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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强迫交易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为了垄断铁棍山药在南昌市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权,自2014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闵某某和李*甲、刘*(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多次到深圳农产品市场蔬菜二街四十二号、蔬菜三街二十九号、蔬菜二街三十三号山药批发店内用语言相威胁,要求三家山药批发店的店主被害人武某某、被害人李*乙、被害人梁*不许再经营铁棍山药。在威胁无果后,2014年3月20日晚上,李*甲、刘*和被告人闵某某等人以低于当日市场价0.5元/斤的价格强行将武某某、李*乙、梁*店铺内的铁棍山药全部收购到自己的店铺内进行销售。被告人闵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李*甲等人证言,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等人以威胁手段强买他人商品并强迫他人退出铁棍山药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闵某某和李*甲(已判决)、刘*(已判决)等人商定合伙经营铁棍山药生意。2014年2月28日,刘*租赁了南昌市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蔬菜二街26号北边路口的一个棚子,租期为二个月。之后,被告人闵某某等人便开始经营铁棍山药,但销售情况不好。于是,被告人闵某某和李*甲、刘*等人便商定垄断南昌市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的铁棍山药,不允许其他店铺继续出售,并收购其他店铺的铁棍山药,如果对方不卖,则采用威胁的方式迫使对方出售。2014年3月,李*甲、刘*等人先后多次到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蔬菜二街四十二号、蔬菜二街三十三号、蔬菜三街二十九号山药批发店内,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要求三家山药批发店的店主暨被害人武某某、梁*、李*乙不许再经营铁棍山药。在威胁无果后,2014年3月20日晚上,李*甲、刘*等人以人民币6.5元/斤的价格,强行将被害人武某某店铺内的1076斤铁棍山药、梁*店铺内的698斤铁棍山药、李*乙店铺内的600斤铁棍山药全部收购到自己的店铺内进行销售。

2014年4月15日,经南昌*证中心鉴定,上述2374斤铁棍山药价格为人民币14956.2元。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闵某某到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武某某、梁*、李*乙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云谱派出所出具的闵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丁、周某某、李*丙的证言,同案犯李*甲、刘*的证言及辨认闵某某笔录,周某某与刘*签订的租赁协议,武某某、梁*、李*乙的交易账单,南昌*证中心洪*(2014)第G106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闵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闵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与人结伙,以威胁手段,先后强买三人商品,价值人民币14956.2元,并强迫他人退出铁棍山药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闵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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