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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严*甲、严*乙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严*甲、严*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被告人严*甲及其辩护人严孙伟,被告人严*乙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林*伙同严*甲、严*乙及严*丙、严*丁、严*戊、严*己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前往福州**工地,索要沙石工程被拒绝后,被告人林*遂于2014年7月17日15时许,纠集严*甲、严*乙及严*丙、严*丁、严*戊、严*己等人再次前往福州**工地,林*、严*乙、严*甲等人喝令被害人程**的打桩工人停止施工,并拉下正在施工的电闸,之后林*等人要求被害人程**打电话给工地老板索取工程,因程**不肯,林*等人围殴被害人程**,程**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严*甲、严*乙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严*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为:被告人尚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工地老板或负责人答应进行沙石交易,即便有勒令暂停施工或停电等情节,目的也是让现场工人通知老板或负责人出面商谈,被告方与现场工人的肢体冲突,与强迫交易无关,而且本案未达到强迫交易罪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辩护人还认为,即便法院认定有罪,被告人亦有犯罪未遂的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

被告人严*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为:被告人尚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工地老板或负责人答应进行沙石交易,即便有勒令暂停施工或停电等情节,目的也是让现场工人通知老板或负责人出面商谈,被告方与现场工人的肢体冲突,与强迫交易无关,而且本案未达到强迫交易罪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辩护人还认为,即便法院认定有罪,被告人亦有犯罪中止的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同他人到福州市仓山区工地索要工程,遭到拒绝。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林*、严*甲、严*乙等人共谋商议索要工程事宜。2014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林*、严*甲、严*乙等人再次到工地,喝令工人停止施工,要求现场打桩负责人程*甲找老板索要工程。程*甲拒绝后,遭到对方殴打。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程*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取得被害人程*甲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严*乙于2013年11月23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严*乙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严*乙被羁押天数五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几名男子多次到工地项目部门口索要项目,他告诉对方项目已经被人承包了。对方要求他打电话叫老板,并扬言要让工地停工。2014年7月17日,这几名男子到工地闹事,要求打桩机停工,林*叫他打电话给老板,并说“你很拽,你不打电话,这里项目这么多我都没有做,叫你停工你就要停工”。造成施工队近万元损失。中途严*乙走掉了。后来林*有用手打他。经照片确认,他辨认出2014年7月17日到工地闹事的男子有被告人林*、严*甲和严*乙,动手打他的有被告人林*。

2、证人程*乙的证言,证实他承接了福州市仓山区工地的冲钻孔*注桩过程,施工工程中,弟弟程*甲告诉他有一批人几次到工地索要工程,并以阻挠施工的方式进行威胁,带头为首的是林*。2014年7月17日16时30分许,程*甲电话称有人在工地闹事,后来程*甲被对方打了。他赶到工地时,闹事的人已经走掉了。

3、证人杨**、严**、邓**、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7日下午,有五六个人到工地,威胁工人停止打桩,后来工地老板之一的程**和对方谈,后遭到对方殴打。经照片确认,杨**、严**辨认出案发当天到工地的男子有被告人林*、严*甲、严*乙,邓**辨认出被告人严*甲,李**辨认出被告人林*。

4、证人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工地项目部的现场管理员。2014年6月中旬,几名男子拦住他,称要承包工地的打桩、沙石、渣土等工程,他让对方找公司负责人。之后,几名男子几次到工地继续讨要工程。后来,他听说有人到工地上不让工人施工,施工队因为害怕停工了十几天。2014年7月17日,他又听说这些人到工地不让施工,还打了一个现场管理员。经照片确认,他辨认出向他索要工程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林*。

5、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的位置及状况。

6、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晟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程**因外伤致枕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7、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林*、严*甲、严*乙被抓获情况。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林*、严*甲、严*乙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9、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严*乙的前科判决情况。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程*甲对被告人林*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11、被告人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几个人几次去工地要工程做,都没有找到老板。2014年7月17日前两、三天晚上,他和严*甲等人在下洋村桌球店商量去索要工程的事情,随后7月17日,他、严*甲、严*乙等六人到工地,严*甲等人叫工地打桩机停下来,因为施工队的人不同意联系老板,他很火,就打了对方头部。经照片确认,他辨认出一同去工地现场的人有被告人严*甲、严*乙。

12、被告人严*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5月间,他、林*、严**、严**、严*乙等几个人在下洋村玩的时候,有人说即将有工地开工,大家一起到工地找项目工程做。7月15日,他们聚在一起商量到工地要项目做的事情,决定一起过去,先让施工停下来,给项目部施压,让管理层出来和他们商量承包项目的事情。7月17日,他从闽侯青口赶到下洋村桌球店,和林*等人一起去工地。到了工地,他们叫对方停止施工。后来,林*和打桩的负责人发生争吵,林*打了对方头部。经照片确认,他辨认出一起去工地现场的人有被告人林*、严*乙。

13、被告人严*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林*等人路过工地时,林*看到工地在施工,打算刁难工地索要工程。他因为自己是缓刑人员,就没有跟林*他们进入工地。7月15日,林*打电话告诉他已经和严*丙、严*己等人商量好一起到工地索要工程,他也同意参与。7月17日,他和林*等人一起去工地。后来,他接到司法所家访电话就先离开了。他还证实他们平时没有做工程,通过阻挠施工、言语威胁等方式给工地找麻烦,使工地迫于压力将工程给他们做。经照片确认,他辨认出一起去工地现场的人有被告人林*、严*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严*甲、严*乙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索要工程施工项目,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辩护人提出指控罪名有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严*甲、严*乙等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轻微伤的结果,属犯罪既遂,被告人严*甲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严*甲、严*乙等人事前共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严*乙虽中途离开,但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不成立犯罪中止,被告人严*乙的辩护人该节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严*甲、严*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严*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严*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本院(2013)仓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严*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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