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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杨**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等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杨*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杨*、杨*丙及其辩护人陆*、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杨*、杨*、杨*、杨*(在逃)以堵路、阻碍施工等手段,强迫芜湖市*站项目部将工程业务交由其负责。被告人杨*、杨*、杨*是自首。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以强迫交易罪对杨*、杨*、杨*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甲辩解,被害人事先口头答应将部分工程给我们做,但因其违约,才引起我们堵路的。辩护人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杨*甲自首,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甲向被害人悔过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14年11月,杨*甲用QQ车堵路后,用电话通知杨*到场,杨*到场后只是坐在QQ车内,并没有其他行为。故该起杨*不构成犯罪。2、2014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甲、杨*丙及同案杨*丁阻止五联泵站土方内倒施工,杨*并未参与闹事,当天下午杨*去只是参与民事调解,杨*不构成犯罪。3、2015年1月1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杨*用自己比亚迪轿车停靠在高岗埠村的村村通路一侧,虽导致重型货车无法通行,但小型车辆可以通行。且五联泵站的车辆从其他道路可走。重型车辆在村村通道路上行驶本身就是违法的,杨*停放车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4、被告人杨*犯强迫交易罪情节较轻,罪行轻微,可减轻或免除处罚。5、被告人杨*从犯、自首,悔罪。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杨*、杨*、杨*、杨*(在逃)以堵路、阻碍施工等手段,强迫芜湖市*站项目部将工程业务交由其负责,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被告人杨*为获得五联泵站部分施工业务,用自己黑色奇瑞轿车堵在芜湖市三山区高岗埠村的村村通马路上,后在村干部杨*协调下将车挪走。

2、2014年11月,被告人杨*用自己的红色QQ轿车(皖BXXXXX)堵在芜湖市三山区五联泵站施工便道口,其后电话通知杨*乙前来帮忙,并以此种方式获得运送建筑垃圾的业务。

3、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杨*、杨*先后聚集到芜湖市三山区五联泵站施工现场,杨*电话通知杨*乙前来帮忙,杨*、杨*阻止土方内倒施工,且杨*与五**项目部负责人丁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在民警介入下离开。当天下午杨*和杨*乙前去项目部结账,现场单方面涨价(获得非法利益5000元),项目部被迫同意,但与之签订了承诺书,让其保证不再阻碍施工。

4、2014年12月23日晚20时至24日上午9时,被告人杨*、杨*聚集在芜湖市三山区五联泵站施工便道口,杨*电话通知杨*丙前来帮忙,并用自己的红色QQ轿车(皖BXXXXX)堵路,导致送建筑垃圾的车队无法通行,且在项目部谈话时杨*放出狠话不准送货,并电话恐吓项目部负责人丁某某。

5、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杨*用自己的黑色比亚迪轿车(皖BXXXXX)堵在芜湖市三山区五联泵站施工便道口,导致油罐车无法进入工地加油。

6、2015年1月1日晚18时至21时许,被告人杨*用自己黑色比亚迪轿车(皖BXXXXX)堵在芜湖市三山区高岗埠村的村村通马路口,后杨*、杨*到达现场,杨*电话通知杨*丙、杨*前来帮忙,导致为五联泵站便道运送建筑垃圾的车队无法通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某、宋*陈述,证人方某某、洪*某、孟某某、谷*、吴某某、洪*、杨*、杨*、杨*、杨某辛证言,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刑事照片,银行电子回单,收条,承诺,承诺书,路线图,合同,刑事判决书,芜湖市公安局协同办案系统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证据证明,被害单位没有与被告人达成将部分工程给被告人等施工的协议,被害单位不存在违约,故被告人杨*关于被害单位违约引起堵路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杨*多次以阻碍施工、堵路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采用堵路、阻碍施工迫使被害单位同意被告人在其工程中做些业务的犯罪故意,是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的共同故意;其他被告人堵路时,电话邀请被告人杨*,被告人杨*受邀到达犯罪现场,客观上给被害人以心理上的压力,其本质就是犯罪行为;被告人连续多次阻碍施工,堵路构成情节严重,是不能分割的;故辩护人余*提出的被告人杨*2014年11月、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及杨*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陆*提出的被告人杨*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余*提出的被告人杨*自首、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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