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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范某某、邢某某、张**、刘*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邢某某、张*、刘*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俊生、被告人范某某、邢某某、张*、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刘*为垄断无为县白鹅市场,雇请被告人邢某某等人至鹅贩马某某、刘*、肖某某、朱某某家,强迫该四家将鹅交由其统一加价销售后按份分成。期间2014年8月29日早上,被告人刘*、张*甲驾车在巢无路上拦停鹅贩张*、李*装鹅的货车,并电话邀来两小青年予以威胁,强迫张*、李*将其一车鹅低价卖给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邢某某、张*甲、刘*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买他人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邢某某、张*、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本起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应当认定其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刘*为垄断无为县白鹅市场,雇请被告人邢某某等人至无为鹅贩马某某、刘*、肖某某、朱某某家,采用堵门不让鹅进出等方式,迫使该四家鹅贩与其合作,将鹅交由其统一加价销售后按份分成,并将销售交易点定在无为县十里墩乡刘*家的鹅场。

2014年8月29日早上,被告人刘*、张*甲驾车在巢无路上拦停被害人张*、李*装鹅的货车,要强买其货车上的鹅,因张*、李*不愿意,遂电话邀来两小青年相威胁,押送张*、李*的货车至无为县十里墩乡,强迫其将鹅低于市场价卖给刘*。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十里墩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甲于2015年4月5日在仪征市被抓获,被告人刘*于2014年8月29日在报案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邢某某、张*、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范某某、潘*、梅某某、张*、丁某某、燕某某、刘*的证言,被害人张*、李*、刘*、朱某某、马某某、肖某某的陈述,无为县公安局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邢某某、张*、刘*等采取威胁手段,强买他人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邢某某、张*、刘*犯罪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均可适用缓刑。另采取威胁手段垄断无为县白鹅市场,是被告人任某某、范某某、刘*三人共同商定实施,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大小不宜区分,故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责任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在报案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人认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邢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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