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萧*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2年5月,被告人刘**以官桥镇村民潘*的采石场通行要经过其妻子孟某某承包地为由,采取挖断道路等方式,强迫潘*每年支付刘**现金2万元,至案发时潘*已付给被告人刘**现金6万元。

二、贪污的事实

2010年3月,被告人刘**在担任萧县官桥**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负责官桥镇农贸市场土地征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征地款209068元,占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九千零六十八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提出:潘*每年给其2万元,系双方签订合同自愿给付上诉人的,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09068元征地补偿款被孙某某借去10万元,交给纪委11万元,其没有非法占有该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敲诈勒索、贪污犯罪,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2年5月,上诉人刘**以被害人潘*的石料厂通行要经过其妻孟某某承包的山地为由,采取挖断道路等方式,强迫潘*每年支付补偿费2万元。至案发时,上诉人刘**共得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孟某某与潘*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潘*在孟某某承包的荒山内建石料厂和修建道路;潘*从2012年5月1日起每年给付*某某补偿款2万元,每年5月份一次性支付。

2、承包荒山合同证明,被告人妻子孟某某于2008年元月1日承包孟村西北山荒地面积约600亩,期限为70年;2008年到2018年前十年,村里不收承包费,从2019年至2078年每年缴50元承包费。

3、收条,证明被告人刘**三次得到潘*款计6万元。

(二)证人证言

1、孟**证明,村主任刘**强迫他在刘**妻子孟某某的承包荒山合同上签名,该承包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招标和公示。

2、刘某某证明,孟某某承包荒山合同是刘**让她起草的,因刘**是村长,让她签字,她便签了。该承包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公示。当时村里公章在刘**处。

3、胡某某证明,孟村村民朱某某在孟村石料厂门前挖坑阻止通行。

4、朱某某证明,2012年,刘**让他在通往潘*的孟村石料厂的路上挖坑断路。

5、郑某某证明,他替潘*两次转交给刘*锋计4万元,听说是因潘*开石料厂要经过刘*锋承包的山,刘*锋要钱,潘*不愿意给,刘*锋就让人挖断道路,不让石料厂正常经营。

(三)被害人潘*陈述,2011年3月,他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在官桥镇孟村西北经营孟村石料厂。2012年石料厂正常生产后,刘**说荒山是其承包的,修路得从其承包的山里过,要他每年支付补偿费4万元。因为他不愿意给,刘**安排人把路挖断。后来为了石料厂能正常经营,他被迫答应每年支付刘**现金2万元,已经付了三次共6万元。

(四)上诉人刘**供述,2008年,他妻子孟某某承包孟村西北荒山,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没有招标,承包的荒山由他管理。潘*在孟某某承包的山里开办孟村西山石料厂。他看潘*盈利就想向潘*要些钱,潘*答应给钱,但一直拖延,他就让挖掘机把去石料厂的路挖断。后来潘*答应每年付给他补偿费2万元,已付了他6万元。

关于上诉人刘**上诉提出潘*每年给其2万元,系双方签订合同自愿给付上诉人的,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在侦查阶段供述“他看潘*盈利就想要些钱,潘*答应给钱,但一直拖延,他就让挖掘机把去石料厂的路挖断”,与被害人潘*陈述“刘**说山是其承包的,让他每年支付补偿费4万元。因为他不愿意给,刘**安排人把路挖断。为了石料厂能正常经营,他被迫答应每年支付刘**现金2万元”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刘**采用挖断道路、阻止通行的方式,妨害被害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达到了勒索钱财目的。潘*给刘**钱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基于刘**挖断道路阻止石料厂经营的胁迫,上诉人刘**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贪污事实

2010年3月,上诉人刘**在担任萧县官桥**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接受官桥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官桥镇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征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并截留征地补偿款209068元,占为己有。2012年11月21日,上诉人刘**将违法所得11万元交至萧**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官桥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刘**于2005年至2008年任孟村村主任,2008年4月任吴集**部委员会委员、孟村自然村党支部书记,任期三年,并负责孟村自然村全面工作。

2、萧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官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官桥镇农贸市场的申请和引资联合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官桥镇人民政府引资建设官桥镇农贸市场的事实。

3、土地转让合同、会计凭证及收条、收据、银行存取款明细信息证明,2010年3月,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公司)第一工程处开发官桥镇农贸市场,征用孟村土地计43亩(收款条上亩数),支付补偿款计110万元;孟村21户村民实际转让土地37.912亩,按每亩23500元,村民领取补偿款890932元。

4、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明,2011年11月11日孙某某借刘**10万元,并用其官桥镇农贸市场503号、504号房屋抵押;2013年6月7日,刘**将504号房屋以15.8万元之价转让给卢**。

5、萧**委的收据证明,2012年11月21日,萧**委收到刘**的违纪款11万元。

(二)证人证言

1、孟**、陈*、孟**、陈*某、金*、朱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孟**、孟**等人证言均证明,2010年二三月份,村主任刘**说他负责官桥镇开发农贸市场的征地,征用他们的土地,他们按刘**与开发商协商的23500元每亩领取了补偿款。

