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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旌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被告人王*及其他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以(2013)宣中刑终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后于2013年6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王*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制鞋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超额完成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本应从严掌握,但鉴于其获得的行政奖励对应的可减刑幅度超过其剩余刑期,故对该犯可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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