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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韦**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界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申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一万五千元。案经阜*法院二审,以(2013)阜刑终字第000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川监狱以罪犯韦*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在安*川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胡*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徐*、卢*,罪犯韦*、证人杨*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韦*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另查明,罪犯韦*履行全部财产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收据、证人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入监改造服刑已满二年以上,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行政奖励三次,履行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因犯数罪首次减刑时应扣减有期徒刑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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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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