2、王某某证明,2009年至2010年4月,他任宿**公司第一工程处会计,该工程处是孙某某挂靠别人公司成立的。孙某某与官桥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开发官桥镇农贸市场合同,通过官桥镇财政所两次转付征地补偿款100万元,另交给刘**一张“王某某”名开户的10万元存折。官桥镇农贸市场征地具体补偿事宜由孙某某与对方商定,听说每亩补偿25000元。

3、张**(又名张**)证明,刘**因官桥镇农贸市场征地之事被萧**委调查后,他从孟村会计刘某某处拿农行卡取了12万元,交至萧**委11万元,剩下的1万元钱和农行卡都交给刘**了。

4、王*甲证明,2009年,官桥镇人民政府与宿**发公司开始洽谈筹建官桥镇农贸市场,2010年开始建设,宿州**业公司委派孙某某洽谈并独资开发,镇里决定把开发农贸市场征地事宜都交给孟村负责人刘**具体负责,具体征地细节由刘**代表镇与开发商孙某某商谈,包括征地实际亩数、补偿标准、与所涉每户村民的协调、丈量及补偿款的发放等工作,镇只负责征地的相关事务。

5、孙某某证明,他是宿**公司第一工程处负责人,该工程处于2008年挂靠宿**公司,开发了萧县官桥镇农贸市场。官桥镇决定将开发农贸市场征用孟村土地事宜交给孟村主任刘**具体负责。2009年底,他找到刘**谈征地事宜。2010年初,刘**说其与村民谈妥每亩补偿25000元,他同意了,具体由刘**带人丈量实际征地亩数。按刘**量报的地亩数43亩、每亩25000元补偿的标准,加上刘**提出清理蘑菇棚和小树费用25000元,刘**要求征地补偿款计110万元。2010年2月份,通过镇财政所两次转付征地款100万元后,刘**说还差10万元,几次讨要。同年3月份,他以“王某某”的名义在宿**设银行办理了10万元的存折交给刘**。刘**说这110万元都发给村民了。后来纪委找他,他才知道刘**给村民按每亩23500元标准补偿的。2011年下半年,他曾找刘**借20万元,刘**说其本人没有钱,找别人借了10万元转借给了他,他用农贸市场的房子作抵押,附有售房合同书。

6、刘某某证明,2001年至2010年底,她担任官**孟村行政村会计,参与官桥镇开发农贸市场征地。2010年2月初,村主任刘**说镇开发农贸市场需要征孟村的土地,镇委托刘**负责征地事宜。征地补偿标准是刘**与农户谈定的每亩补偿23500元。刘**带人量地,她负责造册、领款,再按照造册名单数额发放补偿款。她与刘**一起领过两次征地款计100万元,发给村民37.912亩,按每亩23500元标准,实际发放890932元,剩下109068元交与刘**了。之后,她又帮刘**取了“王某某”名下存折上的10万元,转存农行卡上,她不知道是什么钱。2011年11月11日,孙某某向刘**借款10万元,并用农贸市场的房子抵押,附有售房合同书。2013年,刘**把抵押房以15万余元之价卖给卢**。在萧**委对刘**调查期间,张*鸽经手从刘**存钱的卡上取款12万元退交纪委。

(三)上诉人刘**供述,2010年,官桥镇王**书记说镇开发农贸市场的征地事宜交由他负责,他与开发商孙某某商定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25000元,又与每户商定每亩补偿23500元。他与村民商定的每亩补偿23500元的标准,其他人都不知道,也没开会研究。而后,他组织人实际丈量。开发商孙某某通过官桥镇财政所两次转付款100万元后,他给孙某某打电话说还差10万元,孙某某又安排会计王某某给他一张以“王某某”名义办理的10万元存折。他共收到孙某某给付的征地补偿款110万元。实际征地37.912亩,按每亩23500元补偿,实发给村民征地补偿款890932元,余款一直放在他家里。在萧**委调查征地补偿款期间,由张**经手交至萧**委11万元。孙某某向他借了10万元,用农贸市场的房子作抵押,附有售房合同书。

关于上诉人刘**提出209068元征地补偿款被孙某某借去10万元,交给纪委11万元,其没有非法占有该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孙某某借刘**款10万元并用官桥镇农贸市场开发的房屋抵押,后刘**将该抵押房屋以15.8万元之价转卖他人,孙某某和刘**之间的该10万元借款与刘**占有的补偿款209068万元没有关系。2010年3月,上诉人刘**利用职务之便,将征地补偿款209068元截留并占为己有,已贪污既遂。2012年11月21日,上诉人刘**将违法所得11万元交至萧**委,该11万元系萧**委对上诉人刘**所追缴赃款。故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敲诈勒索他人钱财6万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属数额巨大;上诉人刘**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公共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征地补偿款209068元,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刘**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