子比其的贵。2013年5月份,其另外联系了养正中学二期的工地提供石子,其儿子载第一车石子过去后,就被一名自称是前埔村本地人的男子拦下,让其儿子不要再载过去,并要走了其的手机号码,后来对方打电话给其,语气很凶的说那块工地他们在赚钱,让其不要再载过去,其就知道如果再载过去会吃亏,就没有再载了。

6、证人许*丙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左右,其和同村的许*甲、许*丁、许*戊合开了一家文安建材经营部,主要负责沙、石子、钢筋、砖块、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供应,2013年1月份,结算发现没办法赚钱后,其、许*丁、许*戊就退出,许*甲自己经营并雇许*乙当助手;其在文安建材经营部期间,主要供货是晋工机械厂新厂工地和养正新校区一期这两个工程,其退出文安建材经营部时,大概卖四五万元左右的石子、沙子、水泥、钢筋、砖块等材料给晋工机械厂新厂工地。

7、证人许*丁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左右,其和许*甲、许*丙、许*戊四人合伙开办文安建材经营部,主要经营石子、沙子、混凝土、钢筋、砖块等建筑材料的供应,但是2013年2月份左右,因为结算时发现没有赚钱,其和许*戊、许*丙就退出了,变成许*甲独自经营管理文安建材经营部;其未退股期间,文安建材经营部主要供货给晋工机械厂新厂工地和养正中学新校区一期工地。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7月2日,侦查员向晋工机械厂工地负责人肖*取证制作讯问笔录,肖*看完笔录后签名,让其捺指纹时借口有事就跑了等情况。

9、调取证据清单、晋江**经营部收款收据,证实从证人李**调取文安建材经营部销售海沙、水泥、水泥砖、石子粉等建筑材料收款收据计38815元。

10、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投案证明,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及二上诉人的归案过程,其中许*甲于2013年8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许*乙于2013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许**、许**的出生年月等基本身份情况。

12、上诉人许*甲供述,供认2012年7、8月份,其、许*戊、许*丁、许*丙四人经商议后一起合股经营文安建材经营部,主要是其负责,2013年2月份左右,算了一下账目后发现没有赚钱,其他三人就退股了,其请许*乙来帮忙;文安建材经营部主要经营过晋工机械厂新厂工地、养正中学一期、二期工地。2012年9月份开始,文安建材经营部就开始卖建材给晋工机械厂新厂工地的肖*,2013年3月份,建材价格因故需要上涨,其和肖*谈后肖不同意,其就让许*乙有空就去新厂工地走走,看到有人过来就拦下来,拦了几次后,肖*就主动和其谈采购材料的事情,后来就是文安建材经营部向肖*提供建筑材料。其都是向晋工机械厂新厂工地提供石子,2012年9月份到2013年3月份大概有4万余元,3月份之后有2万余元。

2013年3月份,养正中学新校区二期工地要开始建的时候,其和许*乙去办公室找工地负责人郑*谈过,当时李*也在场,价格谈好后,文安建材经营部就开始向工地提供沙子、石子、空心砖、水泥砖等建筑材料,但当时负责材料采购的李*却向他人购买,其就让许*乙有空就去工地转转,如果看到别人提供材料就拦下来,说这块工地其在做了,让别人不要再载过来;其知道许*乙共拦过空心砖和石子各一次,后来郑*他们就都跟其购买建筑材料,销售的材料都有提供票据给对方。

13、上诉人许*乙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2、3月份开始到文安建材经营部上班的,当时许*戊、许*丁、许**都已经没有参与文安建材经营部的经营。2012年年底,文安建材经营部就已经有向晋工机械厂新厂房工地供应建材,2013年2、3月份,可能供应有中断,许*甲叫其一起到晋工机械厂新厂工地找工地老板商量材料继续供应的事情,当时许*甲是找肖*谈的,离开时说谈不成功,就叫其留在工地,看到有别人载石子或者沙子就把对方的车拦下来,让别人无法载进去,到时候自然会找文安购买材料了,后那阶段其一有空就去那边工地,一看到不是公司运材料的车就拦住,告诉司机不要再运过来,并威胁如果再运过来就让他回不去,其一共拦截过两次载石子的车子及一次载多孔砖的车子,第二次拦截载石子的车时其就将车堵住不让走,后来就没人敢再送材料;后肖*没材料施工只好向其要走许*甲的电话,之后就开始由文安建材部给晋工机械厂供应石子、沙子、实心砖,其知道的材料款共有三四万元。

2013年3月份左右,养正中学新校区二期工地刚要开工时,许*甲就叫其一起去找工地负责人谈材料供应的事情,当时是在工地办公室由许*甲和对方负责人谈的,谈完后就开始运送沙子、水泥、多孔砖到工地,3月底,其有在二期工地上拦过一辆载空心砖到工地的车,其告诉司机说以后不要再运材料过来了,5、6月份其还有拦过两次载石子过来的工程车,后来知道这些石子是用来铺路的,其就没有再拦了;车是许*甲让其去拦的,目的是想让其公司独自承包工地的材料生意;其有负责签一些工地的单据,整理好后交给许*甲,卖给养正中学二期工地的材料款共计约3万元左右。文安建材经营部的建筑材料是找别人买来转卖给工地的,从中赚取差价的。

关于上诉人许**、许**提出肖*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收集被害人肖*陈述笔录的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许**、许**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许**提出的第一起强迫交易数额为1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肖*的陈述证实其被迫向二上诉人购买的沙、石至少各200平方米,石子每平方是54元,许**在侦查期间供述出售给肖*石子2万余元,许**在侦查期间供述的出售给肖*石、沙等建筑材料共有三四万元,原判据此就低认定二上诉人犯罪数额为2万元适当,故上诉人许**、许**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起强迫交易数额不应计入空心砖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郑*陈述、证人李*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向文安建材经营部购买建筑材料,许*乙归案后承认拦截过运载空心砖、石子到工地的车,许*甲也承认知道许*乙拦截过运载空心砖、石子的车,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了二上诉人采取拦车威胁等手段强迫郑*、李*购买沙、石、空心砖等建筑材料的事实,故上诉人许*甲、许*乙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许*乙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价值人民币588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许*乙的行为积极,实施了拦截、威胁运载建材的车辆等行为,从而迫使他人向文安建材经营部购买材料,其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许*乙提出的其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许*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许*乙提出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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